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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定标准研究

2014-06-18□徐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票证凶器盗窃罪

□徐 珏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案(八)》”)对盗窃罪做出了重要的修正,增加了三种入罪情形——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时降低了盗窃罪的量刑——废除了盗窃罪死刑。一时间,盗窃罪究竟属于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的说法众说纷纭①,既遂、未遂的标准也有所改变,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通过调查走访浙江省某县,对该县2012~2013年刑事案件进行调研和统计,得出以下数据。

2012~2013年浙江省某县刑事盗窃案件统计情况

由数据可知盗窃案件在刑事发案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高达85.34%。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由于其特殊性,故未进行数据上的统计)在盗窃案件中的占比分别为25.10%、2.09%。由此可见,盗窃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比很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刑事案件,是影响社会秩序及群众安全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还存在争议问题。如2013年9月该县发生这样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邱某窜至该县某村张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若干元及OPPO 手机一部,在邱某欲离开现场时被受害人当场抓获。该案在侦办阶段对邱某的盗窃行为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着争议。最终,邱某被该县人民法院以盗窃未遂从轻处罚。那么,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究竟以何为标准?《案(八)》颁布后,新增“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三种新型入罪情形,使得盗窃罪的既遂、未遂之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未遂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盗窃依然属于结果犯

《案(八)》将盗窃罪原本的表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情形,从原本只从数额判定变成了不仅从数额,还从情节论处。因此,不少学者认为,盗窃罪由原本的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甚至是危险犯。笔者认为,盗窃罪依然是结果犯。

(一)盗窃罪整体趋于轻罪。虽然《案(八)》新增了三种入罪情形,增加了打击面,但事实上,盗窃罪的整体趋势依然是轻罪。首先,《案(八)》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1997年的刑法典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情况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案(八)》中废除了这一规定。这意味着盗窃罪废除了死刑刑种。其次,提高了盗窃金额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上升到“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

就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的危险程度而言,在一定意义上,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在盗窃罪整体趋于轻罪的情况下,将盗窃罪由结果犯变成行为犯,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二)保持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统一性。尽管新增了三种入罪情形,但是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未变,依然是公私财产权。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不包含在盗窃罪的客体中。因为这种可能性一旦落实成必然性,就会转变为其他的犯罪形式,如抢劫罪等。在盗窃罪的五种情形中,“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是毫无疑问的结果犯,那么“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情形也应采取相同的标准。

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除了抢劫罪外,其他的都是结果犯。即便是严重的抢劫罪,既遂的判定标准依然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而并不是抢劫行为一经实施即定义为既遂。因此,作为比抢劫罪更轻的盗窃罪,应该和其他轻型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一样,为结果犯。

(三)司法实践中非情节严重之盗窃未遂不予定罪处罚。当“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被定义为行为犯,即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实际取得,而强调行为实施即为既遂。这种观点与司法实践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还未取得钱财便被当场抓获的,一般不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且,对于非情节严重之盗窃未遂不予定罪处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是有一定共识的,这与立足于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犯罪是否构成的犯罪构成理论相一致。

(四)“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不仅是入罪情形,也是潜在的量刑标准。从刑法法条上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入罪标准,而行为的完成与否依然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事实上,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这两种情形的,可以降低作为结果犯的数额要求,而不改变其作为结果犯的属性。显然,《解释》依然以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虽然是定罪标准,但同时也是一种潜在的量刑标准。当这两种情况作为量刑标准时,其前提条件是,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当犯罪嫌疑人还未取得财物时,显然够不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这一标准,此时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应视为单纯的入罪标准,从而不符合“非情节严重之盗窃”。因此,当犯罪嫌疑人尚未取得财物时,“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还称不上既遂。

(五)认定新三类盗窃是行为犯,否认了盗窃罪的对象不能犯之未遂。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尽管作为新三类盗窃罪的对象不必有金额的限制,然而作为盗窃的对象,必须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性。如犯罪嫌疑人在公交车上扒窃时,成功窃得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纸质物,犯罪嫌疑人认为窃得了现金纸币,实际上只是被害人放在其中的一张普通白纸。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犯罪嫌疑人有扒窃行为,然而所窃得的一张普通白纸的价值不值得用刑法来保护,因此属于对象不能犯之未遂。而用行为犯的理论衡量,犯罪嫌疑人有了扒窃行为,那么不论窃得何物,都应以盗窃既遂论处。这显然与司法实践相矛盾的。

