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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不付租金:船东撤船后索赔的权利
——兼评Kuwait Rocks Co v. AMN Bulkcarriers Inc案

2014-02-03刘洪杰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租船大法官承租人

刘洪杰,刘 洋

(1.天津市旗帜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204;2.香港欧华律师事务所,香港 999995)

在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船东是否享有撤船以及索赔的权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法律界对于承租人按时且定期地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是一个条件条款还是中间条款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个问题在TimeCharters一书的评论中也被提到。[1]没有争议的是,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赋予了船东撤船的权利,尽管船东有时需要给予反技术条款通知(例如:NYPE 93第11条和Shelltime 4第9条)。过去的一个普遍看法是,根据普通法,只有在能够证明承租人违反条件条款,或者承租人违反中间条款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从而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或者承租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图的情况下,船东才能终止合同。在最近的KuwaitRocksCov.AMNBulkcar-riersInc案{[2013]EWHC 865 (Comm),简称KuwaitRocks案}中,英国高等法院Flaux法官得到了讨论这个问题的机会。笔者将以对相关法律进行回顾的方式探讨上述相关问题,并且对KuwaitRocks案进行深入讨论。

一、Kuwait Rocks案之前的观点

(一)违反中间条款足够严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

合同一方违反中间条款,只有这种违约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包括违约方放弃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或者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核心义务,或者其违约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导致无辜一方在合同中预期获得的利益全部被剥夺的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才会被赋予宣布对方毁约的权利*参见Diplock大法官对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hen Kaisha Ltd(The Hongkong Fir)案([1961] 2 Lloyd’s Rep 478)的判决第491页。。Denning法官曾经在TheRropwind(No.2)案([1982] 1 Lloyd’s Rep 232)的附带意见*参见[1982] 1 Lloyd’s Rep 232第237页。中表示:“承租人晚几分钟支付,或者少支付几美元,不应当被认定为对租船合同的根本违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船东的损失是微不足道的。

(二)明确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从而构成根本违约

在近期伦敦的一个仲裁案件中*参见London Arbitration 12/11 [(2011) 837 LMLN 3]。,租船合同项下的租期为6个月,承租人没有支付任何到期的租金。承租人没有支付第一期的租金、油款和其他费用,同样,接下来的两期租金也没有付,在第三期租金到期时,船东认为承租人拒付任何一期的租金,表明了其毁约的意图,基于此,船东进行了撤船。船东主张索赔租船合同生效后未付的租金、油款和其他由于合同终止发生的费用,以及从撤船至卸货期间雇佣人员和加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认为,船东基于合同有权获得自船离港至合同终止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在这个案件中,承租人拒付租金的行为是承租人具有毁约意图的有力证据,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便这样,船东在这个案件当中仅索赔了应付而未付的到期租金,而并未尝试索赔其他损失。因此,船东是否有权主张合同终止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的问题没有在本案中所涉及。

另一个伦敦仲裁案件*参见London Arbitration 3/04 [(2004) 635 LMLN 3)]。涉及一个租期为9个月的租船合同,其中约定租金提前15日支付。本案所涉问题是船东是否有权利在12月21日的下午,即付款到期之日撤船。船东的观点是,承租人在之前就有迟延付款的情况,承租人的借口起了误导作用。事实上,在12月21日之前承租人已经有到期未付的租金。仲裁庭认为,问题是承租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否具有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图。仲裁庭的观点是,之前迟延付款的行为本身并不表示承租人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图,但是此类行为可能表明承租人确实打算尽可能地迟延支付租金。尽管如此,仲裁庭最后裁决认为船东撤船过早。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以及没有支付油款不足以证明承租人将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预期根本违约。

从仲裁庭的观点可以看出,要证明承租人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图对船东举证责任的要求是相当高的。如果承租人是因为一些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而没有支付租金,例如承租人认为船东要的租金高于其应付租金,那么就很难证明承租人不打算再受合同约束。另外,如果承租人因为疏忽、过错或者误解导致未付租金,那么也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再履约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承租人已经被告知他们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的租金,或者他们明确表示今后也不会按时定期的支付租金,那么这就可能从原则上构成根本违约,从而使得船东有权终止合同。

