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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贫困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4-05-04张俊英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隐私权贫困生正义

张俊英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上海 200235)

高校贫困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张俊英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上海 200235)

高校贫困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较为深刻地发映出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有形经济资助与无形制度关怀、平等受教育权的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整体权利与个别化权利、人的主体性等诸多两位一体问题的碰撞与协调。造成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高校管理权、资助人权利、商业银行权利之间困境的原因多元复杂,需要以适度公开方式、个案调解方式、合同方式化解各方面的矛盾困境。

高校;贫困生;隐私权;法律保护

高校贫困生又称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指的是依靠个人以及家庭经济能力难以支付在校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而无法正常完成学业的大学生。①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文件)。近年来高校贫困生人数占全部学生比例始终保持在20~30%,并呈现出逐步递增趋势。2012年到2014年高校贫困生增长数量为10年来最多。②新华社:《教育部:预计今年上重点高校贫困生至少增10%》,《青岛财经日报》2014年3月25日。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首要基础,保障所有贫困生特别是高校贫困生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是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和途径。通过国家资助、社会资助切实减轻困难家庭供养子女上学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帮助高校贫困生消除贫困代际传递,坚决杜绝“寒门不再出才子”现象,是实现“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在党和国家的关心重视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帮助我国高校贫困生公平接受教育、顺利入学、完成学业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如图1所示,我国对高校贫困生的资助力度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③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12年中国学生资助发展报告》,《中国教育报》2013年11月13日。

图1 2006~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学生受资助金额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工作开始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经济资助内容丰富、措施有力,呈现出“硬”的一面,而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制度关怀、法律保障却没有同步跟进,呈现出“软”的一面;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结果正义得到了很好的实现,而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过程正义却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整体权利得到了较为充分的重视,而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个别化权利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

例如,2013年某高校举行贫困生申请助学金演讲评比活动,要求申请助学金的学生将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公开说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比穷”“晒伤疤”而获得助学金的广泛争议,也引发了人们对高校贫困生隐私权的法律保障问题的高度关注。①王莹、黄安琪:《高校要求贫困生演讲竞争助学金、被质疑出卖自尊》,http://www.chinanews.com/edu//10-17/5390526.shtml,中国新闻网,2014年3月2日访问.例如高校、银行等机构公开公示逾期未还款的违约困难生名单,导致困难生资信受损无法就业等;2007年被社会普遍关注的“北大研究生受助不感恩事件”等,②本报讯:《“北大研究生受助不感恩案”、受助人返还3.7万》,《重庆晚报》2008年6月19日。都反映出了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与隐私权等诸多法律问题。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可以较为深刻地发映出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有形经济资助与无形制度关怀、平等受教育权的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整体权利与个别化权利等诸多未来发展中两位一体问题不同侧面的碰撞与协调,以资为人们思考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事业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在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分析研判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问题不仅仅是将其作为一般的高校学生工作内容,也更加需要法治思维,才能够使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合理性、持久性。具体可以从下列三方面展开。

(一)重视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是实现过程正义的必然要求

法律是实现正义的科学,权利是实现正义的利器,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面孔,但不妨碍人们对正义的孜孜追求。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保障所有高校贫困生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通过国家资助、社会资助等多方面途径切实减轻困难家庭供养子女上学的经济负担,不使一个高校学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这显然是实现了教育公平的正义。但从现代法治理念思考,单纯从经济支援角度来帮助高校贫困生,不使一个高校学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这种状态下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结果正义,仅仅实现了人们所期望的一种善良的美好结局,而实现这种美好结局的过程不一定是完全正义的。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构架中,法治所追求的正义状态包括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结果正义又称为“分配的正义”、“实质正义”,指的是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过程正义源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又称为“程序正义”、“看得见正义”,它指的是权利实现不仅要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实现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④[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从法治发展史来看,法治发展具有从结果正义走向过程正义的趋势,在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机会的进程中,同样具有从充分实现经济资助的结果正义走向充分考量经济资助过程程序正义的趋势,尤其是充分考量经济资助过程中的法律权利实现的过程正义性。

(二)重视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是民事权利个别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理论上对于隐私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仍有较多争议,但在我国法律框架内更多观点倾向于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权利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①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年第1期,第108页。从隐私权的理论争议可以看出,隐私权保护呈现出越来越具体、越来越个别化的趋势,高校贫困生隐私权应当成为其中受到关注的内容之一。如图2所示:

图2

(三)重视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权利保障的重要特点之一即是越来越重视作为权利实现者的人的主体性。权利实现是为了人的目的,而不是将人作为一般的权利赋予的对象,需要尊重人的主体性的能动地位。在传统观点中,对高校贫困生给予经济资助、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受教育的机会似乎是来自国家、社会各方面的赋予,高校贫困生是赋予的对象。经济困难学生面对来自国家或者社会各方面的经济资助仅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而不可能有彰显人的主体性、能动表达对经济资助所附加或者所潜在具有的某些条件、程序、过程瑕疵提出异议的权利,更不可能具有要求保障个人隐私权的权利或机会,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发展中尊重人的主体性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进步的步伐,推动人的主体性更加彰显,重视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即是其中应有之义。

