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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下机场对旅客的契约责任

2014-04-10高乐鑫

三明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承运人契约航班

高乐鑫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航班延误下机场对旅客的契约责任

高乐鑫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航班延误一直是民航运输业发展的顽疾,明确法律责任主体是整治航班延误的重要途径。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只认可航空承运人的责任主体身份,否认机场的契约责任。实际上,机场和旅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旅客须知”和“服务事项”构成机场发出的要约,旅客经由进入机场的行为完成承诺。确定机场对旅客的违约责任应摒弃一般性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转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纳入狭隘的直接因果关系规则。机场承担独立的契约责任,并不是航空承运人的并列或补充连带责任主体。

航班延误;机场;航空承运人;契约责任

航班延误一直是民航运输业发展的顽疾,近年来已出现恶化的趋势。根据《2012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我国平均航班正常率为74.83%,低于2011年的77.2%,是我国近五年来的最低水平。航班延误引发旅客和航空承运人、机场等单位的纠纷,甚至发展成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的正常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下文简称“机场”)的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航班延误后旅客不起诉航空承运人而起诉机场的案件,司法判决却出现截然相反的的结果。①②明确法律责任主体是整治航班延误的重要内容,而机场是不是航班延误后对旅客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立足于机场和旅客,机场和航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最原初的角度考证机场和旅客是否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并进一步分析机场承担责任是否应适用特殊性要件。

一、航班延误下机场承担契约责任的缘由

(一)航班延误下机场义务的双重来源

一般认为,航空承运人和机场事前缔结《航班不正常服务保障协议》,在航班延误发生后,由机场替代航空承运人履行对旅客的义务,包括安排食宿、及时通告航班延误的信息等。换言之,机场和旅客之间并未形成直接契约,机场只是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1](P123-129)航空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存在航空运输合同,航空承运人和机场之间存在《不正常航班服务保障协议》,经由合同相对性原则,机场承担对航空承运人而非旅客的义务,在航班延误后如果机场没有履行合理的义务,也只能由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旅客只能要求承运人而非机场承担责任。

其实,在航空承运人和机场的契约之外,法律规定也成为机场服务旅客的义务来源。《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75条,航班发生延误时,如果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机场服务旅客不仅是双边契约的表征,更是机场履行强行性法定义务的要求。另外,就法律效力层级而言,强行性法律具有较高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2]法律规定的航班延误下机场的义务不得通过机场和承运人的双边协议变更,双边协议也不能成为机场主张不对旅客承担直接义务的根据。

(二)机场和旅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

法律没有明示航班延误后旅客是否承担责任,而旅客也往往将矛头直指与之存在契约关系的航空承运人,在机场改制前更是如此。长期以来,理论界似乎已经达成一种共识,否认机场和旅客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分析航班延误即限定责任主体为航空承运人。主张机场和旅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只是理论界的极少数观点,其认为旅客在购买机票乘坐飞机的时候,都需要向机场缴纳一定数额的机场建设费,而机场建设费则是为了筹集建设机场的资金而设立的。乘客缴纳费用,机场提供一系列的如咨询、登机等服务,乘客与机场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从旅客缴纳完毕机场建设费那一刻,合同即告成立。[3]其实,这种观点没有正确认识契约和行政决定的区别,机场建设费固然是为机场筹集建设经费的,但做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财政部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并无征收的决定权。换言之,旅客缴纳机场建设费是遵守行政决定的表现,而不是与机场订立契约。另外,2012年财政部公布新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机场建设费由民航发展基金取代,机场建设费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

寻求机场和旅客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应当从最原初的要约和承诺出发。机场并不是作为航空承运人的代理人为旅客服务,其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诸多情形下直接以机场的名义为旅客提供服务。纵然不具备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显性要件,但机场和旅客之间仍存在服务合同。机场一般会通过网络或在机场内部张贴等形式公布 “旅客须知”和 “机场服务事项”,系统地规定旅客在机场内应遵循的规则,机场为旅客提供的具体服务等,并且可以明确机场和旅客的主体身份。[4](P53)虽然“旅客须知”和“机场服务事项”是向不特定对象发出,但是已经完全具备要约的构成要件,称其为要约不成问题。对旅客而言,自其踏入机场开始,就接受机场的服务,遵守机场的规则,其进入机场的行为即是承诺,表明其通过实际行动接受了机场发出的要约,机场和旅客的服务合同也在此时成立。合同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也包括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服务合同的有效区间贯通航班延误发生前后,即航班延误发生前机场应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航班延误发生后机场应采取措施补救。服务合同的内容既包括机场公示的服务事项,也包括上文分析的机场的法定义务,航班延误后,机场应当恪守对旅客的各项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航班延误下机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机场主观方面有过错

在契约法领域无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并不考究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但是在合同法上过错责任原则并未完全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这是因为道德标准仍对法律发挥一定的影响,经由区分善恶而决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就机场和旅客的服务合同而言,机场作为公益性法人组织承担了较多的义务,机场并没有从旅客一方得到直接的对价利益,旅客也无需直接向机场缴纳一定的费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明显加重机场的责任,对机场而言显失公平。为了平衡机场和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导入过错责任原则,机场只有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延误后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才构成违约。另外,只要机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可,不论机场一方是否构成航班延误的决定性因素,均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二)机场未合理地履行义务

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是机场实施违约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构成迟延履行要求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有效的债务,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已过债务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未履行,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并非截然分开,有时会发生转化。[5](P287-289)概言之,机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致使航班发生延误或者航班延误后旅客未得到合理的服务。机场没有及时维护跑道导致飞机不能准时起飞或者降落,机场安排的登记程序出现失误致使部分旅客滞留机场诱发航班延误,这既违背对航空承运人的义务,也违背对旅客的义务。在航班延误后,机场没有按照约定定时播报航班延误的具体情形和处置进展,没有在合理时限内安排旅客的食宿,以及机场提供的饮食不契合食用的法定标准等,这些都是机场未合理地履行义务的表现。

