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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对抗、底线伦理及合作规制——基于诉讼模式的伦理反思

2014-04-06卢少锋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惩戒检察官

甄 贞,卢少锋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05;2.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专业伦理,与之相适应,该专业的运行模式塑造并形成各相关职业的伦理样态。具体来说,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伦理取决于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定位,而不同的定位组合反映了诉讼模式的不同取舍。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正,其主要方向之一是在审前程序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而基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庭审中的对抗则更为激烈,向内涵丰富的“现代式控辩平等”迈出了坚实的一步①。在此背景下,对传统的“对抗制/非对抗制”(adversary model/non-adversary model)诉讼模式理论进行反思,检讨广为流传的所谓“对抗/非对抗”伦理,探索控辩之间共守底线伦理、形成理性对抗和良性合作的新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抗制/非对抗制”模式

(一)“对抗制/非对抗制”模式的区分

“对抗制/非对抗制”模式是神明裁判衰落后刑事证明的两大发展方向,第一个方向是以英格兰为代表的审判陪审团制,“我们采用的替代方式就是司法理论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称之为‘司法的竞技理论’(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的方式,它的前提是事实真相将会在双方慷慨激昂的交锋后大白于天下”②。另外一个则以法国为代表,走的是强化法官职权、通过法官的积极调查讯问来发现真相的路线。这种过度重视被告人口供的纠问模式最终滑入刑讯而臭名昭著,最后经过改造形成了以弹劾为主、保留原纠问式某些特点的非对抗制诉讼模式。

对抗模式重视正当法律程序,依赖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与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强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对抗,法官的角色被设计为消极中立。“审判是整个过程的焦点,而它通常是在一段连续的时间里不间断地展开。审判的准备工作并非由司法系统的一个专门部门或者其他专门的政府官员来承担,而是委派给涉案的当事各方来进行。因此,决策者必然是毫无准备地进入审判过程,因此至少在一开始无法控制取证和其它类似的活动。……现场证供和口头交流因而取得了相对证词笔录(书面化证据)和书面提交信息而言的优势。”③职是之故,究竟是依赖卷宗文档还是依赖口头交流甚至成了欧陆与英国司法活动的显著分野④。

非对抗制模式的特点是:第一,法官角色被设计为积极主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角色较为消极,并不强调两者的对抗。在欧洲国家传统上存在着被称之为“渐进式的审判”——“一场集中进行的审判,即使准备得再良好,也要求判决在很大程度上立基于现场的印象,包括惊讶、震动、着力于表面的修饰技巧乃至表演效果。官僚不喜欢在这样的基础上作决策。他害怕在日后从容不迫的反思下当初的第一印象会像蛋奶酥一样容易塌陷,他觉得更多的调查或论证可能是必要的”⑤。与对抗制相比,非对抗制的本质“在于模糊控方和裁判方的界限……从事刑事调查、起诉和裁判的司法官都是同行。他们组成一个独立的同业者协会,区别于为被告人辩护、从没有起诉过犯罪或者当过法官的律师组成的协会。然而危险在于,确保获得有罪认定对他们和对警察来说一样的宝贵”⑥。第二,非对抗制模式中对书面卷宗非常依赖,心证的形成往往不限于庭审之中。英美国家纠纷之解决依赖“开庭日”,心证形成于庭审中,并不依赖所谓卷宗。而大陆国家传统上更依赖卷宗材料,这与缺乏详尽的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有关(大陆国家虽有直接言词审理之要求,但该原则比较抽象,且少有类似传闻证据排除等的具体证据规则)。此外,书面证据也往往被认为比口头证据更具有可信性——书面证据是首选,口头证据乍一看容易使人产生不信任感,理由是:“尽管当时的所说、所为更有启发作用,但口头证据可能会为了迎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而被剪裁。”⑦

(二)“对抗制/非对抗制”理论模型的神话破灭

一直以来,“对抗制/非对抗制度”模式被作为分析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关系的经典理论模型。从理论上说,“对抗/非对抗”模型是一种典型的二元对立类型分析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韦伯指出,“理想类型越是被构想得清晰和明确,也就是说,它们对世界越是陌生”⑧。但是许多论者却对这种理论模型的缺陷缺乏清醒的认识,动辄将其神化,称“大陆国家实行的是非对抗制,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制”,而没有意识到语言的“能指”与“所指”可能存在的偏差,没有看到现实诉讼的复杂性和司法改革的流动不居。