(三)违反条件条款

一些司法判决支持的观点是,按时定期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是一个条件条款。以UnitedScientificHoldingsLtdv.BurnleyBoroughCouncil案([1978] AC 904)为例,案件所涉争议为时间是否是租金审核条款(rent review clause)中的核心。Diplock大法官认为在租船合同中,时间在支付租金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比较了那些商业合同中有关规定履约时间重要性的条款之后,Diplock大法官表示:“针对货物买卖的商业合同,履约时间初步可以被认为是重要的,但支付时间初步可以被认为并非是重要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第10(1)条],在租船合同中对支付租金时间的约定是重要的。”然而,他并没有明确讨论的是,在普通法下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是否赋予船东因承租人违反条件条款而终止合同的权利,还是说租船合同中总是包含一项终止合同的权利。判决没有引用相关的案件,唯一引用的是TheBrimnes案([1972] 2 Lloyd’s Rep 465;[1974] 2 Lloyd’s Rep 241),从而可以看出Diplock大法官想表达的意思趋向于后者。

在BungeCorporationv.TradaxExportSA案([1981] 2 Lloyd’s Rep 1)中,尽管Roskill大法官提到期租合同的撤船条款是条件条款,但他没有用“condition”一词描述这个条款以表现合同的实质内容和重要本质,也没有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看作从根本上未能履约的行为。相反,他似乎认为租船合同通常都包括一个明示终止合同权利的条款。他说:“终审法院近来在一系列因未付租金而撤船的案件中重申,按时支付租金是必要的。判决提到,违反上述条件性条款,撤销合同的权利自动生效。”应该注意的是,他用的词语是“撤销的权利”而不是“终止的权利”,这两个词的本质和效果在ChittyonContracts一书中被进行了区分。[2]通常情况下,因为根本违约或者违反条件条款的违约而导致终止合同的,违约一方的第一合同义务被解除,但是强加给违约方第二合同义务:即因为没有履行第一合同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

事实上,在TheAfovos案([1983] 1 Lloyd’s Rep 335)中英国终审法院有进一步的机会去回顾的法律观点。Diplock法官表示,NYPE格式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在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船东的权利。具体权利是:“船东可以自由地行使撤船的权利,换句话说,当出现违反条件条款的违约行为时,船东有权选择把这种违约看作他们所有的第一合同义务的结束,从而只剩下未履行的。”因此,尽管他用了“违反条件条款”一词,但是还有一个问题是,他用这种表达方式是否从某种意义上赋予了船东索赔的权利,因为这本来不是一个需要他在本案中考虑的问题*但是,在Kuwait Rocks案中,Flaux法官觉得Diplock大法官在该案中势必认为此条款是合同法中所谓的条件条款,从而使得非违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最后一个应该考虑的观点是英国上诉法院受理的StoczniaGdanskaSAv.LatvianShippingCo案([2002] 2 Lloyd’s Rep 436)。Rix法官在本案判决中表达了他临时的观点,认为“在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撤船的权利应当被看作是一个条件条款,而违反上述条款就是毁约”是一个好的主张。然而,Rix法官也承认,这个观点还没有确定,而且他的观点有可能是矛盾的。特别是,Rix法官是在Diplock大法官于TheAntaios(No2)案中所表达的意见的基础之上给出的上述临时观点。在TheAntaios(No2)案中,Diplock大法官引用了仲裁员在该案仲裁裁决中的理由,“‘任何违约’是指‘根本违约’,也就是说,违反一个明确说明是条件条款的条款,就赋予船东把它看作是承租人毁约行为的权利。”然而,Diplock大法官在这个案件中似乎没有强调的一个问题是: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是否构成对条件条款的违反。与之相反,他仅仅是在强调以违约而非未能支付租金为理由而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否应该受限于根本违约这一问题。

另一方面,依据TheBrimnes案和TheGeorgiosC案([1971] 1 Lloyd’s Rep 7),TimeCharters的作者得出了一个其认为“更好的”相反观点,即“支付租金的义务从其性质来讲在合同中应当是中间条款,因此,船东只有在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的行为达到毁约的程度时才能要求赔偿损失”。在TheGeorgiosC案中,船东与承租人以NYPE格式订立租船合同,初审的Donaldson法官和上诉法院的Denning大法官都认为,拖欠款项通常没有赋予债权人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在合同中有相关条款赋予债权人终止合同的权利或者上述欠款已经达到毁约的程度。这个观点是依赖于两个非海商的案件,一个是上诉法院的Martindalev.Smith案[(1841) 1 QB 389],另一个是上议院的MerseySteelandIronCoLtdv.NaylorBenzon&Co案[(1884) 9 App Cas 434]。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并非针对上述判决理由,但TheGeorgiosC案的判决被TheLaconia案([1977] 1 Lloyd’s Rep 315)否定了。Brandon法官在他初审的The Brimns案中拒绝了在NYPE格式合同下按时付款义务是条件条款的论点。该判决结果在上诉法院得到了支持。然而,上诉法院并没有被要求考虑这个问题,他们被要求考虑另一个稍有不同的问题,即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毁约。

