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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2014-02-13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标的船舶

(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天津 300350)

一、委付的含义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与此相应的规定有第61条、62条和63条。

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就是把财产上的一切权利让予保险人。委付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足额赔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旦决定主张推定全损的赔偿,即放弃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及其残骸,就必须将其放弃财产权益的意图通知保险人。递交委付通知的要求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方式,但在委付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委付通知的作用曾经产生过很多观点,“递交委付通知,究竟是推定全损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被保险人主张推定全损赔偿的先决条件。”Wright法官在枢密院审理的The Robertson 案件中认为,“委付通知不是推定全损的必要组成部分”,“推定全损与主张推定全损赔偿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而主张赔偿的权利应该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取决于正当的委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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