二、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与评析

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发展中的历史并不长,具有突出的司法推动立法的法律发展特点,我国最早明确规定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是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其后陆续颁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比较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某些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也仅仅是列举规定。

(一)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既有较多的文本,但同时又有分散特点

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规定文本较多,但比较分散,主要是民事法律、民法解释和某些部门行政规章,也没有对某些特定人群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因而在探讨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时,主要有以下方面:

1.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将“隐私”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责任,侵犯隐私权可依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当方式进行具体保护。

2.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身权。

3.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4.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既有较好的顶层设计,但又缺乏可操作规范

从我国现有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范来看,均适用于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这些规定都有较好的顶层设计,但同时又缺乏较好的可操作规范,尤其是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条款、保护隐私权的特别诉讼程序相当缺乏。

有关隐私权保护的顶层设计集中体现于我国宪法规定中,《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这是隐私权保护的最根本依据。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一国的根本大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如此详细的顶层设计,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不多见的。

隐私权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属于精神损害,侵害人应当在民事上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隐私权属于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在该权利遭受侵害之前,被侵害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通常只能在遭受侵害之后请求他人排除侵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属于事后救济,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保护。从现有法律规范看,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条款、保护隐私权的特别诉讼程序相当缺乏。

(三)现行法律规定既有较为完备的部门法体系,但同时内在结构存在较多矛盾与不足

适用于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有着较为完备的部门法体系,涵盖了宪法和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大部分现代部门法,表明了在法律规范体系上具备了较为合理的框架。但是从具体规范上看,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上仍存在较多矛盾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1.民商事法律规范一般都明确规定了隐私或者隐私权的法定范畴,而刑事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侵犯隐私权以至于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法定要件,但相关刑法规定缺少有关明确规定。如《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都只对特定行为规定了法律规范,而没有明确规定隐私内容,这就出现了同一权利在刑事、民事法律保护上的差异。

2.不同法律规范对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规定有着较大差异,特别是对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如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而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责任,侵犯隐私权可依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当方式进行直接保护。

3.不同法律规范对隐私权内容的规定有着较大差异,特别是在隐私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上规定不明确。如上述《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的规定,将侵害隐私的行为纳入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使得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界限模糊不清。再如《刑法》第235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某些侵害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来处理,使得隐私权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界限模糊不清。

三、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国家、社会和高校对贫困生的入学、学习、生活以及就业等高校生涯全过程予以各种支持资助,在充分实践着教育公平的法治理念。但在现实中要把好事办好却非易事,对高校贫困生予以平等教育机会和经济资助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或者公共利益的冲突,如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高校管理权、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资助人知情权、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提供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债权的冲突,给高校贫困生权利保护、高校贫困生平等教育机会保障带来了较多的现实困境,需要予以深入思考妥善化解。

(一)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高校管理权的矛盾困境

国家、社会和善意人士对贫困生的资助往往通过贫困生所在高校实现,高校扮演了资助的组织者、中介、协助执行及监督管理者的角色。①王炳军:《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25页。高校在资助贫困生过程中履行评定、公示、监督等管理权时,如果不适当地公开贫困生个人隐私或者造成贫困生隐私泄漏,就会造成对贫困生隐私权的侵害。高校在履行这些职能过程中可能造成侵害贫困生隐私的常见现象主要有:1.在认定贫困生过程中不适当地公布贫困生个人或家庭情况,比如在评选贫困生时详细介绍贫困生的家庭悲剧。2.不适当公布获得资助的贫困生名单,包括受助学生的姓名、院系、家庭住址及其家庭状况等。3.贫困生档案在不合理的范围内随意传阅,甚至丢失外泄。4.不适当公布逾期未还贷贫困生名单,比如采用公开方式催告还款。5.不适当将某些不合理要求与贫困生获得平等教育机会捆绑,比如有些高校明确禁止贫困生使用手机、笔记本电脑及其他高消费行为,如有违反则予以曝光并取消资助。②《有手机就不算穷? 高校该用何标准判断贫困生》,http://edu.people.com.cn/GB/4942510.html,人民网,2014年3月2日访问.

(二)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资助人权利的矛盾困境

资助人是国家或公益性机构以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为了能够真正实现资助目的、达成资助意愿,在资助过程中通过双方签订合同或者实地考察方式必然掌握贫困生的隐私信息。但在现实生活中,资助人基于种种原因有意无意地公开贫困生的隐私信息,从而可能对高校贫困生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常见的现象有:1.某些资助机构将资助贫困生作为商业营销手段、公关平台,借助资助活动扩大商业知名度及提高社会形象,在媒体上不适当公布贫困生的姓名及详细的家庭状况,甚至举行一些公开的捐助仪式,并在仪式上公开或让贫困生自己公开个人涉及隐私的信息。2.某些资助人在提供资助时附带不合理要求,如要求定期汇报学习成绩、要求定期互致问候、要求大学期间不得谈恋爱、指定资助使用范围等,在贫困生违反了上述资助附带要求时就中断资助甚至要求返还资助,造成了严重的对立后果。

