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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2013-08-26何勇

科技致富向导 2013年13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

何勇

【摘 要】自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再审制度以来,不断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试图解决人民群众的“申诉难”、“再审难”问题。而二审终审制度和再审制度是一对相对对立的法律制度,造成法院就在坚持生效裁判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之间不断摇摆,这也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代表的程序正义与“证据随时提出主意”所代表的实体公正正义的冲突体现。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主要民事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一直存在,但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现行司法解释又有相互矛盾与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存在困惑。鉴于此,本文通过民事再审新证据规则的冲突、新证据的种类、几种新证据的类型方面进行探讨,寻求解决此类问题的新思路。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

1.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之冲突

1.1我国现行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六十五条第二款①、第二百条第(一)项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⑤。

1.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的冲突表现

《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指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形成或原审结束前已经形成,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无法知晓而不可能提交该证据。新证据不包括当事人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也不包括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⑥(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这种解释以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前提,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对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⑦(彭建民、宗澄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制冲突与理论证成》,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期。)。

《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将新证据限定为“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者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的”。这一规定中的“举证不能”,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应当包含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全部情形,仅将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故意不为举证排除在外,而对已经存在并为当事人知晓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⑧(同⑦)这显然与《证据规则》的新证据规定内涵相冲突。

《审监解释》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可见,《审监解释》的新证据范围除了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仅认可原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这与上述《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存在差异。

《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已客观存在,并且举证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时限规定》的新证据实际上是从主客观方面对《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审监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但又无法具体明确,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四个司法解释对再审的新证据的定义不尽相同,反映了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呈现矛盾和冲突。虽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但是《再审立案意见》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作为新证据,有可能造成某些本该得到再审救济的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产生新的“再审难”现象,同时再审案件情况复杂,疑难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维稳性质,故在审理再审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案情,选择适用恰当的司法解释。

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进行界定。

国内外的理论界及实务立法对民事再审的新证据种类是有不同观点的。如有学者认为,再审新证据仅包括书证或物证,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作为新证据。⑧(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载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cfcjbj.com/list.asp?unid=2351,2005年12月28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了限制,其新证据主要指书证、物证。

问题探讨。

我国现阶段的整体法治程度尚不是很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还较低,对法律的程序理解不深,带有乡规民俗观念,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认可度较大,故我国民事再审对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小范围的限制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种类应以《民诉法》规定的种类为准。

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

第二百条第(一)项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之一,但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证据规则》、《审监解释》主要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相对具体。《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采用概括式的方式抽象地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是动态发展的,再审案件的情况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如何从形态各异的证据中判断、识别出新证据,这就要求归纳出抽象的一般规定来指导具体案件识别出新证据。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1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没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或者虽然在原审的诉讼中出现过,但原审没有依法举证或认证的证据。“新颖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是判断新证据的形式标准。“新颖性”是相对原审期间完成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证据而言的,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可能是原审庭审后产生的,也可能是原审庭审期间就存在的。

3.2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有效性”

所谓“真实有效性”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是真实且与案件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并具备足够的证明力。“真实有效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必须既要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联系密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又要具备强有力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原裁判。

3.3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性”

所谓“主观性”是指在判断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时,必须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思想状态进行分析确认。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反之,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几类具体类型

所谓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具体类型,是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按照一定相同特点归类的实践形态集合体。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类型,因此,如何统一尺度,建立成熟完整,具备可操作性的我国民事再审证据制度,紧迫感日益突显。笔者认为,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应当首先结合证据的产生、提交的时间性和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的主观性二方面确立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基本类型标准,然后按照先形式后实质的顺序分析考量新证据的真伪,即先审查“新颖性”,后审查“真实有效性”、 “主观性”。

4.1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

除了《审监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种类中没有包括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外,《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均将此类证据视为“新证据”。实践中,有些法院从既判力和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有些法院从证据的产生时间及证据的语义角度出发,认为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及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证据的语义理解,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一般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4.2原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未提交或未发现的证据

对此类证据,《举证时限规定》作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再审立案意见》 规定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审监解释》、《证据规则》、均没有对此类证据作出目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⑨(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认识还模糊,申请调查证据、法官释明的法律配套制度也不完善,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不宜做严苛的限制;同时,民事诉讼领域案件类型众多,情况复杂,个案涉及大量证据,有的证据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问题,有的证据仅起到辅助作用,虽然有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原因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但有的当事人确实因法律知识及诉讼能力的缺欠而未能提交重要证据。因此,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不一。重要性不同、主观态度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再审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了原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但为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其应当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根据《再审立案意见》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⑩(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作为新证据)。

《审监解释》中明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勘验、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众多,且鉴定标准 不尽相同,对同一鉴定事项,即使是同一鉴定机构也可能出现前后不同的鉴定结论,必须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限定,除了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勘验、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或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

(4)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的证人证词、视听资料。

证人证词、视听资料比较容易被当事人非法利用以掩盖客观事实,当事人利用此类证据恶意对抗对方当事人,混淆法官的判断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此类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5)原审漏未斟酌而再审时新利用的证据。

此类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由于原审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遗漏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同时,法院要兼顾既判力,因此,再审时要视不同情况确定。如果当事人提供重要证据,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或重要责任的认定,则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反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辅助证据,并不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或重要责任的认定,则不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

5.结束语

应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深刻认识民事再审新证据所具有的法律、实践和机制价值。新证据作为既判力的例外和补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但也存在容易被当事人利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及权威,造成诉累。因此,我们要在多元价值中寻找平衡,适当界定民事再审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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