三、新三类盗窃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

盗窃行为包括预备阶段,实行阶段,既遂、未遂阶段(在此并不考虑中止行为)。盗窃从着手点起,到既遂点之前,若发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中断,将进入未遂阶段;既遂点之后,则为盗窃既遂阶段。既遂、未遂阶段是两条平行线,该过程具有单向不可逆性。因此,盗窃的两个点“着手点”与“既遂点”十分关键,用以界定盗窃的既遂、未遂标准,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都十分重要。具体关系如下图表示。

我国对盗窃罪的既遂界定标准通常围绕“失控说”和“控制说”展开。一般而言,凡行为人已取得对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即为盗窃既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采用该通说。但由于三类盗窃的特殊情形,故应该具体分析其既遂、未遂的界定标准。

(一)“入户盗窃”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对于“入户盗窃”的认定,《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在《案(八)》实施之前,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对于盗窃罪中“入户盗窃”之未遂的判断,应当自行为人入户后实施具体物色财物行为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终点[1]。自《案(八)》出台以后,笔者认为,既遂点、着手点的标准,都应该落实在“户”字上。

1.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入户盗窃”的着手点为“入户”,也就是说,在犯罪嫌疑人进入“户”的那一刻起,进入了犯罪未遂阶段。在此之前的撬门、爬窗、插片等为“入户”而进行的盗窃动作的实施,依然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认定符合“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精神。

(1)“入户盗窃”入刑的原因是入户行为对人身安全的潜在威胁。在此,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破门对于盗窃罪来说,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因为财产所有人将东西放在家里,关上门,门上了锁,就是对财物的一种控制状态,破门意味着对财产所有人的这种财产合法保管状态的一种破坏[2]。“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相比,被害人对于住所安全所感受到的威胁也远大于普通的盗窃财产安全之威胁。因此,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进入“户”内后,才存在这种潜在威胁。所以将着手点定为“入户”之后,是十分合理的。

(2)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为前提,入户手段的隐秘性不为前提。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在《解释》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3]。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对于一切以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盗窃的,都认为是“入户盗窃”。也就是说,以合法目的进入户内,而后实施盗窃,并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客人到主人家中拜访,后看到茶几上放置的金项链,于是见财起意,将项链盗走,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入户盗窃”,若无其他特殊情节,应该认定为普通盗窃。值得一提的是,同抢劫罪一样,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并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以盗窃为目的,以欺诈、抢劫、强奸等非法行为为目的的入户,最终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可认定为“入户盗窃”。该盗窃行为的着手点以进入户内为标准,盗窃概念中的“秘密手段”仅限于盗窃行为实施的隐秘性,而不要求入户行为的隐秘性。从入户盗窃的本质来看,这一犯罪是由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组成的——即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属于牵连犯。由于入户为“入户盗窃”的必要经过,因此入户行为属于事前不可罚行为,直接归属于盗窃罪,而不对此进行单独评价。从而可以认定,“入户盗窃”是对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的双重否定。当犯罪嫌疑人以合法目的入户而后临时盗窃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入户行为不应予以否定评价,入户与盗窃两者之间也没有牵连关系;当犯罪嫌疑人蓄意入户盗窃时,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两者都应予以否定评价,构成“入户盗窃”。

2.“入户盗窃”的既遂点为“出户”。在犯罪嫌疑人窃得财物,走出“户”的一刻起,犯罪嫌疑人对财物享有实际控制,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盗窃罪进入了犯罪既遂阶段。此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走出“户”没多久就被抓获,或者犯罪嫌疑人出于各种原因将窃得财物归还,依然属于犯罪既遂。