在被视为“对抗制”模式的某一国家刑事诉讼中,并非只有对抗,也可能存在大量的合作;同样,在所谓“非对抗制”模式中,也并非不存在对抗,甚至对抗也很激烈。例如,美国的刑事诉讼往往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对抗制,然而有美国学者却认为:“法官们经常说,‘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弹劾式而非纠问式。’但是,这是真的吗?……撇开此类标签式的论述不讲,事实上,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也并非纯粹的弹劾式诉讼(而且,如果有的话,当今也只有极少数的欧洲大陆国家仍然契合纠问式模式)。的确,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侦查阶段是而且一直都是纠问式……刑事司法制度的审判阶段……本质上则更倾向于弹劾式。但是,即使在该阶段,仍然可以找到某些非弹劾式特征。例如,根据规则,控方可以要求被告人向检察官通报其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各种辩护;该规则使得控方更容易准备诉讼和赢得案件。’”⑨因此,应当突破传统的“对抗/非对抗”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纯粹类型神话的束缚,采用新的灵活的视角对一国刑事诉讼进行考察。

二、对抗制模式下的“角色伦理”

“对抗制/非对抗制度”模式作为不同的诉讼模式,对应着的不同的法律职业伦理。非对抗制模式下的诉讼参与人在法治框架下共同发现真实,法官作为裁判者自不必说,检察官则以“最客观的官署”、“法律守护人”、“法治国的代理人”为使命⑩,“坚持人权之保障及公平正义之实现,并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发展,不因个人升迁、尊荣或私利而妥协”[11]。而律师也“并非单方面为被告利益之代理人,其也是一类似‘辅佐人’、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Organ der Rechtspflege)’,其亦有义务来促成一运作完备的刑事司法”[12]。我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相当于在野法曹,须有对于“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的伦理自觉[13]。

在对抗制下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所谓的角色伦理说。该学说由美国学者戴维·鲁班首倡,其认为,当律师在履行职责时,眼里只有一个人,那就是他的当事人——完全将辩护律师限定为其委托人的代言人,对顾客负担“党派性忠诚”义务,而不承担对其他人的“一般道德义务”,换言之,即对其他人“无责任”(Non-accountability)。与辩护律师相对应的,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对国家负担“党派性忠诚义务”,对其他人“无责任”[14]。角色伦理的极端发展带来了对对抗制模式正当性的质疑。控辩双方纯粹为竞技而竞技,“两造之激斗混战,甚至导致连检察官亦往往走上伪造、编造证据;威胁、收买证人之路。案件愈重大及公众之关心愈大,此种伪造、变造证据;威胁、收买证人之危险,亦随之而增大”[15],“对于法律职业主义的理想来说,因为对抗制这种带有赌博(sporting)性质的制度设计,使得一方当事人刻意欺骗法院,或者歪曲事实,制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频繁冲突,发生大量的‘公正法官眼皮下的不正义’”[16]。

我们认为,将角色伦理理论与对抗制模式捆绑在一起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对其捆绑攻击更是犯了逻辑错误,造成“连孩子和洗澡水一起泼出去”的结果。我们应该检讨的不是对抗制,而是将对抗制等同于“你死我活”对抗的观念,以及将律师、检察官的角色伦理与对抗制进行捆绑攻击的批判模式。对抗制只是一种诉讼架构,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方式,意在通过控辩双方的竞技,更好的发现事实真相。然而控辩对抗的方式既可以是理性对抗,也可以是非理性对抗。而合理的伦理定位和什么样的伦理共识则决定了控辩双方究竟是理性对抗还是非理性对抗。如果将律师界定为一种“政治家”和“好人”,而非“商人”和“坏人”,将检察官界定为一种“政治家”而非“政客”、“坏人”,从而对其课以“真实义务”的底线伦理,那么即便在对抗制下,控辩双方也不会变成“你死我活”、“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非理性对抗,职业报复行为也将大大减少。而在非对抗制模式下,如果律师和检察官的伦理定位依然界定为“角色伦理”、“对公众无责任”,难道就不会发生律师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罔顾正义、面对伪证而坦然自若乃至同流合污的情形?难道就不会发生职业报复,或者发生沆瀣一气、蛇鼠一窝的职业庇护?

