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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和解相关问题——以公诉权行使为视角

2014-04-06金文彤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检察机关嫌疑人

金文彤

(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河南 郑州 451191)

浅论刑事和解相关问题——以公诉权行使为视角

金文彤

(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河南 郑州 451191)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所有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促进社会的繁荣与稳定的制度设计,都应当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刑事和解这一兴起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教育改造加害人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不足,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便成了必然选择。在检察院提起公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和内容等问题的立法完善,更是整个刑事和解制度的重中之重。

刑事和解;公诉阶段;制度研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虽然树木的萌芽不是树木本身,然而在其自身中间已经有了树木,另外其中也蕴含着树木的所有力量,所以,萌芽符合了树木的全部简单形象。”〔1〕对于和解概念的产生,国外许多学者都有过论述,对早期人类社会初形成时所发生的基于部族内的纠纷而出现的和解(调解)形式做出了比较细致的猜想论证,其中就包含了刑事和解最早的雏形。而事实上,早在前国家时代,和解作为一种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机制就已存在,不仅已经出现和存在,而且是非常常见的现象。正如恩格斯所说:“从氏族制度中产生了把父亲和亲属的仇敌关系像友谊一样继承下来的义务;同样,也继承用以代替血族复仇的、为杀人或伤人赎罪的赔偿金,这种赔偿金在上一代还被认为是德意志人特有的制度,但现在已经证明,在成百上千民族中都是这样的,这是源于氏族制度的血亲复仇的一种较缓和的形式。”〔2〕在原始社会时期,部落氏族是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不同氏族间采取了相当粗暴的方式解决纠纷与矛盾, “血亲复仇”这样一种血性而残酷的纠纷解决手段便成为了主要时代主题。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让原始社会中的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残暴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并开始试图寻找危害性较小、符合氏族生产利益的这样一种新的冲突解决方式,“和解”的概念就这样顺应形势的要求应运而生。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内涵尚无通说,但内容基本一致,主要是对刑事和解的延展定义表达方式不同。基于以上原因,学界出现了以下几种理论:第一种理论认为,当前社会所讨论的刑事和解,其实并非是在刑事案件当中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然而却是在刑事案件当中对民事部分进行和解之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表现出了一种宽容的态度,司法机关经过较为谨慎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对较宽缓的处罚。〔3〕第二种理论认为,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当事人恢复或者调停正义会商、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的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其中的含义是指在犯罪事实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指自愿进行调停的社会人员)的协助,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直接当面协商进行刑事纠纷的解决,最终目的是为了缓和因加害人的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再对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进行弥补,以及重新建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从而使加害人能够改过自新、重归社会。〔4〕第三种理论认为,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调解,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加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道歉、认罪,并同意或尽力满足被害人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在取得被害人的原谅之后,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让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便不再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方式。〔5〕第四种理论认为,刑事和解仅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通过一系列道歉和赔偿等方式促使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就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进行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6〕

二、刑事和解制度与行使公诉权之间的关系

我国近年来对于检察院的公诉案件在刑事和解制度上做出了有益尝试。自2002年起,北京市的检察机关率先在我国大陆地区开展了刑事和解试点工作。从起初的朝阳区检察院小范围试点,发展到后来全市范围的推广;由最初检察院自行探索尝试,到之后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配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北京市刑事和解制度实务工作的不断成熟与飞跃。刑事和解的实践工作愈来愈具体深入,最明显的变化就是由单一的主持主体变为了多元化的主持主体。

从刑事和解实务的主持机关角度看,检察机关在整合和解制度的运行工作中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其主导地位具体体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大量的与刑事和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都是由检察院单独或者在其主持下多部门联合完成的。这也是由其自身的职能所决定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也需要更多的精力来监督法律的运作,这样一方面减轻了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让检察机关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不断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面对新的情况及时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更好地服务社会。如为了增强刑事和解活动的规范化以及加强对其监督,2008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检察院联合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相关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的刑事和解案件以及一些案件中存在多位当事人情况下的具体处理方式,同时也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发生的反悔情况的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针对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基层司法机关在省级制定的规定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的创新精神在摸索中不断地对其进行了完善。就以广州为例,2009年黄浦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三个规范化”,大大地推动了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完善。