(1)“出户”作为既遂点应该作出严格界定标准。有人认为,当犯罪嫌疑人窃得财物,“出户”后立刻在户外被人抓获,从日常逻辑来看,应该认为犯罪未遂。也有学者认为,以犯罪嫌疑人实际接触财物为既遂[4]。笔者认为,前者过松,后者过严。“户”,应该作为所有人或保管人对于自身财物的严格控制范围,一旦财物“出户”,就已经处于失控状态;而嫌疑人在户中接触到财物时,财物尚在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

(2)既遂之后无中止。一旦盗窃财物“出户”而未被发现,即使犯罪嫌疑人出于个人主观因素将财物归还,依然应该认为盗窃既遂,而不应该认为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在“出户”之前,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并为夺回财物而与犯罪嫌疑人追逐至“出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此时盗窃行为尚未结束,被害人的行为则属于正当防卫。“出户”之后,受害人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试图夺回财物的控制行为,不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而应当认为是公民的自救行为。“出户”之后,尽管犯罪嫌疑人出于个人主观因素将财物归还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中止行为,属于量刑中的从轻情节。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绘制“入户盗窃”的既遂、未遂关系图如下。

(二)“扒窃”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对于扒窃的认定,《解释》第三条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有日本学者认为,确认有可扒窃的财物之后,把手伸向被害人口袋还未接触口袋时,仍然还不是着手,只有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装有钱包或现金的口袋外侧时,才是扒窃的着手实行[6]。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既遂条件,不以对财物的控制为必要依据[7]。笔者认为,着手点应采用日本学者的接触说,而既遂点则为窃得财物后,离开被害人人身,且被害人没有及时发现的那一刻。

1.着手点应采用接触说,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接触到被害人装有钱包或财物的口袋外侧时,即进入了实行阶段。此前的物色被扒人员、被扒财物的行为,都是犯罪预备阶段。

(1)扒窃是一种贴身的、近距离地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8]。正是这种贴身的、近距离的行为,存在着潜在的人身安全威胁,极有可能在被害人发现的时候转换为暴力犯罪。而犯罪嫌疑人接触被害人装有钱包或财物的口袋外侧时,是犯罪行为最有可能暴露的那一刻,也正是最有可能转换为暴力犯罪的那一刻,因此把接触的那一刻定为着手点。

(2)使用类工具不宜认定为“凶器”。许多扒手都采用刀片、小剪刀划开皮包盗取财物的手段。笔者认为,虽然刀片、小剪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与暴力性,但其暴力针对的对象是物,而非被害人,因此不宜认定为“凶器”,否则将归入“携带凶器盗窃”,使得携带凶器盗窃的入罪圈过大。当使用以工具划开皮包等手段盗取财物时,着手点就是工具接触到被害人装有钱包或财物的口袋外侧那一刻。这里的接触并不仅限于双方肢体,也可以是物。

2.既遂点为窃得财物后,离开他人人身,且被害人没有及时发现的那一刻。根据法条,尽管扒窃是有地点限制的,即“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公共场所还是公共交通工具,被害人的控制范围都是自身人身范畴。

(1)普通的公共场所扒窃,既遂点为离开被害人人身,且被害人没有及时发现的那一刻。由于扒窃行为的近身性,因此实施过程中极有可能被被害人察觉,实施动作、脱离他人人身、被害人察觉几乎在同一时间发生。笔者认为,若认为一脱离人身,即使被被害人立刻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把实施动作、脱离他人人身、被害人察觉这一系列连贯而短暂的动作,硬性分割出既遂、未遂,从而导致刑罚的不同,有违于罪刑相符的原则。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既遂点也为脱离他人人身的那一刻,而并非犯罪嫌疑人脱离公共交通工具的那一刻。交通工具与“户”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户主对于“户”有着绝对的掌控,只要被盗财物还未脱离“户”的范畴,户主就对其具有控制力。虽然公共交通工具与“户”一样,都是一定意义上的封闭场合,但是乘客对于公共交通工具并没有绝对的掌控力。假如要求被害人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以内的范畴都享有掌控力,未免过于苛求。当财物脱离被害人人身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并未脱离公共交通工具,被害人也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看,可以假设另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窃得财物后并未离开公共交通工具,但是被害人离开了交通工具。离开公共交通工具的被害人显然对交通工具再无一点掌控力,而此刻的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公共交通工具。这时再以犯罪嫌疑人脱离公共交通工具为既遂点,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小件物品被扒窃且被害人未及时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持有该物品就不再被普通公民所质疑。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已经掌握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

