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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共同侵权司法救济的特殊规则探讨

2014-04-09唐忠辉

水利经济 2014年1期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受害人

唐忠辉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038)

水污染共同侵权司法救济的特殊规则探讨

唐忠辉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038)

针对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必须设计不同于一般侵权的司法规则。结合救济受害人、方便法院裁判、防范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因素的考虑,运用法律解释、价值分析等方法,分析认为,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应当在被告选择、法院管辖、诉讼模式等方面实行特殊规则。研究结论表明,在选择管辖时,受害人选择损害结果所在地法院诉讼最为有利,在级别管辖上也可依法争取更高一级法院管辖;在诉讼模式上,侵权责任之诉和责任分担之诉理应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次性解决;受害人对加害人和赔偿权利应当享有最终选择权和自由处分权;受害人人数众多的,原则上应当合并立案审理;应建立健全专家证人制度,为审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水污染;共同侵权;司法救济;特殊规则

由于在主体、行为、结果等方面与普通案件存在很大差异,对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除了遵循各类环境侵权诉讼的一般规则,如支持起诉、先予执行和诉讼时效等,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不仅要求能动的司法裁判,而且在具体规则方面有一些特殊体现。水污染共同侵权司法救济的特殊规则包括被告选择、法院管辖和诉讼模式等,笔者对此作专门分析。

1 确定被告

在侵权关系中,加害人一般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对水污染共同侵权而言,加害人为复数,在诉讼中一般作为共同被告。对于普通侵权而言,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受害人可以直接判断出加害人。但在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中,由于主体众多、污染复合以及因果关系复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加害人往往难以确定,从而使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合适的被告。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只能凭借直观感觉来猜测与案件可能有关联的加害人或其大致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锁定所有被告,这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所谓不可能,是基于各方面的限制,不可能在起诉时找到证明所有加害人的确切证据。即使是专业性的技术机构,要很快确定污染事故的全部加害人也非易事。所谓无必要,是基于立法的规定和起诉立案程序的要求,没有必要让受害人在起诉时提出证明加害人具有被告资格的确切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时原告只要能列出明确的被告即可。所谓明确的被告,主要是从形式上判断,只要能提供被告正确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即可。至于为什么是这些被告,则属于实体问题,需要通过复杂的审判过程加以解决。对于法院而言,不应当在立案审查起诉时对这些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

2 选择管辖

在管辖问题上,包括2个层面:①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管辖权的分工;②法院系统内部不同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分工。对于法院而言,第一个层面是关于管辖案件范围,第二个层面是关于内部管辖分工。

从法律规定来看,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由法院管辖毫无疑问。所以,选择管辖的本质是选择法院。由哪个地区的哪一级法院或者哪一类型的法院管辖,这涉及3个方面:地域管辖的选择、级别管辖的选择和专属管辖的选择。

2.1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一级别的不同地区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限的分工。在地域管辖方面,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具有明显的复杂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在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中,至少有以下法院可以受理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指被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指被告污染物排放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所在的地方;被告所在地则有可能是其工商注册登记地,也可能是其经常营业所在地或者与损害结果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在地。在很多情况下,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均不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域,这时,就需要原告选择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

“挑选法院”已成为现时的习惯,其宗旨就是让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受益于该诉讼法院地的制度。[1]对于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原告而言,从最有利于救济其合法权益的角度看,选择损害结果所在地法院诉讼最为有利。理由如下:损害结果所在地法院往往是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与被告所在地法院相比,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有利于方便原告诉讼、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但如果被告所在地与损害结果所在地不一致,选择损害结果所在地(一般也是原告所在地)法院也有可能带来程序上特别是执行上的风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受司法的“地方性”等因素影响,法院对被告的控制力度明显减弱。被告特别是自然人被告可能会逃匿,使诉讼进程无法正常进行。被告还有可能转移隐藏财产,使判决无法执行。所以,受害人在选择损害结果所在地即自身所在地法院时,应当提前通过有效途径,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执行风险。如果同一原告或不同原告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管辖,如何协调这些不同法院的管辖权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在很多案件中,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都位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就不存在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

2.2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所以,级别管辖原则上不具有可选择性。不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多样而且灵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除了一些专门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外,其他大多数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依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确定。对于被告或原告人数众多或其他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很多地方一般都会规定让更高一级法院来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定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对于级别管辖具有重要影响的那些因素,包括案情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判断和处理上通常具有很大的弹性和可以变通的空间。所以,对于级别管辖而言,从司法诉讼技巧的角度看,原告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并给出合法的选择理由。如原告可以通过提出更高赔偿金额的请求,来选择更高一级的法院管辖。当然,不合理地刻意提高请求的赔偿金额以选择更高一级法院审理,可能会导致诉讼费增加等对原告不利的影响。所以,对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的原告而言,无论是选择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还是选择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一方面要依法选择,另一方面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不可盲目选择。

