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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情同意权与紧急专断治疗权的适用关系

2014-03-31范智涵

关键词:同意权生命权知情

范智涵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论知情同意权与紧急专断治疗权的适用关系

范智涵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生紧急专断治疗权是相对存在的概念。前者是患者个体人格自由、独立和尊严理念的产物,而后者适用的重要前提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排除。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医患纠纷的复杂性,医方会面临价值观选择的困境,在实践适用时难免产生矛盾冲突。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作出适当限制可以有效减少医患双方的纠纷。

紧急专断治疗权; 知情同意权; 医患关系

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患者一方更加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愈发强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性以及患者知情同意权滥用的存在,使得医生紧急专断治疗权受到了挑战。本文将从知情同意权和紧急专断治疗权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实践中二者矛盾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并明确患者知情同意权适用的具体限制。

一、知情同意权概述

医患关系的产生由来已久,早期医疗活动的主动权是由掌握专业医学知识的医生所掌握。患者出于治疗的急切心理和对医务人员父爱主义的信赖,只能对医生制定的治疗方案给予充分的信任,即使患者心理上未能表示赞同。此时,患者并无知情同意权利可言。但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医疗技术水平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活动随之增多,商业化气息也更加浓厚。加之患者个体人格自由、独立和尊严理念的加强,作为患者人格权利内涵之一的知情同意权应运而生。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1](P224)。

我们应当看到,患者对知情同意权的享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以往患者在医患关系中的弱势局面,使其更加充分了解医疗信息、风险和其他相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行使同意权,即决定权。但是纵观国内发生的几起医疗纠纷案,如“李丽云”事件以及“广州孕妇拒绝剖宫产”案,我们发现,知情同意权意在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以及最大限度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初衷,因为权利的滥用而受到曲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医生采取有效急救措施的可能,与医生的紧急专断权发生冲突,并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二、紧急专断治疗权概述

专断治疗是作为知情同意的相对概念而存在的,是指没有取得患者同意而实施的医疗行为[2](P317)。《侵权责任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对紧急专断治疗的适用情形做出了规定。

紧急专断权是排除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的必要条件。紧急情况是一种很笼统的说法,我们有必要确定“紧急”的清晰含义。主要判断标准着重于若不进行及时救治就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认定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医方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患者或者有代理同意权之人的有效同意”也是判断标准之一[3]。除此之外,还有日本学者提出的“不利因素比较说”,即在判断是否属于“紧急”状况时应该综合考量各种不利因素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就是说当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大于所采取的措施对患者造成的伤害程度,并且能够认为此时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时,就应当认定属于“紧急”情况[4](P539)。但“不利因素比较说”所利用的综合考量方法加入太多人为的判断因素,在这当中难免有疏漏无法给出绝对的综合结论。此外,“三要素说”也可能耽误医生治疗,延误生命垂危患者的病情。因此,“二要素说”能够较为准确地界定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并非医生行使紧急专断治疗权的唯一条件,其必须同时符合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这一条件。满足这一条件的情形主要包括:患者本人由于遭遇紧急情况,如车祸或者重伤等,导致意识不清醒或没有意识,同时其患者或者近亲属又不在场;患者及其近亲属在场,但由于特殊原因对是否进行相关医疗活动没有明确的表示,即使拒绝但也未以书面形式表态。“李丽云事件”正是这种情况。李丽云当时已经心肺功能衰竭,出于意识不清状态,其丈夫肖志军作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给妻子做剖宫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酿成妻儿双亡的惨剧。“强行剖宫产事件”的孕妇因为要求自然生产拒绝剖宫产,同样拒签手术同意书。在这两个案例中,院方的处理态度截然相反,前者因为始终未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所以医务人员只能对患者的病情“放任不管”;后者中的医院经过家属签字同意强行为孕妇实施剖宫产手术。我们不免产生以下疑问:是否在任何情况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都绝对排斥医生的紧急专断治疗权?换句话说,如果患者明确拒绝医生给出的医疗方案时,医生是否只能“束手无策,放任不管”?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该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知情同意权与紧急专断治疗权之间的矛盾冲突

(一)权利矛盾冲突的原因探析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果不能正确予以行使,那么其与医生的紧急专断治疗权之间的摩擦以及纠纷就不能得以有效解决。事实上这些摩擦与矛盾是由于日渐紧张的医患关系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所导致的。首先,医生的诊疗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患者及其近亲属对于很多医学专业名词不甚了解,对医生完全治愈病患抱有太大期望,患者没有达到预期的诊疗效果,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就把责任完全怪罪于医务人员,不能预估医疗活动可能潜在的风险,加之新闻媒体频繁报道医务人员赚取回扣、收受红包的事件频发,患者一方潜意识地认为医务人员的任何诊疗行为都与经济利益有关,医患之间的信赖感就会大打折扣。当医生制定出医疗方案时,患者一方因为享有知情同意权,很多时候对该方案并不能欣然接受,甚至出现较大意见分歧。“李丽云案件”中,作为丈夫的肖志军始终不同意接受剖宫产手术,坚持药物治疗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认为院方是为了通过手术赚取更大的医疗商业利益。其次,矛盾和冲突的出现反映的正是法律的不完善性。尽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医生可以行使紧急专断治疗权,但是“其他特殊情形”究竟有哪些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者尽管《侵权责任法》明确允许医生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的批准下进行医疗救助,但是如果发生类似广州产妇或者肖志军这样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行为时,是否会限制医方紧急专断权的行使?