(三)因机场的行为旅客受损

如果航班没有延误或者旅客的权益还是得到了保障,即使机场未履行应尽义务,机场也不构成违约。另外,机场的行为和旅客受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机场的行为完全或者部分导致航班延误,导致航班延误后旅客的权益受损。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存在的客观联系,通常表现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形式,其类型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在无其他因素的作用下,就可以直接引起损害事实发生,其原因可能是一因,也可能是多因的共同作用造成损害事实。同样,为了避免机场承担苛重的不必要责任,认定因果关系应是机场的行为和旅客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只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则机场同样不构成违约。

(四)无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包括法定和约定免责事由。[6](P85-95)机场承担对旅客的违约责任尚需要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即机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机场员工罢工、机场登机系统瘫痪等可控因素不能成为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款,是机场和旅客约定的减轻或排除机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提出,机场可以在“旅客须知”和“服务事项”等文本中规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有效以其成为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不得触动合同条款的适用要求和无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机场在服务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旅客,也不得违背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范,不得排除“应为”的义务,也不得补缺“禁止”的行为,不得加重旅客的负担。

三、航班延误下机场承担独立契约责任

航班延误是航空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契约的表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无可厚非,但并不代表航空承运人是唯一或主要的责任主体。机场和旅客之间是基于服务合同的主体,因机场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机场未尽到合理服务的义务,同样是违反服务合同的表现,并不因航空承运人已经承担责任而免责。法律规定的契约责任是从独立的法律关系出发,航空承运人和机场是根据不同的契约法律关系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机场应独立承担契约责任,而不是作为航空承运人的并列或补充连带责任人,这也符合契约法规范。

机场承担的契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延顺性,机场提供合理服务保障航班正点运行是服务合同的内容,如果是机场原因致使航班延误,则机场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等,为航班延误的旅客提供合理的服务即是补救措施的应有之义。另外,不论是否机场原因致使航班延误,机场均应履行服务旅客的义务,这同样也是服务合同的内容,如果没有合理履行,仍需承担契约责任。所以符合特定条件的场景下,机场承担的部分契约责任同样构成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成为后续契约责任的奠基要件。这并非服务合同自相矛盾的表现,而是彰显航空法领域服务合同的特色。

在机场承担赔偿损失的契约责任时,应当区别“赔偿”和“补偿”的名义规范,赔偿损失建立在有责性的机场之上,即机场构成违约也无免责事由,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不遵守将受到相关法律的惩治。补偿损失建立在无责性的基础之上,机场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量,机场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旅客部分补偿。实践中,机场以补偿取代赔偿损失的作法实际上是推诿责任的表现,应当予以系统规范,在机场构成违约时,坚决适用赔偿的名称,补偿只有在机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时才适用。另外,在赔偿损失的形式上,应当扩大货币的支付力度,减少代金券、优惠券和免费额等方式的使用,如此有利于平复旅客的激愤情绪,避免航班延误后果的进一步演变。

有效治理航班延误是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承运人、机场、地面服务代理机构和旅客等公私法主体的普遍愿景,明确责任主体可以系统规范规则行为,减少相关主体因无责而人为导致航班延误的概率,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治理航班延误的法律路径之一。基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机场是不直接对旅客承担契约责任的,这也间接促使机场产生消极敷衍,航班延误预防和治理措施零散等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航班延误的重要原因。在航班延误发生后,机场如果不能有效安抚旅客的情绪,不能对旅客作出合理的食宿安排,往往成为群体性事件的诱因。规范机场对旅客的契约责任需要寻求合理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机场和旅客之间存在独立于客运合同之外的服务合同,机场和旅客是直接的缔约主体。因机场的过错造成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延误后机场未妥善服务旅客,旅客可以直接以权利人的身份向机场要求赔偿。中国作为实证法国家,明确机场的契约责任主体身份,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认可,如此机场承担对旅客的契约责任才能得到普遍认可,航班延误的责任主体也才能定纷止争。

注释:

① 马艳佳.机场是否应为航班延误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企业报》,2007年12月3日.

② 王登军.全国首例状告机场航班延误致旅客意外死亡索赔案起诉.http://lawyer.110.com/181858/article/show/type/2/aid/169003/.

[1]王建平.航班无责延误后的侵权分析——《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特殊问题[J].法学家,2006(5).

[2]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D].北京:清华大学,2006.

[3]张高岩.论我国民用航空服务商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D].西安:西北大学,2009.

[4]Lois S.Kramer,Aaron Bothner,Max Spiro.How Airports Measure Customer Service Performance[M].Transportation Research Board,2013.

[5]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王洪亮.试论履行障碍风险分配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上的客观责任体系[J].中国法学,2007(5).

(责任编辑:林 泓)

Discussions about Airport's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to Consumers after Flight Delay

GAO Le-xin

(School of Law,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China)

Civil aviation transport industry has always been limited severely by flight delay.Making clear law responsibility subject is an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it.Airport is not accepted as a lawful subject to flight delay and flight carrier is accepted by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Actually,service contract is existed between airport and consumers,passenger information and service matters is an offer to consumers,and consumer's behavior to enter airport is answer.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should be abandoned when confirm responsibility of airport to consumers,whil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 fault should be applied,and direct causality relationship should be transplanted in.The responsibility of airport is independent to flight carriers,and is not joint responsibility.

flight delay;airport;flight carrier;contract responsibility

D923.6

A

1673-4343(2014)01-0068-04

2013-12-19

高乐鑫,男,山东利津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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