2.3 专属管辖

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比,专属管辖是指某些案件依法由专门法院管辖的制度。在实践中,适用专属管辖的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主要是一部分涉及海洋环境污染、船舶碰撞等方面的案件。如河北乐亭水污染案,因与渤海海域污染相关,一审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在有关环境司法的理论研究中,人们对环境案件的审判组织提出了各种设想。很早就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案件具有高度复杂性,应当由专门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以提高环境案件审判专业化程度[2]。李挚萍[3]认为应当扩大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刘超[4]认为环保法庭的设置在目前超越了制度创新的边界。黄莎[5]认为应当建立环境案件的专属管辖制度。实践中,也有一些地区设置了不同形式的专门审判机构来管辖各类环境案件,并且取得了一定效果。

水污染共同侵权主要是更加强化了水污染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为环境污染案件需要专门审判提供了又一个重要论据。除此,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与专属管辖并无其他特殊关联。

3 共同诉讼

在我国,根据有关规定,应用于人数众多的共同侵权案件的诉讼模式主要是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或侵害原因而享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或承担相同种类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为一人的共同侵权诉讼,属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6]。所以,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也相应地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共同侵权人都必须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原告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7条、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一并参加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这一硬性要求,本身是出于程序上的方便、经济和效率,以及实体上更便捷地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和赔偿这样的双重考虑,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不过这一程序性制度的硬性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与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制度之间的某种冲突。必要共同诉讼的强制性与连带责任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自由处分权有内在冲突。连带责任制度的宗旨在于确保受害人求偿权利能够得以充分实现,故连带责任制度赋予受害人多重请求的选择权,即受害人得依其选择,同时或分别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为全部或一部分给付。其自由选择的空间非常灵活:①从请求对象来看,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要求履行赔偿义务;②从请求时间来看,受害人有权同时或者先后对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③从请求内容来看,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全部或者一部分赔偿[7]。正是由于连带责任赋予受害人的这种多重请求选择权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强制合并审理发生了矛盾,由此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冲突。法院追加共同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受害人基于实体法上连带责任所赋予的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

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存在2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一个是受害人针对所有加害人提起的责任承担之诉,另一个是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加害人向未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份额不够的加害人提起的责任分担之诉或追偿之诉。这2个诉讼在事实上具有牵连关系,但又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由此可能会产生以下2个问题:①受害人主张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之诉与加害人之间主张责任分担的追偿之诉,可否在同一个必要共同诉讼中加以一体化解决;②受害人在侵权之诉中免除某个或数个加害人的责任,是否必然导致在追偿之诉中该加害人债务的免除[7]。关于第一个问题,从诉讼效率和彻底解决侵权纠纷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之诉和责任分担之诉完全可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次性解决。司法实践也广泛实行这一做法。从司法正义的角度来考虑,应当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外部责任和内部分担合并起来,由法院一次性地予以解决。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亦应遵循这一程序要求,以实现诉讼效率。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已经有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这一规定,既回答了受害人免除部分加害人责任对其他加害人承担责任所产生的效力的问题,同时又巧妙地调和了前面所担心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强制性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之间的内在张力。从该解释第5条的全文规定来看,它一方面通过法院在起诉阶段的强制追加权,遵循了必要共同诉讼所体现的所有加害人都必须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要求,另一方面又基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要求,肯定了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赔偿权利所享有的最终选择权和自由处分权,从而实现了必要共同诉讼与共同侵权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制度和谐。

水污染共同侵权对必要共同诉讼基本程序的适用性,还包括如下2个方面:①部分加害人缺席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应予合理排除。在某一或某些加害人拒绝出庭或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不应因为该等情形而妨碍纠纷的整体性解决和对原告权益的完整性救济,换言之,部分加害人拒绝出庭或无法查明所导致的责任承担的风险应由各加害人承担,这是连带责任的基本要求。②判决的约束力应覆盖于所有的加害人,包括缺席的加害人、诉讼中未查明而诉讼结束后出现的加害人。对于诉讼结束后浮现出来的加害人,已承担超过责任份额的加害人有权对其提起责任分担之诉。