三、作为最低共同限度的底线伦理

角色伦理理论鼓励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各为其主”,激烈对抗,却忽略了对抗的伦理底线,丢掉了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应当承担的对公众的公共责任。这种角色伦理理论天然存在缺陷,它没有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底线伦理,即一种控辩审三方认可的最低限度的伦理共识。控辩审三方不管如何定位都是诉讼分工的产物,存在基本的角色区分,但是必须遵循真实义务这一底线伦理。底线伦理的核心思想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它来源人类天然的“同情和怜悯心”,它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真实义务”(“如果你不想被人欺骗,那么你也不要欺骗他人”)。真实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据良心和理性判断诚实进行诉讼。真实义务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并逐步扩展到刑事诉讼中,成为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共同遵循的一项底线伦理义务。真实义务是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群体能够维系信任、形成法律职业伦理共同体的基础,也是法律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契合点,也就是说,“不诚实的人”在大众伦理中是“坏人”,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是“坏人”。在大众伦理中被视为“坏人”的“不诚实的人”,也不可能被视为“好律师”、“好检察官”、“好法官”。正是与大众伦理的契合,才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为大众所接纳和检阅,不至于成为“腐败共同体”、“寻租共同体”。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对抗才能保持理性、客观,而并非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为了委托人或者国家的利益而不择手段。相反,正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可以“一般道德义务”的角色伦理理论,导致了实践中律师和检察官出现制造伪证、妨害作证等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翻云覆雨,颠倒乾坤,越是“坏人”越吃香。角色伦理理论所具有的先天缺陷,决定了无论放在哪一种诉讼模式下都容易产生上述后果,并非只是对抗制模式中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虽然司法竞技主义赋予了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不同的角色区分,但并非意味着其只需恪守所谓角色伦理,而不负担真实义务,不承担对公众的公共责任。

总之,司法竞技与真实义务并不矛盾,并且在对抗制的诉讼架构下,为了防止滥用对抗,为了促进理性对抗,更应该矫正法律人的角色伦理,将大众伦理中的“好人伦理”引入诉讼中,使控辩审三方在真实义务的底线伦理规则之下,依据程序规则诚实诉讼、有序竞争。

四、“对抗/合作”伦理关系的新视角

应当按照“对抗/合作”的新视角重新考察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伦理关系。按照新的视角,刑事诉讼中很少存在绝对的对抗制或者非对抗制模式,而控辩双方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抗或者完全的合作关系。或者说,刑事诉讼中往往既存在对抗,也存在合作,只不过在对抗与合作的比例上存在一定差异。反映在职业定位和伦理上,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也存在着对抗/合作的二元关系。对抗主要体现在:检察官的基本职业定位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在诉讼中担当控方角色,积极举证,说服法官或陪审员作出对己有利之判决;而辩护律师的基本职业定位是代表委托人进行辩护,维护委托人的合理权益,因此在诉讼中担当辩方角色,积极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为了达成各自的目标,双方展开理性的说服、辩论和对抗。

除此以外,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还有大量的合作,主要体现在:第一,辩诉交易。在允许辩诉交易的法域,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展开协商,主要围绕如果被告人认罪,是否能够换来降格指控、减少指控、从轻量刑的有利后果。这种协商以双方的相互让步为前提,体现了一种合作关系。第二,刑事和解。一般来说,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7]。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修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睦关系,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进而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但主持者却通常是社区或者司法人员,其中包括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辩护律师往往参与其中,辅助进行谈判,促使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在刑事和解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角色更多体现为合作而非对抗。第三,暂缓起诉。在刑事起诉阶段,检察官依法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并规定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视其完成情况而决定是否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暂缓起诉的做出只是意味着起诉的暂缓进行,程序并未终结,检察官随时可以决定起诉或者在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暂缓起诉赋予了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做的结论有利于犯罪人健康复归社会。参与其中促成暂缓起诉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也主要体现为一种合作而非对抗。第四,证据契约。这也是一种控辩双方合作的方式。例如,在美国,当不方便透露证据来源时,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达成证据契约(stipulation),只告知陪审团与争执中的证据相关的地点或状况。辩方提出这类的协议要约时,检方不得拒绝[18]。具体来说,证据契约是指在诉讼双方同意某件案情相关事项后,直接对陪审团读出协议内容,而无需举证证明。这类的协议比较常出现在民事诉讼,但是刑事诉讼也不乏使用此种协议的例子[19]。

对上述几种控辩合作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但值得一提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律师执业权的保护义务(第四十七条),在传统控辩平等的基础上衍生出一种新型救济关系。“控辩救济关系……以诉讼过程中权利行使受挫这种程序性问题为发生基础,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措施,行为目的则是为了实现‘程序性制裁’,以便纠正公安司法机关阻碍律师权利行使的违法行为,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职责履行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保障律师权利之有效行使,反过来保障控辩平等原则的贯彻”[20]。这种“新型救济关系”在此一点上深化甚至超越了合作关系。

