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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强国战略下中国海事司法的职能①

2014-02-03司玉琢曹兴国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涉海海事审判

司玉琢,曹兴国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海洋强国战略由此确立。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除了依靠“科技兴海”提升中国海洋开发的硬实力之外,也需要依靠“依法治海”增强中国海洋管理的软实力。而“依法治海”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涉海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其中海事司法是涉海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一、海事司法的专业性及专门化

海事司法是中国司法体系重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海事司法由海事法院专门审判,在法院设置、案件管辖以及适用的法律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之所以组建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进行专门审判,主要在于其符合海洋活动主体对海事司法专业性的需求,有助于专业、高效地解决海事纠纷。

(一)海事司法的专业性需求

海事司法的专业性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涉海法律关系的技术性。风、流、浪等海上气象要素的作用使得海洋活动不可避免地伴随着陆地上所不具有的特殊风险和作业难度,海上活动必须遵守与陆上截然不同的操作规则和技术要求。而这些技术和规则的运用使得海事司法所裁判的涉海法律关系往往涉及众多的专业术语、技术规则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例如,对船舶适航的判断就无法回避有关船舶结构、性能、设备、安全条件等多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因此,海事司法的过程常常也是专业技术判断的过程,海事法官仅仅掌握一般的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第二,涉海法律规范的独立性。海事司法所依据的涉海法律规范起源于《罗得海法》(RhodianSea-Law)以及之后的中世纪海法*例如在涉海法律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的中世纪三大海法——《康索拉多海法》《奥列隆海法》《维斯比海法》,它们虽然是民间对海上惯例的汇编,但在当时的地中海地区具有法律的效力。,其并非陆法在海上的延伸,而是由航海及贸易惯例独立发展而来的产物,具有起源的独立性、规范的习惯法属性以及内容的自成一体性,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与陆法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对于海事司法而言,只有充分认识到所适用法律的这种独立性和特殊性才能准确把握海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和审判理念,海事司法的专业性需求也由此产生。

第三,海事司法的涉外性。海洋活动经常超越一国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联系,由此海事司法也就成为中国司法体系中涉外性最强的领域之一。具体而言,其涉外性主要体现在:海事司法所裁判的涉海法律关系经常是涉外法律关系或者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根据冲突规范,海事司法中经常需要适用外国法,即便适用国内法,其法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国际条约、国际航运惯例。所以,相比于一般的司法审判,海事司法的涉外性使得其在程序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更具复杂性,对专业性的要求也相应更高。

(二)海事司法的专门化

考虑到上述海事司法的专业性需求,由专门法院履行海事司法的职责就成了必然选择。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原交通部联合发出《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6个海事法院,中国海事司法的专门化建设由此开始。经过30年的努力,中国不仅成立了10个海事法院、39个海事派出法庭,成为世界上建立专门海事司法机构最多的国家,而且构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核心,以船舶碰撞、海上保险、无单放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油污、货运代理等16个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海商事法律体系,海事司法的专门化成绩斐然。

值得注意的是,海事司法的专门化并非中国独有的做法,其合理性亦为其他国家的海事司法实践所印证。以英国为例,自海事法院于14世纪成立以来,海上发生的案件一直由其专门管辖。虽然1971年后,海事案件的管辖被并入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海事法院从编制上不再独立存在,但海事案件仍是由专门的海事法官成立专门的海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海事司法的专门化并未丧失。而英国海事商人在17世纪对普通法院侵蚀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权*之所以发生这种情况是由于当时英国推崇普通法至上的思想,而早期英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适用的并不是普通法,而是以《奥列隆海法》为首的中世纪海法。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普通法没有任何关于海商事务的规定,而且对于海外的法律一无所知,不能给他们提供高效、合理的救济方式以及有效的保护,要求国会通过立法确认海事法院对海商事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则更凸显出海事司法专门化的魅力。[1]同样,美国海事司法的历史亦证明专业性需求使得海事案件的司法不可能与其他案件的司法相同。美国在建国之初曾尝试设立使用陪审团的海事法院,但这种尝试只坚持了5年左右,原因是海事案件的专业性使得陪审团很难有效参与其中。[2]因此,在美国,海事案件一直由联邦地区法院一个独立的“处”单独审理,并使用特别的专门术语和程序。[3]即使是1966年后美国海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开始规定在同一诉讼规则中,海事审判仍保留了独立的诉讼程序:海事案件不仅是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法官主持审理,而且较之陆路运输案件的诉讼程序,其在其他方面也要简洁明快得多。[4]