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在面对不同案件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不同的审理方式。有的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如在广西南宁市邕江发生的水污染造成养殖户渔业损失案中,虽然24名网箱养殖户遭受的损害系同一污染事故引起,损害类型完全一样,污染被告均为南宁糖业等3家企业,不过,广西北海海事法院采取了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引导双方当事人磋商谈判,最后有21名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余原告,法院最终分别作出判决[8]。有的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并统一判决。如北京市26户居民状告煤厂电动筛选传送带噪音及粉尘引起环境污染案,法院针对纠纷中每户人员、房产、居住时间及具体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及时分案进行了诉讼,开庭时又依据同一被告之事实,合并庭审,最后作出了统一判决。[9]

在受害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普通共同诉讼中,还可以由受害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受害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受害人同意。在我国,以共同侵权案件为代表的群体纠纷,在适用共同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这样比较经济的诉讼模式方面的状况并不太好。从目前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一些法院仍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但在适用的数量上明显呈下降趋势,在一些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普通共同诉讼基础上的代表人诉讼基本上销声匿迹。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难觅踪影”。总体而言,在对待群体纠纷案件时,大部分法院并没有积极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主要采取的是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法院强行变更当事人诉讼形式的方式,大幅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权利救济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许多当事人甚至不得不放弃诉讼。[10]

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对于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受害人人数众多,所有受害人通过一个诉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不同诉状同时提起诉讼的,只要受害人没有提出明确的书面反对意见,法院就应当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4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规则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范围,对案件最终结果有直接影响。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各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举证责任规则在环境案件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4.1 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一般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原告要就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基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和对受害人的保护,证明责任这样分配:原告(受害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可,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实行推定,无须原告举证。被告否认的,否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形态,同样适用该规则。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有关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分别存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其中实体法规定见于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立法。而相应程序法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和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该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承担侵权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这是正式法律文件第一次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规定。但是,该条所指的“侵权事实”是指污染行为还是损害结果,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没有说明。

可能正是由于上述规定不够严谨,使用了“侵权事实”这一模糊用语,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出现不同的理解和适用。而有学者指出,“侵权事实”应作“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果关系事实)”之理解,才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目的与宗旨的。[11]从举证规则来讲,这一理解应属无误。因为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都是落在原告身上,这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具体要求。责任倒置,通常是就因果关系的证明而言。

在《民事诉讼法意见》之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4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待证事项规定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对“侵权事实”的模糊性规定相比,《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并且,依据该规定第2条第2款对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意味着,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亦即否证因果关系的存在),或损害结果系由其他原因造成,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反向证明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成立。前述最高法院对于平湖蝌蚪案的判决意旨即在于此。

1984年和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均未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规定。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到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2次修订,第87条也作了与之类似的规定。而从条文内容来看,上述条文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项的表述并无二样。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继续强化了上述规定。该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内容来看,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相比,该条除了将原来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修改为“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无实质变动。

在很多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一般也会提供一定的证据来初步证明加害人存在的污染事实,以确定加害人属于适格被告。法院一般也认可受害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以此建立污染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大致因果关系。如在日本,通常认为只要能够对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证明就足够。根据盖然性理论,只要能够对从工厂等排放的污染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且发生了作用以及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这样2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反之,被告企业方面只要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12]可见,法院并不将证明加害人污染行为的责任强行分配给受害人。而加害人要推翻因果关系,需要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

综合上述各规定可见,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下,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需要承担的主要证明责任是其损害事实以及具体损失大小,而加害人则需要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除了上述证明责任外,加害人如果希望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这就是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3种情形,即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原因。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来看,受害人的故意是完全免责事由,而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部分免责事由,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而第三人原因会导致加害人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追偿。对于这些免责事由,均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4.2 司法实践的混乱

从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不同文件有关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本趋于一致,并且含义比较明确清晰,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在司法裁判中已经属于比较成熟的规则。但是,在包括浙江平湖蝌蚪案在内的一些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例中,各方当事人对环境侵权诉讼普遍运用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2项重要规则的认识存在严重的分歧。不仅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之间对这2项规则的认识有很大不同,即使从法院方面看来,不同的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很大差异,这从浙江平湖蝌蚪案一审、二审、再审和最高法院的意见中可以看出。

由于原被告双方利益相互对立,诉讼就是利益冲突的集中表现,所以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规则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但作为裁判机构,不同的法院也会对这2项规则的基本含义产生不同的认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存在模糊含混之处,还是不同法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掌握程度各有不同,抑或是加害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律师资源可能对司法裁判意见产生干扰等,这些因素对法官认识差异的形成有多大的影响?裁判规则的不断完备和成熟,仍然无法促成各方对相关规则形成统一共识,司法实践对于规则的含义和适用仍然产生不同理解,进而形成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这是值得深思的现象。

5 专家鉴定

从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共同侵权案件,都有一家甚至多家专门鉴定机构对污染行为、损失大小及其范围、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高度复杂的情况进行鉴定和排查。专家鉴定的广泛使用,是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中的又一特点。

