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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司法审查模式下的逮捕必要性及其证明
——从人权保障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出发

2014-06-21刘亚昌

江汉学术 2014年4期

刘亚昌, 王 超

(1.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 沧州 061001;2.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 石家庄050000)

逮捕是强制措施中对人身自由与权利克减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司法出于人权保障的宪政理念,明确规定了逮捕适用中的必要性条件,其目的就在于防止侦查机关提请(报请)逮捕权的滥用。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上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具有实际的进步意义。但是,结合具体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仅有逮捕必要性规定并不能保证适用逮捕措施的妥当性。合适的做法是引入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对侦查机关提请(报请)逮捕过程进行刑事诉讼监督。通过权力制衡,达到保证人权与打击犯罪相协调的司法目标。

一、相关文献回顾

《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前,司法实践中,我国逮捕权运行的整体状况堪忧。一方面,多年来我国的审前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根据统计,从1991年到2011年的21年,平均审前羁押率为91.1%。有7个年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多于起诉人数。进入到2010年以后审前羁押率才开始低于80%,但仍高于70%。[1]另一方面,无必要逮捕却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比率一直高位运行。以判处自由刑与逮捕人数比率为例,2002—2009年全国法院判处被告自由刑(含徒刑以上刑罚及拘役)与逮捕人数之比分别为:70%、74%、69%、70%、70%、69%、72%、72%,综合8年数据,判处自由刑人数与逮捕人数的平均比为:71%[1]。至少可以得出,有近三成的案件无逮捕必要。虽然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逮捕必要性要件,但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弱化甚至虚置导致了上述我国逮捕率居高不下,捕后轻刑化严重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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