(3)由第三方及时发现的扒窃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与被害人及时发现扒窃行为为犯罪未遂不同,第三方及时发现的扒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由于非情节严重之盗窃未遂不予定罪处罚,若第三方的及时发现也不予认定为盗窃既遂,那么反扒的行为就毫无意义。

根据以上分析,扒窃的既遂、未遂关系如下图所示。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解释》第三条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就意味着,“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点、既遂点标准与普通盗窃罪相同。

1.“携带凶器盗窃”是一种携带凶器而不使用凶器的盗窃行为。“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原因是因为存在潜在危险性,使得轻微盗窃行为容易转换为其他严重暴力行为。事实上,当凶器被使用后,行为侵犯的客体就超出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携带凶器盗窃”是一种单纯的携带行为,犯罪嫌疑人在盗窃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使用凶器。所以,从表面上看,“携带凶器盗窃”与普通盗窃并无不同,着手点、既遂点的认定也应该一致。

2.凶器的对象仅限于人。根据《解释》,“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不论其携带目的是否为盗窃,一律认定为凶器;其他器械,则需要以“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为前提而认定为凶器。犯罪嫌疑人为盗窃而准备的普通工具并不算为“凶器”,而某些工具具有模棱两可性,为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大致可以把工具分成三类:一类是明显可对人身带来重大伤害的,如菜刀,应当认定为凶器;一类是一般认定仅用于盗窃的工具,如插片、螺丝起子,不应当认定为凶器;还有一类是具有模棱两可性的工具,如撬棍,应当根据侦查实践中固定的证据加以判定,人们对该物有一定的畏惧心理,但尚无法达到有重大杀伤力的程度,若犯罪嫌疑人一方面用其进行撬锁等盗窃行为,一方面把它作为对付人的器械,应当认定为凶器,若犯罪嫌疑人仅用其进行盗窃行为,则不认为是凶器。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固定尤为重要。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在四周根本无人的地方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5],因为“根本不可能给人身造成危险”。笔者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一种“一旦遇到人就使用凶器”的潜在危险,“四周根本无人”只是由于客观存在的偶然条件,并不能作为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原因。

3.“携带凶器盗窃”应该为随身携带。假设嫌疑人将凶器放在车上,然后到距离车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行窃,是否不认为是“携带凶器盗窃”,而认为是普通盗窃?笔者认为这是肯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为盗窃而准备的车属于涉案财物,应该被扣押,那么在车上因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也应该处于扣押范围内。然而,凶器毕竟并不在犯罪嫌疑人随时使用的范围内,不具有对人身安全的威胁性,因此不应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结果犯与既遂点的互相映证。有学者认为,将“携带凶器盗窃”归为行为犯,“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实施,即使尚未取得财物,也为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同样参照抢劫罪,根据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为抢劫既遂。作为行为犯的抢劫罪,尚且不是抢劫行为一经做出即为既遂,那么盗窃的既遂标准更不应该超过它。因此,当把“携带凶器盗窃”归为结果犯时,逻辑才得以通顺。

也许有人疑惑,为何一定要把“携带凶器盗窃”归入刑法呢?入户盗窃、扒窃不论是新法、旧法,都被归为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扒窃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假设由于金额的限制而不归入刑,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而“携带凶器盗窃”不同,当凶器使用时,即使没有金额的限制,也可以以一种更好、更适合的罪名——抢劫罪论处,更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而当无效携带凶器时,其表现与普通盗窃并无二致,为何还要将“携带凶器盗窃”入刑呢?