Brandon法官在TheBrimnes案中的上述意见很可能是关于按时支付租金义务并非条件条款这一观点的唯一具有约束力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Rix大法官在Stocznia案的判决中并没有引用TheBrimnes案。一个合理的假设是如果TheBrimnes案被考虑,那么Rix大法官可能会倾向于认为此项争议已经获得确认,从而使得他在判决中得出一个与现在相反的结论。无论如何,在KuwaitRocks案之前的普遍的观点是以TimeCharters一书中所讨论的意见作为指导。然而,如同TimeCharters一书所承认的那样,在上诉法院最终做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判决之前,这个问题依旧是不确定的。

英国最高法院在审理TheKos案([2010] 1 Lloyd’s Rep 87;[2010] 2 Lloyd’s Rep 409;[2012] 2 Lloyd’s Rep 292)时,确实曾经有机会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他们错过了这个机会。Kos的船东与承租人以Shelltime 3格式订立了期租合同,租期为36个月。租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提前支付,如果租船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那么船东就有撤船的权利。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船东行使了撤船的权利。虽然在案件事实中没有明确表述,但是承租人没有支付的是第一期的租金。船东在本案中并没有将未付租金是根本违约作为自己的论点,而是针对撤船通知发出后的一小段时间内船舶滞留产生的费用和燃油消耗费用提出索赔。在初审中,Andrew Smith法官在他的判决中引用了一些关于违反支付租金义务所造成相关损失的权威观点(其中包括Stocznia案),并认为这个问题并非那么简单。尽管如此,Andrew Smith法官最终选择接受TimeCharters一书中所表述的观点,认为“未按合同支付到期租金是违反中间条款的违约行为,不必然导致毁约,并且违约本身并不赋予船东主张因合同终止履行而产生损失的权利”。因此,他认为船东主张的因未付租金而产生的损失(即承租人自撤船后使用船舶和燃油产生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获得赔偿。在这个案件中,船东依赖租船合同中的赔偿条款作为索赔的依据,而这才是在最高法院获得讨论并作出结论的问题。但是,无论是上诉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没有推翻Andrew Smith法官的上述观点。

另外,也有一些案件明确判决未付租金的行为是违反条件条款的违约行为,例如TheMahakam案([2012] 1 Lloyd’s Rep 87)和MoreOGRomsdalFylkesbatarASv.TheDemiseCharterersoftheShip“Jotunheim”案([2005] 1 Lloyd’s Rep 181)。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都是有关光船租赁而非定期租船合同的案件,在这些合同当中都有一个条款提到在支付租金方面“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这些案件似乎并不直接适用于目前所探讨的问题。另外,TimeCharters一书的作者还提到英国法和美国法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看法。根据美国法,即使仅仅是租金的迟延支付,船东都有权以构成毁约来对待这种行为。这种区别是基于在美国海商实践中的一条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即在支付租金方面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赋予船东索赔的权利。

正如Andrew Smith法官在TheKos案中所表示的那样,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条件条款的行为还不是完全明确。然而,在KuwaitRocks案之前至少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一般情况下支付租金的时间稍晚于约定的时间并不足以赋予船东主张被毁约的合同损失的权利。那么可以合理地推断,具体晚于约定时间多少可以被视为毁约,就要根据合同期限的长度和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了。

二、Kuwait Rocks案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根据经修改的NYPE 46格式并签订于2008年10月6日的租约,船东同意将Astra轮期租给Kuwait Rocks公司,租期为5年。租约第5条约定:“提前30天支付租金……租金按照船东的要求在到期的结账日支付。如果没有按时定期支付租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或者有任何违反租船合同的行为,船东有权撤船……”。租约中还包括第31条反技术条款。租约签订后,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船东的索赔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但承租人随即获得批准就两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其中与笔者所讨论的问题相关的一项是,双方都想明确未支付租金是违反条件条款还是违反中间条款。

