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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思考

2014-06-18蒋巨辉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路权险情因果关系

□蒋巨辉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 杭州 310009)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是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纵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发展,无论法律依据、指导理论、思路方法、社会环境都在不断变化。当前,各地在相同的法律依据下,产生了多元的责任认定理论和思路,出台了不同的事故认定规则和方法。实践中各地选择性运用“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加重原则”、“信赖原则”等定责处理,有的甚至用“多数原则”、“摆平原则”定责处理,缺乏科学性、稳定性、可操作性,难以正确把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之间的关系,容易被舆论等案外因素左右,背离“公平、正义、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严谨地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使认定工作更加科学、公正,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认定理论方法来指导实践。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步骤、理论、方法提出相应思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步骤

(一)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无违法不负责,交通违法行为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交警必须找出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就不负事故责任。

(二)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违法并不一定负责,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也不负事故责任,否则容易引起责任泛化。违法行为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可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形,均为事实上的原因。

一是“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亦然,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

二是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

三是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其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

(三)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具体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大小。这是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的关键,需要明确的科学的理论加以指导。当前无论是采取“路权原则”为主还是“安全原则”为主,都不能回答、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道路交通事故险情避让理论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并在基层实践中得到应用和检验。

(四)综合评判各方违法过错行为作用大小的“相对性”,并给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这是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的难点所在,即使有了明确的理论指导,如果缺乏具体可分析操作的方法和模型,尚不足以解决千变万化的事故责任认定。这也是各省出台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后,在基层实践中得不到很好的执行,依然不能解决责任认定问题的难点所在。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论

绝大多数交通事故的形成首先是由于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引发了交通险情的出现,没有险情也就不会有交通事故,但出现险情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最终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取决于面临险情的避险方能否成功避让险情,险情避让成功,则交通事故可以避免,险情避让失败,则交通事故就会发生。险情避让理论见图一。

图一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模型:交通险情+避险失败=交通责任事故。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关系。从上图所指关系可以知道:一是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必然产生险情,所以有违法并不必然负事故责任。二是即使违法行为导致险情出现也未必发生事故,所以有导致险情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分类。

一是造成险情方的行为,简称致险行为。绝大多数事故都是由违法路权方造成险情的。

二是避让险情方采取避险措施之前的行为,简称避险能力正常或缺失行为。避险能力缺失行为,是指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如无驾驶技能、注意力不集中、超速、超载等,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使避险成功可能性降低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化的行为。

三是避让险情方发现险情后采取避险措施的行为,简称避险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都会避免事故发生,但避让险情的措施是否及时、积极、正确,对事故发生及后果大小都起到直接作用。

(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作用大小评价——基于致险行为“危险性”和避让险情“可能性”。

一是致险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取决于造成险情的危险性,致险行为造成的险情难以避让或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反之亦然。

二是避险行为的作用大小取决于对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对于能够避让的险情,由于其自身避险能力严重缺失或采取措施错误而造成避险失败,其作用相对就大,对于难以避让的险情其作用相对就小。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法

笔者认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步骤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仅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内在逻辑关系进行了梳理,要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需要具体可分析操作的方法和模型。遵循事故险情避让理论的逻辑关系,吸收“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的合理部分,可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相对固定的模式,按照正常交通参与者的要求来进行因果关系、作用大小分析,最后确定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责任大小。

(一)具体方法步骤。

一是确定以违反路权方为产生险情方,分析其险情可避免性及其本身的避险措施。

二是确定相对方为避险以保证安全方,分析其避险能力是否正常以及避险措施是否准确、有效。

三是确定几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定性定量作用。

(二)具体分析模型。

确定以违反路权方为产生险情方,分析其险情可避免性及其本身的避险措施。(见图二)

图二

一是要基于依法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追求是安全与效率,该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予以明确,这两者统一于通行规则。

二是要基于一般人的正常判断。法律不为难人,不苛责一方,所以要以一般人正常情况下能否发现及避免为基本准则。险情在安全视距外的属于可以发现及避免,险情在安全视距内的属于难以发现及避免。

三是要基于特定环境来考察。同类事故在不同的交通环境中会有不同的结果,如时间、空间、视线、路面、天气、车况等。很显然,同样的行为在高速公路、普通公路、小区道路上是完全不同的情况,法律对其也有不同的要求,要具体分析区别。

确定相对方为避险以保证安全方,分析其避险能力是否正常及避险措施是否准确、有效。(见图三)

图三

一是避险能力缺失与否,与其采取的避险措施要全面统一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不能割裂开来看问题,不能简单认定。避险能力正常,指在采取避险措施之前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避险能力部分缺失,指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超载、车况不良、打电话、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发现险情等,降低了避险的可能性或加重了一定的事故后果。避险能力严重缺失,指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严重违法行为,如酒驾、药驾、毒驾、疲劳驾驶、无资格无技术驾驶、超过该路最高限速50%以上、车况不良导致方向、刹车严重减效、注意力严重分散等,使本可能避免的事故发生或加重了后果。避险能力丧失指当事人已丧失基本控制能力。如刹车失灵失效,严重醉驾、药驾、毒驾,疲劳驾驶失去正常意识等,使本应当避免的事故发生。

二是避险措施正确与否要结合特定交通环境和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综合分析。避险措施正确、基本正确,指发现险情后积极采取制动减速、避让等措施,有效减轻了事故的后果。避险措施不当,指发现险情后未及时采取制动减速、避让等措施,未能有效减轻事故的后果。避险措施错误,指发现险情后采取错误措施,造成不应发生的严重后果。错误和不当要严格加以区别,因特定险情下主动采取的措施失误一般应认定为不当,但大客车事故中避小险酿成大灾、肇事后又失控肇事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刹车油门搞错而肇事、临危不减反而加速而肇事等可认定为错误。

(三)具体责任确定。根据上述图二、图三得出当事人责任后,可根据以下原则认定。

一是所有责任都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来看,层级高的负主要责任,层级相同的负同等责任,一方无责任的另一方负全责。

二是责任层级不同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因素的,可在上述责任框架内适当修正。导致险情方当事人主动采取避险措施的,另一方有因果关系的,违法的数量多、情节严重的,有利于事故矛盾解决、有利于交通弱者、受害方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当下调一级。

三是刑事案件严格区分,民事案件不能颠倒主次。

(四)具体优点。

一是依法性。上述理论方法完全符合现行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体现了依法原则。

二是科学性。上述理论方法与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相符,既继承和吸收了以前事故认定中的合理部分,又解决了机械地以路权为主或以安全为主的定责模式。

三是稳定性。上述理论方法为定责提供了固定模型,解决了事故定责随意性的问题,可防止同一事故在不同人员、不同地方出现完全不同结果的情况。

四是实践性。上述理论方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与当前交通现状、社会环境、事故处理实践相符,有利于基层一线公正、透明办案,有利于引导交通参与者更好地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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