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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权条款”,法官能否主动援引

2013-11-11赵军蒙罗琳

关键词:请求权赵某债权人

赵军蒙 罗琳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相对较为复杂。保证期间实质上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设立保证期间制度,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厘清保证期间在保证责任上实质性影响,对债权人合理预期其债权实现风险同样意义重大。

一、保证“过期”产生的问题

2010年12月3日,张某向王某借钱100万元,张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已给付,张某于2011年3月3日前还清”,王某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张某提供保证人,张某遂找到李某和赵某,由二人为其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同意后,均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0日,张某因经济陷入危机,未能偿还王某100万元,并“人间蒸发”。王某遂将债务人张某及两位保证人李某、赵某均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经一审判令张某承担清偿责任、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随后债务人张某再现人间,并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应偿还债权人100万元,应为本金90万,其余为预扣利息;保证人李某也提起上诉,认为保证期间已届满,自己应予免责。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该笔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限,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赵某作为另一个保证人却未上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二审法院能否改判免除李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同时改判免除赵某的保证责任?这成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此也产生不同的观点。

有法官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的精神。从保证人的角度来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因此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言,免除李某保证责任的同时,也应同时免除赵某的保证责任。但也有法官认为,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二审作为上诉审,对未上诉者一般不宜依职权审查与之相关的原审判项。即便保证期间已满,保证人未上诉的行为视为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聚焦在一点:保证人没有提出保证过期的抗辩时,法官能否主动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到审级而言,一审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援引“保证过期”的规定?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在上诉请求之外扩大审查范围?这些问题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有着无形的关系。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归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是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但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也具有共性,一是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它们都是依一方的意思发生法律关系的消灭或设立或变更,具有消灭权利。但是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只存在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之中而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因此将保证期间视为除斥期间,还是不准确的。

保证期间的设立根本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①。“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就保证合同而言,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保证债务是与主债务不同的另一种债务,保证人被免除责任属于法定免责,法律效果应当与“债权人免除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样的,即债权人对保证人不再享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该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

三、两级法院的不同审判思路

德国学者认为②,权利不存在和权利被抗辩阻碍有区别:请求权的存在和存续虽失去了合法性,但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允许法官依职权直接援引“失权条款”;阻碍权利的事由却是对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进行阻挡,请求权并没有失去合法性基础。此时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对其处分,主张请求权,而义务人有权以阻碍事由进行抗辩。而根据当事人主义原则,被告也有权不就阻碍事由抗辩,其抗辩权的效果惟有被告主张才产生,不主张即视为愿意承担。

但本案进行至二审,保证人赵某没有以保证责任“过期”为由提起上诉,仅是其对自己上诉权的处分,不应视为放弃主张“失权条款”。针对赵某对其上诉权的不主张,法官不能依职权审查未上诉部分,并直接援引“失权条款”就赵某的保证责任进行改判。但仅对李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并改判免除其保证责任,而对同为保证人的赵某因其未上诉就熟视无睹似乎有一事二判之嫌,权衡利弊,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此时,法官应审查事实,看债权人请求权是否合法存在,是因意思表示无效、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等请求权自始不存在,还是虽有请求权但无法主张或行使造成权利失效。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存续已经失去了合法性,那么,在诉讼中,即使保证人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也应当允许法官依职权考虑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注释]

①《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新析》:http://www.9ask.cn,中顾法律网。

②《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刘宗胜、曲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4期。

(作者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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