二、海洋强国战略下中国海事司法的职能定位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来看,海事专门司法成立之初的职能主要在于审理海商事纠纷,保障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与当时中国社会发展对海事司法的需求是相吻合的。然而,随着海洋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海洋战略地位的日益突出,海事司法不能仅仅满足于成立伊始的职能设定。笔者认为,结合海事司法在实践中的发展和海洋强国战略对海事司法的需求,新形势下中国海事司法的职能应做如下定位。

(一)保障海洋经济活动健康有序,服务航运中心建设

解决涉海法律纠纷,保障海洋经济活动秩序是海事司法最为基础的职能。根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13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2013年,中国海洋生产总值已超5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9.5%,涉海就业人员达到3 513万人。如此巨大的经济规模和就业人数必然伴随着涉海纠纷的增加。据统计,2013年度全国10个海事法院新收各类海事海商案件达21 548件,案件数量约以10%的增幅逐年递增,海洋实践对海事司法的需求可见一斑。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中国海洋经济的持续深入发展,海洋经济活动已不再局限于海上运输业和对外经贸业,海洋旅游业、海洋油气业、海洋工程装备业、涉海金融服务业等新兴海洋产业亦不断涌现。这些新兴海洋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合理的海上风险分摊机制,而海上风险分摊机制的良性运转离不开海事司法对海上风险的依法合理分配以及对海上诚信机制的维护。公正、专业的海事司法对于确保各方对海上风险分担的合理预期,保障海洋经济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同时,海事司法具有的涉外性使其成为中国司法的重要对外窗口,海事司法的公正、高效、专业对于树立中国司法环境的国际声誉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当今国际航运格局已从硬件规模竞争转向软硬件综合服务竞争的背景下,海事司法的发达与否直接影响到航运保险、航运融资、海事仲裁等相关航运高端服务业的建设。因此,拥有良好国际声誉的海事司法将对加强中国国际航运中心对航运主体的吸引力,提升中国航运软实力起到重要作用。为此,在中国已经成为亚太海事司法中心的基础上,打造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使海事司法更好地服务于航运中心建设,是时代赋予中国海事司法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保障涉海法律的特殊性,推动涉海法律体系的发展

如前所述,涉海法律并非陆法在海上的简单延伸,其有独立的历史渊源和特殊的价值取向。对于中国来说,以《海商法》为龙头的海商事立法也并非相应的陆法原则在海上的应用,其有特殊的立法借鉴和价值考量。以《海商法》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否会产生迟延交付的问题为例,如果将此问题交由普通的民事法官审理,相信其很可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认为承运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也构成迟延交付,而不会从《海商法》特殊的立法背景以及对承运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角度出发,得出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事先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构成货物迟延交付前提条件的结论。因此,海事司法的专业性和专门化对于避免海事立法的特殊性在司法层面被陆法所统和至关重要,保障涉海法律的特殊性得以实现成了海事司法理所应当的责任。

海事司法在保障涉海立法目的得以实现之外,亦承载着推动涉海法律体系发展的职责。该职能的设定是因为海事司法实践能为涉海立法提供充分的实践依据。这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在总结海事审判经验上颁布实施的一系列海商事司法解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教授所指出的,这些司法解释“为立法机关制定中国海事海商法律提供了实践依据。将司法解释适时地上升为法律条文,已成为中国海事立法的重要途径”。[5]