Flaux法官就上述问题得出的结论是,按时定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合同的条件条款,承租人违反上述义务就使船东有权撤船并索赔损失。这一结论与单独理解租金支付条款(第5条),还是把租金支付条款与反技术条款(第31条)结合起来理解并不相关。Flaux法官认为TheBrimnes案应与本案区别对待,原因在于TheBrimnes案中所涉及的租约中并不存在反技术条款。Flaux法官认为由于反技术条款已经赋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宽限期,就足以使得支付租金的时间成为一项条件条款。

另外,Flaux法官也对TimeCharters一书中所表述观点提出质疑,即NYPE格式第5条并非条件条款。他认为,租金支付条款是一项核心义务,按时定期支付租金的约定使得定时支付租金成为一个条件条款,并且赋予船东在承租人违约时撤船的权利。Flaux法官的结论主要参考了TheLaconia案、商业交易中确定性因素重要性的观点以及Rix大法官在Stocznia案中的意见。

Flaux法官认为,即使他的上述结论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租约的附加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也同样把支付租金的义务提升到了条件条款的地位,并且保留了船东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要求索赔损失的权利。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这种违约违反了条件条款,但是它具有条件条款所有的要素和特性,因此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条件条款。据此,Flaux法官判决,基于仲裁庭给出的原因和船东提出的观点,仲裁庭裁决船东有权获得赔偿的结论是正确的。

三、结语

通过Flaux法官对KuwaitRocks案的判决,根据NYPE格式第5条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类似内容的条款,在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船东有权撤船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的租金并且不需要证明承租人构成毁约。这一结论似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规定一致。《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额支付租金,无须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撤回船舶。[3]这一规定曾受到学者的质疑,认为动辄因为迟延支付租金而赋予船东法定解除权会造成其权利滥用并诱发在航运市场波动时的投机行为,从而损害承租人利益并对整个航运秩序产生不利影响。[4]

与上述质疑观点相反,笔者认为,从商业角度考虑,KuwaitRocks案的结论以及《海商法》第140条的规定恰恰是合理的。在该案中,船东律师所提交的争论点可以追溯到在TheScaptrade案([1983] 2 Lloyd’s Rep 253)中Hobhouse大律师所提交的意见,即由于船东要负担船舶运营的花费,因此按时收到租金对于船东确保船舶在正常的经济条件下正常运营来说非常重要。这也说明了NYPE格式第5条或其他类似条款中承租人的付款义务的重要性,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时付款,船东有权撤船以永久的终止合同。至于租金迟延支付的某些非主观原因,例如承租人工作人员疏忽、承租人代理银行的延误等,往往已经通过“反技术性条款通知”的要求限制了船东利用此类疏忽而终止租约的可能性,从而保障租约双方的利益。因此,由于目前租船市场上所适用的租约普遍订有反技术性条款,KuwaitRocks案的结论似乎恰好兼顾了期租合约项下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公平:在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时,阻止船东利用非承租人故意所导致的租金迟延支付而撤船的冲动;在市场价格大幅下跌时,一旦出现承租人故意拖欠或迟付租金的情况,那么在发出反技术性条款通知的情况下船东有权利用撤船的方式摆脱租约履行受阻的困境。

除非KuwaitRocks案的判决结果通过其他案件被英国更高层级法院的判决推翻,否则Flaux法官在本案中所得出的明确结论很可能被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员在之后针对类似案件作出裁决时予以遵循。考虑到在TheAquafaith案([2012] 2 Lloyd’s Rep 61)中在承租人提前还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船东选择接受违约并接受还船的权利被确认,在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或者表现出提前还船的意图时,船东可以灵活地选择撤船,或者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这一判决结果对于现今广泛以英国法为准据法的租船市场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COGHLIN T,BAKER A W,KENNY J.Time charters[M].6th ed.London:Informa,2008:308-309.

[2]BEALE H.Chitty on contracts[M].31st ed.London:Sweet & Maxwell,2012:634-635,638,1729-1731,1733-1734.

[3]傅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240.

FU Xu-mei.Annotations of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M].Beijing:The People’s Court Press,1995:240.(in Chinese)

[4]袁绍春.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评析——兼论《海商法》相关条款的修订[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1):247.

YUAN Shao-chun.On the statutory circumstances for rescinding time charter party[J].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2005(1):247.(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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