(二)医方的窘境——价值观的取舍

面对上文提及两案的情形时医方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患者处于不立即采取医疗措施就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拒绝医生的医疗行为,医生放弃紧急治疗可以视为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最大尊重,但是可能招致社会公众道德的谴责;另一方面,医生不顾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不利决定,强行实施救治行为,挽救了患者的重大利益,但是却可能面临对患方知情同意权侵害的风险。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对不同价值观考量的结果。不能否认,就人身权方面而言,生命权的重要性无出其右。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没有它人类无法开展活动。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都是唯一、不可复制的。从法律意义上而言,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存续及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一项基本人格权[5](P648)。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可以说,生命权是第一人权,必须首先予以尊重和保障[6]。除了生命权本身神圣重要之外,医生作为救死扶伤最重要的实施者,是有责任和义务实施紧急救治的,这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执业医师法》都有相关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也没有理由去强迫每个人的价值观都归于统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医患关系中被具体化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著名的耶和华证人拒绝输血案充分体现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和意思自治的精神。尽管有时候患者如果选择了行使知情同意权,会因此丧失生命权,因为在他们看来,知情同意权是一个人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的象征。总而言之,每个人对生命和自由的理解不同,价值取向也不可能相同。我们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将生命权至上奉为坚不可摧的理念。当我们面对绝症患者或者身心受病痛巨大折磨的病患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强迫其没有质量地存活。与其为了保存残存的生命不如遵从患者自身意志,自主决定拒绝治疗。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仍需对知情同意权和紧急专断治疗权在适用上进行平衡。

四、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适用

患者对知情同意权的享有并不是权力可以被滥用的理由。尽管法律明确赋予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该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被加以一定限制。特别是当患者做出明确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医生不能因为避免医疗纠纷,消极遵从患者的意愿。

(一)患者出于轻生拒绝治疗

自杀或自残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不合法的,这种行为不仅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还严重地违背了人类的根本利益和伦理道德[7]。当我们面对沉重的压力时,难免会有消极情绪,甚至有人会想到自杀。但是不可否认,这种想法和行为都是在当事人极不冷静和不清醒的情况下产生的。但企图通过知情同意权的行使来达到自杀或自残的目的都不能成立。

(二)患者不明智地拒绝治疗

患者因为身患疾病,其心理状态很难做到平和冷静,往往忧郁悲伤或者心急如焚,或者因为考虑到自身经济情况不能负担医疗费用等种种原因,不能理智地思考对于未来身体健康的安排。如“广州孕妇”拒绝剖宫产案中,孕妇拒绝剖宫产的原因是担心剖宫产后怀第二胎的间隔期长,才坚持自然生产,据她事后表示,她没有预见到不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后果会如此严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医生得到批准便可进行有关医疗救治活动。

(三)患者的轻生举动损害其他人利益

我们尊重有些病患通过行使知情同意权拒绝治疗的举动,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以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如对于孕妇的救治,涉及胎儿的生命安全,此时应当衡量利益,否定患者的拒绝治疗权[8]。

[1]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吴志正.解读医病关系Ⅱ[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

[3] 杨秀仪,刘永弘.医师说明义务、患者承诺与阻却违法[J].医事法学季刊,7(1).

[4] 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 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6] 上官丕亮.要用生命权至上理念来理解医疗法规——“孕妇死亡”事件留给我们的启示[J].法学,2007(21).

[7] 龚赛红,董俊霞.论患者知情同意的限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5).

[8] 洪满杰.作为知情同意原则之例外的紧急专断治疗[J].法学,2008(5).

(责任编辑:袁宏山)

WhentheRightofInformedConsentMeetEmergencyArbitraryTreatmentofRight

FAN Zhi-han

(LawSchool,FujianNormalUniversity,Fuzhou350108,China)

The right of informed consent of patients and doctors in emergency treatment is the concept of arbitrary relative existence. The former is the product of individual personality freedom, independence and dignity concept, while the latter is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the exclusion of the patients informed consent right. Because of the complexity of fuzzy legislation and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hospitals will face the choice of values will inevitably produce conflict dilemma, in practice application. Making appropriate restrictions on the right of informed consent of patients can effectively reduce medical disputes.

emergency treatment of arbitrary power;the right of informed consent;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2014-02-10

范智涵(1991—),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3

: A

: 1008—4444(2014)05—01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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