(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海洋主权

中国30年的海事司法实践充分证实了其在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其中,“中威轮船案”*参见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就是生动的一例:中威公司的陈氏家族三代人用了77年的时间,采取政治的、非诉协商的手段都没能解决的案件,最终依靠海事司法的力量实现了这个跨世纪的权益维护。它不仅标志着中国海事司法综合软实力的提升,亦凸显出其在保护中国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上的职能作用。

新形势下,海事司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需肩负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使命。一国海洋主权的实现在法治层面需要由立法、执法、司法共同保障:立法为国家海洋主权提供法律的正当性证成,而执法和司法则是国家行使海洋主权、维护海洋权益的重要手段。目前,中国法治层面对海洋权益的维护多集中于立法和执法层面(例如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在南海定期维权巡航执法等),海事司法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职能亟需加强。对此,海事司法需强化国家主权意识,对中国管辖海域内的各类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从而在司法层面积极宣示中国的海洋主权。

三、新职能定位下完善中国海事司法的思考

结合海洋强国战略对中国海事司法的职能要求,笔者认为中国海事司法的完善应重点着眼于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培养海事审判理念两个方面。

(一)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目前,中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海商事案件,海事行政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自2011年以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下发通知,指定青岛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和海事刑事案件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建立将一切涉海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归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是助推中国海事司法实现职能定位的重要改革。这一改革完善目标的确立,是出于以下考虑。

1.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考虑

将一切涉海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归海事法院管辖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原因可以归纳为如下四点。

第一,通常而言,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首先应当构成民事侵权,侵权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常亦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基于同一涉海法律关系而引发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将相互关联的案件交由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可以避免对案件的重复审理,并有效杜绝裁判相互冲突的现象。

第二,无论是海事行政案件还是海事刑事案件,其大都与船舶和船载货物有关,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仅需要精通有关行政、刑事方面的基础法律,还要熟悉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甚至是航运规则,所以由海事法院统一管辖涉海行政、刑事案件可以发挥海事法院在海商事审判中积累的专业优势,提高涉海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

第三,当前很多海事交通肇事犯罪、海运欺诈犯罪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犯罪都是在海事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发现的,由海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可以避免海事刑事案件因海事法院缺乏与地方法院、检察机关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而最终不了了之的情况。

第四,由海事法院管辖涉海行政、刑事案件还有许多地方法院无法比拟的优势,例如,海事法院跨区域设置的特点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海事行政案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推动涉海法律发展的考虑

司法实践能为立法提供充分的实践依据,这对法律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当前中国将涉海民事案件和涉海行政、刑事案件分归于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管辖的做法使得中国涉海法律的发展呈现出马太效应: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使海商事法律的发展得到了应有的重视,集中管辖、专门审理的模式亦使得海商事法律的理论研究很容易找到相应的实践依据,而海上行政法和海上刑法在普通法院只是被视为行政法、刑法在海上的简单应用,分散的管辖、审理也使得相应的理论研究很难找到对应的司法实践支撑,导致涉海法律的发展日益向海商法中心化,海上行政法、海上刑法等越来越边缘化,甚至出现了“死法化”的现象。

对此,笔者认为,将一切涉海案件统归海事法院管辖可以有效改善当前涉海法律发展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将涉海案件集中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有利于提高对涉海法律发展的重视程度,避免涉海法律的特殊性在司法环节被普通法院用陆法的惯性思维“统和”或“改造”;另一方面,将涉海案件集中到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还有利于相关理论研究更为容易地找到案例资源,为涉海法律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实践支撑。

3.积极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考虑

当前,中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形势严峻。以南海为例,目前菲律宾、越南等南海周边国家竞相在中国南海开采油气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甚至通过法案将中国部分岛礁划为己有,严重侵害了中国海洋权益。笔者认为,通过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使海事法院积极受理因海上资源开发、岛屿开发利用等引发的相关案件,追究侵犯中国海洋权益人员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可以在海事司法层面彰显中国在南海的海洋主权,从而达到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的目的。