(三)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商业银行权利的矛盾困境

目前我国对高校贫困生资助的主要来源是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助学贷款,商业银行与被资助的贫困生签订助学贷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实现权利。但在现实中,经常出现高校贫困生逾期不偿还助学贷款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而采用公告方式催收贷款,造成了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银行助学贷款债权之间的矛盾。2007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和北京分行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分别公布了欠款逾期1年的500名和1200名学生名单,这是我国首次以公告的方式催还助学贷款,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从此,各商业银行在网站、媒体上公告逾期未还贷贫困生名单及有关隐私信息即成为了常见现象。

四、化解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困境的法律路径

实践证明,在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教育机会、资助高校贫困生顺利完成学业的过程中,造成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保护困境的原因并不是来自高校管理者、资助人、商业银行等不尊重高校贫困生的人格尊严或者人格权利,并不是有意识要侵害高校贫困生的隐私权,而是因为各方在参与保障高校贫困生平等教育机会、资助高校贫困生顺利完成学业的过程中对高校贫困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资助人权利、商业银行权利之间的矛盾认识不足,对化解高校贫困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资助人权利、商业银行权利之间困境的依法办事能力准备不足。对上述两方面进行深入思考,完全能够找到各方都认可的化解困境的法律保障路径。

(一)以适度公开方式化解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高校管理权的矛盾困境

高校依相关规定享有贫困生资格认定、监督资助资金的使用及协助银行催款等管理职权,①参见1999年《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2004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主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在行使这些管理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获得贫困生的隐私信息,同时为了保证资助工作公开、公正、透明和有效落实,防止被恶意人士利用,也便于其他资助人、社会公众予以监督,可能需要公开贫困生部分隐私内容,这就造成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困境。

就高校管理权而言,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贫困生资格的认定。一方面贫困生资格的认定必须要获得贫困生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家庭成员状况、个人经济能力等隐私信息,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大学生并不符合通常意义的贫困生条件而为了获得各种资助,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行贿评定人员等,造成了贫困生资格认定的种种乱象。其次是贫困生获得资助后,并没有将资助用于正当消费、学业支出,而是大肆挥霍、不当消费。要求高校管理者对贫困生的隐私进行适当限制、适度公开,不能以贫困生隐私权保护为由而掩盖某些不合理现象。

以适度公开化解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高校管理权的矛盾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向贫困生所在班级公开,而不向所在学院、系、全校公开;2.公开方式应当是具名公开,而不应当是隐名公开;3.公开载体应当是材料公开,而不能是现场公开,不能由贫困生个人演示公开。如对材料有疑问的,可以书面反映或者小范围召集听证,而不能面对面诘责;4.公开时间应当有限公开,时间不长于有关规定的5个工作日。

(二)以个案调解方式化解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资助人权利的矛盾困境

应当认为,资助人与受资助的高校贫困生在人格权上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不能因为资助人对被资助的贫困生有着滴水之恩而贫困生就该涌泉相报。现实中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资助人权利的矛盾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资助人不适当地扩大理解了资助人的知情权,以至于认为资助人有权了解甚至干涉被资助生的方方面面,造成了资助人不当知情权对被资助贫困生隐私权的侵害困境。

高校贫困生与资助人之间虽然有着不同的权利认识,可能会有某些矛盾,但双方形成资助与被资助的关系不单纯是陌生人之间的巧合,而是有着一定情感维系的社会关系,因而双方之间的矛盾化解可以尝试个案调解方式,由高校、资助人、贫困生、社会志愿者组织、贫困生家属等有关人员参与,通过圆桌围坐析事说理的方式,充分阐述各方的意见和权利诉求,最终达成问题的解决,不致使得一个好心办的事情没有办好,反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对立。即使高校贫困生与资助人由于种种原因而对簿公堂,也不赞成单纯依据法律迳行裁判,而是充分运用庭前调解和解机制辨法析理、案结事了。

(三)以合同方式化解高校贫困生隐私权与商业银行权利的矛盾困境

商业银行与高校贫困生之间涉及助学贷款的关系都属于商业银行与社会成员之间形成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和相关商业银行法的规制。即使高校贫困生由于种种原因逾期未归还贷款形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这并不足以赋予商业银行可以据此公开违约高校贫困生隐私信息的权利。如果商业银行需要以披露公开违约高校贫困生的隐私信息作为催讨助学贷款的方式,那么必须在双方签订的助学贷款中附加特别条款,双方需要约定:高校贫困生允许商业银行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披露公开违约高校贫困生的部分隐私信息,披露公开高校贫困生的部分隐私信息应当不影响高校贫困生的正常工作生活,商业银行披露公开违约高校贫困生的部分隐私信息需要在无法联系到高校贫困生并已经采取诉讼催讨时才可以适用,并且需要在审判机关许可的情况下适用,不得自行适用。如果商业银行超越合同约定而对高校贫困生造成隐私权侵害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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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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