笔者认为,尽管“携带凶器盗窃”的无效携带性,使得其表现上与普通盗窃并无二致,然而,这种无效携带只是客观上的无效携带,而非主观上的无效携带。入户盗窃、扒窃与之不同,尽管由于对于户的侵害以及就近人身带来的侵害使得二者比普通盗窃具有更大的潜在危险性,但是两种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积极地采取应对措施与被害人对抗,相反,“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积极采取了携带凶器的应对措施,只是由于客观上并没有遇到他人,因此没有形成抢劫。事实上,这是吸收犯的情形,即实行行为吸收未实行(预备)行为的情况。具体而言,就是盗窃的实行行为吸收了抢劫预备的未实行行为。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做了两手准备——假设与他人相遇,就使用凶器进行抢劫,反之,则进行盗窃。这种主观上的抢劫预备行为,被实际的盗窃实行行为所吸收,因此成立盗窃罪。具体关系如下图所示。

四、盗窃特殊对象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

(一)盗窃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既遂未遂界定标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与盗窃普通对象不同,由于此类对象的特殊性,被害人可以通过补办、挂失、补领等方式避免损失,即使犯罪嫌疑人完成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因此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既遂点应为取出财物的那一刻。

1.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本身并无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即使窃得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依然没有掌握对其内含财物的控制,只有取出财物的那一刻起,它们的价值才被实现。根据《解释》,盗窃金额按照提取的财物金额计算,而不是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内所有财物价值计算。只有当财物被取出,被害人即使通过补办、挂失、补领等方式,依然没有办法追回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内的被盗财物,才予以计算。

2.冒充他人身份,用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取出钱财,不认为是盗窃,而应该认定为诈骗。冒充他人身份后,案件的性质就有了变化,尽管之前有盗窃行为,但是不认为是盗窃罪。此时,犯罪嫌疑人有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之前的盗窃行为是为之后的诈骗行为预备,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属于吸收犯,从而认定为诈骗罪。

根据以上分析,盗窃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既遂、未遂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盗窃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既遂未遂界定标准。盗窃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被害人无法通过补办、挂失、补领等方式将被盗财物追回,即当犯罪嫌疑人偷走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时候,被害人就失去了对它们的控制。因此,盗窃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与普通客体相同,它们被偷走的时候即是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兑换和提取。

盗窃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既遂、未遂关系如下图所示。

(三)盗窃钥匙、门禁卡类开锁工具。钥匙、门禁卡类开锁工具本身并无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有价值的是钥匙、门禁卡类开锁工具所保护的“室”的安全,此时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室”的控制。因此,钥匙、门禁卡类开锁工具被盗窃时,并不认定为盗窃既遂。盗窃钥匙、门禁卡类开锁工具是为“入室”做预备工作,此类盗窃可以参考“入户盗窃”。着手点为进入室内的那一刻,既遂点为出室的那一刻。其关系如下图所示。

五、余论

综上所述,尽管《案(八)》对盗窃罪做了大幅度修改,但笔者仍然认为,新三类盗窃罪的增设是对法益的前置保护,并不改变盗窃罪是结果犯的本质。在此前提下,新三类盗窃罪的着手点、既遂点、入罪范畴也与普通盗窃罪有所不同。当然,新三类盗窃罪依然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正是出于对法益与人权的保护,我们必须对盗窃罪的着手点、既遂点进行严格界定和解释,以避免其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因认识模糊而导致分歧,防止、减少在实务中对于性质、危害程度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判例的现象。

注释:

2011年周啸天在《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一文中写道:携带凶器盗窃属于行为犯;2012年章其彦,伍光辉在《对刑法中扒窃行为的法理分析——以《刑法修正案(八)》一文为视角》中写道:携带凶器扒窃”是举动犯,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但存在着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2011年杨忠民,王凯在《修正后的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探讨》一文中写道:《修正案(八)》规定的盗窃,无论何种情形仍应属于结果犯。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87.

[2]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6.

[3]刘兵.认定“入户盗窃”要注意把握三种情形[N].检察日报,2011,05(25).

[4]武良军.论入户盗窃、扒窃等新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中的问题与省思[J].政治与法律,2013(9).

[5]周啸天.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4).

[6](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M].法曹同人,1990:191.

[7]陈佳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2011(4).

[8]袁登明.刑法 48 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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