(二)强化海事审判理念的培养

理念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理论和观念,有无正确的审判理念是一名目光如炬的法官与一名目光如豆的工匠的区别。[6]因此,培养准确把握涉海法律特殊性的海事审判理念应是保障中国海事司法职能实现的另一完善目标。

1.海事审判理念的培养是海事司法区别于一般司法的关键

专业性是海事法院和海事司法独立存在的根本,而海事司法理念又是将海事司法区别于一般的陆上司法,体现海事司法专业性的关键。变动不居的海洋环境给海洋活动带来了特殊的风险,使得涉海法律在立法理念、调整方式以及价值取向上与陆上立法存在明显的差异,例如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体制,海难救助的报酬机制以及海事诉讼时效的短时效制度等。因此,只有在海事司法中牢固树立涉海法律的特殊性思维,积极探索涉海法律在历史渊源、价值选择上的特殊性,才能体现海事司法的专业性,体现海事司法独立存在的价值。

2.海事司法理念的培养是对法条主义的纠正

法条主义是能动司法在技术层面的相对面,其认为法院或法官只要严格依照法条行事,就能保证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的实现,而排斥司法活动中对特殊情境以及个别性差异性的考虑。[7]就海事司法而言,法条主义对于海事司法的影响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处理上尤为明显。涉海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相对应的陆上法律规范之间往往会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是该种关系下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法律适用规则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有些法官一遇到涉海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形时,就立即动用该法律适用规则,从一般法中寻找答案。正如有的学者对海商法案件的裁判所指出的:在海商案件中大量适用民法一般性规定,或用民法眼光来审视海商法问题,不利于准确理解海商法各制度的本意,不能准确反映立法原意,对海商法的正确实施有害无益。[8]因此,这种表面上合理的法条主义实际上忽视了对海事司法特殊情境的考虑,省去了对海事司法理念的探索,与能动司法背道而驰。

四、新职能定位下中国海事司法的具体完善建议

中国海事司法在上述两方面的完善离不开相应的组织、理念、法律和人才保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完善海事司法的组织保障

1.设立海事高级法院

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由其负责重大海事案件的一审及一审海事案件的上诉审工作,并统一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从而建立完整的海事专门法院体系,这对进一步强化海事司法的专业性,更好地整合海事司法资源、统一海事司法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曾明确提到了要对设立海事高级法院进行研究。在海事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海洋强国战略对海事司法提出更高要求的今天,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需求相比于以往更为迫切。而且在之前的调研中,海事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著名海商法专家学者也对成立海事高级法院持比较一致的认识,认为这是解决海事诉讼上诉审问题的正确方向。[9]

2.推行涉海案件的“三审合一”

所谓涉海案件的“三审合一”是指在涉海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由海事法院审理的基础上,如果某一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管辖,则可成立由民事、行政、刑事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综合审理。涉海案件的“三审合一”对于避免关联案件的重复审理和冲突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中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已经开始对该种审判模式进行试点,并取得良好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7个高级人民法院、7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71个基层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的审判开展了“三审合一”的试点工作。。笔者认为,作为与知识产权审判同样强调专业性要求的海事审判完全具备推行“三审合一”的理由,而且相比于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的状况*虽然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但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立和运转仍需时日。,海事审判成熟的专门管辖体系使得海事司法更具推行“三审合一”的条件。

3.完善专家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体现中国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在海事司法中同样具有重要地位。这一点,在海事法院扩大管辖权,审理涉海行政、刑事案件的建设目标下显得更为重要*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政府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和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更需要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来体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而在案情复杂,涉及较强专业性的海事案件中,陪审员必须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要求则使专家陪审员制度在海事司法中成为必须。对此,2006年11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曾提出要“逐步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却并未提及专家陪审员的选任,这使得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的推进工作进度迟缓。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措施,明确海事专家陪审员的选任办法及参与制度,从而促进海事司法的民主、公正、专业。

