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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嫖宿幼女罪之存废*

2014-03-31黄明儒向夏厅

黄明儒,向夏厅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再论嫖宿幼女罪之存废*

黄明儒,向夏厅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论争,保留论者对嫖宿幼女罪合理性的论证理由不够充分,因为该罪名在立法目的、条文设置、司法实践与效益对比诸方面均存在缺陷,并且无法通过解释论进行解决。从短期来看,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修改时,司法上应该废弃嫖宿幼女罪的适用,将相关行为纳入相关犯罪条目进行规制;从长期着眼,应该坚持平等保护幼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刑事政策,彻底废除嫖宿幼女罪罪名。

嫖宿幼女罪;保留论;解释论;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新增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前,嫖宿幼女行为一般是按强奸罪处理的。由于该罪名是从强奸罪脱胎而来,其成立条件有许多类似于强奸罪的地方,致使该罪名自产生以来一直遭遇各种非议。尤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爆发的大量嫖宿幼女事件,更是将该罪名推上了风口浪尖。不仅普通大众对此议论纷纷,而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全国妇联也通过提案、报告等多种形式呼吁废除本罪。[1-3]甚至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机构也开始就是否废除嫖宿幼女罪展开调研。[4]那么,嫖宿幼女罪遭受如此广泛质疑的根源是什么?

就这一问题,笔者曾专门撰文从法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设置远未达到真善美的要求。[5]当然,由于真善美是法律文本的最高目标,该文分析更多的是从法律规范的应然价值展开嫖宿幼女罪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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