实践证明,大量的公诉案件在相当的范围内进行适度的刑事和解,应当说与行使公诉权不相矛盾。故公诉案件是完全能够进行和解的,它与我国刑法理论、刑事诉讼理论并不相悖。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行使公诉权的内容而言,公诉包含起诉与否,起诉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积极行使,不起诉则是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消极方式。不起诉与和解之间不仅有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刑事案件的和解在很大程度上扩大着裁量不起诉的案源、范围,裁量不起诉又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定途径和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与行使公诉权二者之间又是互补的,在公诉案件中适度引入和解制度,不仅能够达到促进公正、效率的有机统一,而且能够达到刑事长远目标与司法短期利益的有机结合,使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最佳状态。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是实际落实相关刑事政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途径。行使公诉权要切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提起公诉案件中适度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落实此项刑事政策具有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三,刑事和解同行使公诉权的目的,具有高度的统一性。行使公诉权的目标是为了化解纠纷与矛盾,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也就是说,通过行使公诉权能够使加害人不再危害社会、维护被害人的各项权益、调节社会各方利益。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如果能够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那么它和上述目的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例如,通过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促进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降低再次犯罪的概率;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能够提高双方对于案件处理的满意度,能够避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报复现象的发生;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恢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实证研究,经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案件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更有安全感,所以,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被害人而言,无论在精神上、心理上,还是在物质补偿等方面,刑事和解较之于经过法院定罪、判刑会得到得更多。总而言之,通过刑事和解,有助于恢复、重塑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2.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事和解在审查过程中掌握一定的度,并应坚持下列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制度不能与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精神相悖。被害人与加害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仅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和解过程中务必要保证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检察院重点监督是否是自愿。只有自愿,和解的良好效果才能实现。并且,要切实落实轻缓的原则,原则上既可起诉又可不起诉的应当不起诉,能够不定罪的就不定罪,能够不判刑的就不判刑。实践中,更应该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在和解中得到多少现实的物质利益,相反,他们真正关注的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因为有些案件中加害人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负担。〔7〕因此,这种情况下加害人要特别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摒弃“赔钱等于一切”的错误观点〔8〕,真诚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的自愿性审查较为容易,实践中体现为接受对话,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是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

第三,重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不是每个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每个轻微的刑事案件都能够和解,我们要从有助于社会与公共利益实现的原则角度去进行考虑。

第四,和解不成,不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未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又反悔的,出现这些情况后,应该如何处罚就如何处罚,不能因此加重处罚。另外,在整个和解过程中加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未来的定罪依据。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内容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指能够引起刑事责任后果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它包含两类案件:一类是因为民事纠纷而产生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解已经具有法律地位,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来讲,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和解,不管轻微犯罪还是严重犯罪,当事人都有权就经济赔偿、精神抚慰、赔礼道歉等事宜达成和解,即使是严重暴力犯罪、有可能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也都可以达成和解。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之所以有明确的限定,存在着一个正确理解当事人和解与执法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如上所述,当事人和解从理论上和立法精神上看是允许并且鼓励的。但是其和解是否能够产生刑事责任上的效果,那么就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才会引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效力,超出该范围的则不具有这种效力。〔9〕

在实践中,对轻微的刑事犯罪,检察机关主持、参与和解的做法很普遍。如上所述,轻微罪的刑事和解也已有立法依据,但重刑或重罪的和解却还没有纳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范围当中。笔者认为,在将来立法时,可以考虑将重罪乃至死刑案件也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畴之中。不过,在重罪和解时,适用条件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在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确已真诚悔过,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基础之上才可对其从宽处理,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全面掌握案情。另外,还要关注公众对刑事和解的态度,加强检察官对刑事和解的主导意识,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防止出现“以钱代刑”。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事项仅限定于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双方不得就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协商,不过被害人可以表达希望执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意愿。此规定在法律层面的科学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和解事项上,被害人更多关注的是经济赔偿,有时即便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向被害人道歉,但却没有经济赔偿的履行能力,所以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容易使和解事项呈现以经济赔偿为中心的现象,产生只有“花钱”才能“买刑”的误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关机关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对无法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或者只能部分履行经济赔偿义务但嫌疑人主观悔罪明显的案件,积极促成和解。

五、刑事和解中公诉机关的定位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机关的角色法律定位是审查和解协议,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虽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中的很多行为本身就有实施调解、促进和解的作用〔10〕,但与主持调解不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形式仍主要是自行和解或者在有关组织、个人的调解下达成和解。

实践中调解人应当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承担,检察机关可适当参与,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律监督,而不应充当调解人的角色。检察机关充当调解人有相对的劣势,比如,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有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不足、检察人员的压力过大。根据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带领课题组所做的调查统计数据显示: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比按照传统办案方式办理案件,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具体的办案人员来说,适用刑事和解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他们的工作负担。再如,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可能使双方当事人无法充分表达真实意愿。检察机关担当调解人有相对的劣势,但这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和解阶段可以袖手旁观,无论哪个主体充当调解人,检察机关在形成和解协议的阶段,都应适时参与,提供法律咨询,主持和解协议的制作,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另外,要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效力,还应该对刑事和解活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制,保障和解的顺利实施,避免法外因素干预司法创新。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进一步理解,办案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刑事办案效率会大幅提高。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中共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145.

〔3〕宋英辉.刑事和解研究评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4〕〔7〕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5〕樊崇义,王文生.关于刑事和解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司法,2009(1).

〔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

〔8〕冯仁强.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N〕.检察日报,2006-6-16.

〔9〕〔10〕 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343,348.

(责任编辑 胡同春)

IssuesofCriminalReconcili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Prosecution

JIN Wen-tong

(Henan Branch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Zhengzhou, Henan 451191)

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all the system design,which can help to solve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promote social prosperity and stability, should get close attentio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which rises in th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can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in China, in protecting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education reform offenders and social stability, thus constructing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as become inevitable choice. Legislation of the system in procuratorate stage, such problems as the scope and content, has also turned the priority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osecution stage; rule research

2014-10-12

金文彤(1973-),男,河南南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副教授、信息科研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郑州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生导师。

DF71

A

1672-2663(2014)04-0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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