(二)强化海事审判的理念保障

1.增加海事司法人员对海事实践的感性认识

海事审判理念的准确把握,源于对海事实践需求的充分了解。虽然当前海事法院的审判队伍在专业学历、外语能力等方面是中国法官队伍中最优秀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不少海事法官并未从事过航运领域的实践,对涉海领域的特殊性缺乏感性的认识。因此,有必要通过实习、调研等方式使海事法官“接地气”,切身了解海事实践的客观需求,从而在需要进行复杂的利益平衡时避免海事审判理念与海事实践需求的脱节。

2.深化案例指导制度

虽然案例在中国不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其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促进法官形成正确的审判理念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就海事司法而言,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更为突出,因为涉海法律的独立性使得海事司法中存在更多的法律衔接和协调问题,海事审判理念与民商审判理念的区别和融通问题突出存在。因此,定期筛选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培养海事审判理念是一项应当长期坚持的措施。目前,海事司法的案例指导主要依托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以及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这几个平台,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定期出版专门的《中国海事审判报告》和《中国海事仲裁报告》,将实践中遇到的有助于阐述海事审判理念的典型案例编纂成册,并附上相关海事审判理念背后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考量,作为海事审判的一种参考。

(三)加强海法体系研究,健全涉海法律保障

涉海立法与海事司法之间应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海事司法能为涉海立法的完善提供实践依据,而健全、协调、具有可操作性的涉海立法则是统一海事司法尺度、保障海事司法效率的基本前提。完善的涉海法律保障应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完整性,应当确保各重要的涉海领域都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二是可操作性,应当确保制定的涉海法律规范不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是可供具体执行、富有实效的规范指引;三是协调性,不仅要求具有关联性的涉海法律之间相互协调,而且应当在尊重涉海法律特殊性的基础上注重其与陆上法律的相互协调。目前,中国涉海法律在上述三个方面都尚难言完善,这对海事司法职能的实现构成了严重的障碍,健全海事司法的法律保障势在必行。

涉海法律的完善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须有科学的方法论作为支撑,其中海法体系理论的提出为涉海法律的完善提供了有效指引。海法体系是指体系化思维指导下所有涉海法律规范及其相互关系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其将以结构合理、内容全面、有机协调为追求目标的体系化思维引入到涉海法律的建设中,是对今后中国涉海法律的总体规划。它一方面要求我们对现有的涉海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梳理,以体系化的视角找出当前中国海洋立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协调之处;另一方面则需要我们以体系化所要求的协调统一为出发点,按照海法体系的合理架构,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统筹和论证完善中国海法体系的立法方案。当然,海法体系作为一个统领中国涉海法律规范的体系,其涵盖内容之庞杂、内部关系之错综都需要我们加强相应的理论研究,为理顺海法体系的内部框架和外部衔接提供理论支撑。

(四)培养面向海洋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海事司法的发展需要专业的海事法律职业群体(如专业的海事法官、海事仲裁员、海事律师、海事鉴定机构等)共同推动,而海事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和可持续发展,离不开面向海洋的复合型法律人才保障。面向海洋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既要掌握一般的法理基础知识,又要专于涉海的特殊法律规范;既要注重海洋专业知识,又要与实践经验相融合。为此,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符合中国海事司法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工作。

首先,有条件的高校法学院应当建设面向海洋的法律学科群,待条件成熟时组建“海法学”二级学科,从而改变中国涉海法律理论研究集中于海商法方向的现状,满足海事司法各相关行业对高素质毕业生在涉海法律知识方面的综合需求。

其次,鉴于涉海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大多牵涉法律以外的海洋专业知识,高校法学院在培养涉海法律人才时,应当注重法学教育与其他海洋专业教学之间的结合,使培养的法律人才满足实践中对法学毕业生在海洋专业知识方面的复合要求。

最后,应当通过与海事司法相关行业建立联系,鼓励学生参加海洋社会实践,加深对海事实践的感性认识,提高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培养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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