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鉴定权配置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
2014-04-09石东洋刘新秀高健美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石东洋,刘新秀,高健美
(1.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聊城252300;2.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政府,山东 聊城252300)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现象也日益增多,刑事司法鉴定对于探明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两大法系国家在相互借鉴的过程中,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职权主义的前提下,努力增强程序的对抗性和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性;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逐步增强法官对程序的控制,弱化对抗,提高诉讼效率。在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存在很多问题的刑事侦查中的司法鉴定制度却没有修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因侦查中的鉴定导致的冤假错案频发,对侦查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刻不容缓。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司法鉴定权配置模式
在我国,鉴定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是指一种职权行为,从证据法的角度理解是指一种证据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从两个角度都做了规定,在侦查、审判程序中将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职权行为加以规定,在证据制度中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鉴定权配置现状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形成了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与此相适应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则相对受到一些限制,审判机关的中立化倾向加强,追诉色彩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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