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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的非司法化社会治理

2014-02-13鲁篱凌潇

现代法学 2014年1期

鲁篱 凌潇

摘要:我国法院系统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具有鲜明的非司法化特征,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退隐式治理、错位治理与跨界治理三种类型。对于这一现象的成因,可以从治理技术、治理主体以及治理的历史进程三个方面展开。当前各类型非司法化治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司法化治理负功能的回应与矫正,此外尚有法院系统主动提升司法权地位、提高司法效率的用心。但是,法院参与非司法化的社会治理存在较大风险,在信息、工具以及绩效等方面呈现出利弊互现的二律背反,亟须研究相关的优化方案。

关键词:非司法化社会治理;法院系统;治理术;二律背反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04

一、问题提出:何谓法院的非司法化社会治理(一)技术、主体与历史:治理的三个维度

“法院的非司法化社会治理”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 “治理”二字。“治理就是对事情的正确处理。”[1]在寥寥数语背后,福柯所谓之治理(governmentality)至少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第一,一整套与权力模式相关的制度、程序、分析和反思,以及为生产和维持这种特殊而复杂的统治权力的计算和方案。这种权力模式以人口为特定目标,以政治经济学作为其主要知识工具,以体系化安全配置(apparatuses of security)作为核心技术手段。

第二,在西方漫长的权力变迁史中,存在以“治理”取代主权、规训等其他权力形式的倾向,这一稳定的变迁趋势派生出一系列的治理装置(governmental apparatus)及一整套与之有关的知识。

第三,在15和16世纪,出现了司法国家转变为行政国家并逐渐治理化(governmentalized)的过程,或者毋宁说这种过程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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