专家鉴定结论对于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乃至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都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这主要因为污染源的确定、损害的发生机理、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其大小等问题都需要有权威科学的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可信性,故其证明力极高。

虽然鉴定结论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鉴定结论的作出也会受到时间、空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果是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应当尽可能早一些委托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可能更科学、更具说服力。而且,一旦作出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除非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鉴定结论及其形成过程存在巨大的分歧或者疑点,否则对于时过境迁后当事人特别是加害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诉求,法庭原则上不应再允许。实践中就有法院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以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拒绝了加害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这既是科学原则的要求,也是诉讼程序的要求。

为了更充分地发挥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在水污染共同侵权诉讼过程中的独到作用和专业特长,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还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庭也可以主动邀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并给予必要的解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很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证人于法庭作证,仅能就事实部分作证,不提供自己的意见;而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不同,专家证人可就其专业知识作出判断,如可以通过检测、鉴定等判断加害人排放的污染物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机理等。专家证人对于法官查明案件真相具有特别的价值。正是由于专家证人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具有的重要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家证人亦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法庭通常要求专家证人必须证明其对某种专业有所精通,以防止专家证人披着专业的外衣作出非专业的证词而影响法官对于事实真相的判断和认定。

在水污染共同侵权以及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无论是污染物的排放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各加害人之间排放行为的复合性,或者损失的大小和范围,均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此,实行专家证人制度尤其必要。

我国还没有建立真正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意见在诉讼中的法律作用并未有效发挥。以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代理的贵州黔西南州兴义市马岭镇大气污染导致柑桔损失的共同侵权案为例,在该案中,7名加害人(被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我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和西南农业大学资源环境学院两家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受害人(原告方)不仅提供了我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出具的《对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柑桔异常落叶落果论证意见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这样的单位鉴定意见,还同时提供了来自贵州省农科院和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等单位的15位专家出具的《兴义市马岭镇柑桔异常落叶、落果原因的鉴定意见》,并提供了来自我国农科院果树研究所等5个单位的6位专家出具的《关于〈对西南农大资源环境学院、我国农科院柑桔研究所出具的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等村庄柑桔等农作物绝收减产原因的鉴定意见〉的专家论证意见》,以证明加害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测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方法缺乏科学性,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其鉴定结论难以成立。从形式上看,加害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以2家单位的名义作出,受害人提供的3份鉴定意见中有2份是以专家集体(而非单位)的名义作出,双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没有所谓的“单位公章”。可以说,这些意见显然属于专家个人意见。在内容上,各方提供的专业鉴定意见存在很大差异。

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单位公章”而只有专家个人署名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作谨慎细致的比较分析,而是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权威部门作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也未向法院提供对农户柑桔落叶落果原因重新鉴定的单位。按照法院的逻辑,受害人提供的专家意见并不是权威部门作出的结论,只是各个专家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这些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显然,在法院的逻辑里,“单位”意见比专家个人意见要权威得多,而专家个人哪怕有数十名,哪怕都来自权威部门,那也只是“个人”意见。在其他案例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形。当专家以个人名义出具鉴定意见的时候,不管专家有多权威,专家阵容有多庞大,法院往往不会认定该意见;而当专家以单位名义出具鉴定意见的时候,只要是单位意见,该意见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要大很多。显然,在个人意见与单位意见之间,法院更相信单位意见。这种过于听信形式意义上的“单位”意见而忽视实质意义上的“专家”意见的做法,显然不是专家证人制度的真意,不符合严肃客观的科学精神。

针对水污染共同侵权等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案件,应参考国外的先进立法例,尽快建立健全专家证人制度,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专业有力的技术支撑。

6 结 语

本文对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司法救济特殊规则进行了分析。当然,以上几个规则的特殊性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和专家鉴定制度,并非仅仅适用于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还适用于一般环境侵权案件以及其他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与其他一般规则相比,上述规则对于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的审理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言,无疑具有更为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1]卡罗尔哈洛.国家责任:以侵权法为中心展开[M].涂永前,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6.

[2]易先良.设置环境法庭势在必行[J].中国环境管理, 1987(1):16-18.

[3]李挚萍.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36.

[4]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J].法学评论,2010 (1):121-128.

[5]黄莎.中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J].法律适用,2010(6):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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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66

A

1003 -9511(2014)01 -0001 -06

2013 -10 -20 编辑:方宇彤)

10.3969/j.issn.1003 -9511.2014.01.0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09CFX039)

唐忠辉(1979—),男,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经济师,从事水资源相关政策法规研究。E-mail:tang102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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