五、“斗而不破/和而不同”的伦理规制

既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属于既对抗又合作的关系,那么如何防止“对抗”变成“对敌”,如何避免“合作”变成“合污”?在此,底线伦理和共识性伦理规则起到了无法替代的重大作用,通过伦理规则的规制,能够促使控辩双方形成“斗而不破”与“和而不同”的理想关系。

(一)“斗而不破”的伦理规制

如何做到“斗而不破”?笔者认为,防止“对抗”变成“对敌”的关键在于:

第一,通过课以真实义务,促使控辩双方诚实诉讼,避免双方为求胜诉而不择手段,而法官则负担起矫正不实诉讼的责任。真实义务的核心要求是辩护律师、检察官要诚实诉讼,关心公益和他人利益,是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共同遵循的一项底线伦理义务。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负担真实义务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属于通论。例如,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一如检察机关及法官,辩护人就其自己所知之事,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为真实之陈述。此非因一般诉讼目的之约束,而是因辩护人乃一司法机关之故”[21]。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真实义务也日渐得到重视。例如,在被视为对抗制模式的代表的美国刑事诉讼中,真实义务也一再被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强调。以检察官的真实义务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35年的穆尼诉霍罗汗(Mooney v.Holohan)一案中就首次提出,检察官使用虚假证人证言构成侵犯正当程序,并在此后一系列判例[22]中禁止检察官诱导证人作伪证、故意使用已知伪证或不纠正证人的已知伪证[23]。

第二,通过敌意行为禁止规则防止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遭受来自法官或者对方的敌视,杜绝职业报复现象的发生,使控辩双方的对抗不致超出边界。敌意行为禁止规则要求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要谨言慎行,理性说服辩论,不得侮辱、毁谤法官,不得诋毁对手,应“相敬如宾”。构成敌意行为的模式通常是不当限制某方的发问和辩论、不当剥夺某方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利、对某方进行侮辱毁谤、不当限制或剥夺某方的人身自由等。常见的敌意行为表现为法官对辩护律师的敌视。敌意行为被禁止的原因在于对诉讼某方怀有歧视的法官已经失去了中立的地位,法庭对抗形同虚设;相互怀有歧视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已经失去了基本的职业信赖,法庭不再是理性辩论之地而成为战场;对法官进行诋毁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已经丢掉了作为“法庭职员”的使命,法庭上不再有尊重和敬畏。如果允许法庭敌意行为存在,则法官会失去最基本的中立和公正,法庭上的理性辩论也会演化为非理性的对抗乃至职业报复,从而威胁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伦理正当性。无论哪一种敌意行为,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产生致命打击。为此,禁止敌意行为成为许多国家的伦理共识。例如,加拿大《法官伦理守则》第5条第4款规定:法官在指挥诉讼过程中,应避免且不容许法院职员、律师或其他服从法官命令之人,有明显不适当,而有性别、种族或其他法律所禁止之歧视理由的言行[24]。

第三,通过公正的职业伦理惩戒程序与程序性制裁机制,促使违反底线伦理和共识性伦理规则的一方受到有效惩戒,促进伦理规则的刚性和强制效果。在不少国家和地区,职业伦理惩戒程序基本上被视为一种“准刑事诉讼”程序,较为重视惩戒机构的专业、程序的正当和救济途径的完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检察官的评鉴中,惩戒必须针对伦理规范规定的特定行为(比如检察官滥用权力、侵害人权,品德操守不良、不敬业、办案态度恶劣损害司法信誉,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长期执行职务不力,违反职务规定情节重大等七种情形),方可交付评鉴委员会评鉴是否给予惩戒。评鉴委员会设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七名委员中包括三名检察官、另有法官、律师、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各一人[25]。对于律师惩戒来说,更加注重惩戒程序的“准刑事诉讼化”,因为“盖对于专业职业人员之惩戒效果,例如剥夺其特定职业之工作权,其对于基本权利之侵害不下于刑事裁判对人身自由之侵害”[26]。相对于行政化程序来说,“准刑事诉讼”程序更为注重对受惩戒人的尊重,也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长远来看,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吸收“准刑事诉讼”化职业伦理惩戒程序的优点,完善大陆的相关惩戒程序。

(二)“和而不同”的伦理规制

那么,如何做到“和而不同”?笔者认为,防止“合作”变成“合污”的关键在于:

第一,尊重法律共同体内部的差异性认知。“不同的声音”和“不一致的行动”同样也是法律人共同体的特征之一,“法律人共同体的生命在于不同阶层的法律人的理性对抗、博弈,只有这样,所有的法律人才能在法律的框架下以共同体的形式作为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存在着,否则,只会成为政治人甚至是经济人、伦理人的附庸。失去了独立性的法律人,还谈什么共同体呢?当纳粹德国以多数人‘民主’的方式(实际上是多数人暴政的方式)强调‘一致的目标’、‘步调一致’、‘用一个声音说话’,而法律人无力反抗,或主动顺从的时候,作为共同体的法律人已经不存在了。法律人只是政治人的附庸”[27]。

第二,通过不当接触禁止等规则,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以及法官的不当行为进行伦理规制。不当接触禁止规则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常的庭审活动之外,不得进行不当的饮宴等社交活动。不当接触主要表现为不当饮宴和参加不当活动。如果允许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不当的接触,将会腐蚀法官、检察官,影响其独立和公正的形象,也会使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无法形成一个值得公众信赖的共同体。对于检察官来说,禁止不当接触是保持其客观公正和廉洁性的重要伦理规则。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基本道德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美国刑事职业伦理则规定: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势必与管辖区内之法官经常接触,在此接触中,检察官应力求维持彼此间形式上及实质上正常之关系,以符合司法传统及司法伦理规范所要求辩护人及法官间关系之标准;检察官于特定案件系属法院前,越权与承审法官片面讨论案情或提供承审法官诉讼资料者,系违反专业规范之行为;检察官与律师接触时,应极力避免发生在形式上及实质上使人误解其机关独立性及纯洁性之关系[28]。对于律师而言,则往往禁止律师与检察官和法官在庭外不当交往。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律师伦理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人员或仲裁人关说案件,或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当影响司法或仲裁人之关系或能力,或从事其他损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为。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当场所,或从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动,亦不得教唆,帮助司法人员从事违法或违反司法伦理风纪之行为[29]。

第三,通过有效的职业惩戒权利救济机制,为那些因坚守伦理而受到行业排挤乃至报复的个体洗清冤屈。对于律师惩戒来说,在美国和日本,主要是在律师公会设置惩戒委员会作为律师惩戒的主体,对其所作的重大惩戒决定,律师有权向复审机构提出法律救济。而在德国,专门由律师法院来负责对律师的惩戒,在惩戒中实行三级三审制,均赋予了受惩戒的律师有效申请救济的权利[30],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而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惩戒来说,通过向原惩戒机构寻求内部复议的方式很大程度上未必是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当司法惩戒程序逐步演化为“准刑事诉讼”程序后,应当对那些被指控有重大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受惩戒人提供由高审级机构进行复审的有效救济途径。

六、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关系的特色构造深刻反映了强化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选择,但是,并不能从理论类型上的对抗制推演出控辩对抗、以至于“对敌”的“角色伦理”。应当以立足于诚实诉讼的真实义务作为控辩审三方的底线伦理规则,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合作改造成一种“斗而不破”、“和而不同”的理想关系。通过诉讼模式的改良与伦理关系的重构,让职业伦理不再是停留于文本上的道德宣示,而成为现实中司法分工的实际操演——角色不同,底线归一。也只有如此,控辩对抗才不会蜕化为丛林中的血腥撕咬,公平和正义才有可能在每个案件中闪耀,法律人才会有基于职业的社会尊崇。

注释:

①甄贞:《论中国特色的控辩关系——以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②[美]德博拉·L.罗德:《为了司法/正义:法律职业改革》,张群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③[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④[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⑤[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⑥[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页。

⑦[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⑧[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

⑨[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⑩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3页。

[11]台湾地区“法务部检察官守则”第一条。

[12][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3]台湾地区“律师伦理规范”前言。

[14]David Luban,Lawyers and Justice:An Ethical Study,New York: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8.

[15]黄东熊:《当事人主义的神话与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台北大学法律学院2003年版,第52期。

[16]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17]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8]People v.Hall,28 Cal.3d 143(1980).

[19][美]布莱恩·甘迈迪:《美国法律伦理》,郭乃嘉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20]甄贞:《论中国特色的控辩关系——以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2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22]有代表性的判例有 Napue v.Illinois(1959)、Giglio v.United States(1972)、United States v.Bagley(1985).

[23]Jay S,Albanese,Criminal Justice,Allyn and Bacon,1999.

[24]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22页。

[25]台湾地区“检察官评鉴办法”。

[26]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主编:《法律伦理学》,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55页。

[27]刘小吾:《走向职业共同体的中国法律人——徘徊在商人、牧师和官僚政客之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28]ABA Standards Relat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 3-2.8.

[29]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主编:《法律伦理学》,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86页。

[30]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主编:《法律伦理学》,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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