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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研究

2014-04-16徐一楠

江苏社会科学 2014年5期

徐一楠

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研究

徐一楠

强制执行拍卖(以下简称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中极为重要的具体措施,对强制拍卖制度的研究离不开对其性质的探讨。传统的观点主要包括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和折衷说,其中公法说可谓我国理论界之主流学说。不同的理论学说对出卖人之界定、拍定人之法律地位及第三人之权益保护等均会作出不同解释,对实践也会产生影响。本文认为完全采取公法说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故而拟寻求公法说与私法说之契合点,并在此契合点上寻求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

强制拍卖 公法行为说 出卖人 拍定人 第三人

一、传统学说之检讨

拍卖原本是传统民法上特殊的买卖方式,即采取竞争性缔约程序达成买卖合同,其中又可细分为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所谓强制拍卖,被解释为“依法律的规定卖主必须采取拍卖方式缔约的拍卖”[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9页。。“强制拍卖”之方式投影到民事执行中,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得依法定程序,为债权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拍卖变价受偿”[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6-437页。。然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债权人错误地指封第三人财产之情形,若该第三人未及时提起异议或未提起异议之诉,迨拍卖程序终结、价金已分配于债权人后,始得发现事实真相时,滋生诸多疑难问题;而一切复杂难题源于一个最基本的首要问题,即拍定人究竟能否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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