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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的认定

2016-11-24张彤婕

2016年35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完善

张彤婕

摘 要:现如今,科技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隐患,层出不穷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而相对应的救济途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其实并不完善,其中关于在对“缺陷产品”的界定上,问题尤为突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有所大体规定,然而由于过于宽泛却又不明确的表述给司法实践中留下很多问题和疑惑,操作性不强,对消费者利益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文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入手,进行解析并提出相关的利与弊,对我国的缺陷产品的制度进行了一个大体的评价。紧接着笔者又在第二部分大体介绍了国外有关缺陷产品认定的研究,提出了三个具体的界定标准,使缺陷产品认定在司法实践上操作性增强。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通过对他国经验的借鉴,提出了三个粗略的完善缺陷产品认定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缺陷类型;完善

一、导论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扩大利润,一般会把大多数的精力放在研发新的高科技产品的上,进而忽视产品已然潜在的缺陷及这些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时代在进步,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好的一方面是各种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不过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产品研发和推广时客观上存在难以预测的缺陷和风险。近几年来,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越来越恶劣,我国各种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国内产品安全性的信任。不可否认的是产品缺陷侵权问题不仅已经成为涉及每个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也是有巨大影响的。

然而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并没有赋予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核心地位,关于如何界定缺陷产品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多数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大家最为熟悉并且是相比较之下比较明确的认定标准就是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六条。法条大体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不合理危险”,可是其过于笼统的概括与分类上的缺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和困难。

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中。他们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相比较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可操作性强。但是法律制度还和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应该正视自己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并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此之上出台一套相对完善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

二、国内目前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现状评析

(一)解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为产品缺陷从法律的层面上设定了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指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可是,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如何才能更为清晰详细明确地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另一个内容是,从该条文的第二部分表述,则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容易操作的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要比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更为严格。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评介

目前国内所采取的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双重并行标准,要从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均衡使用两种标准。

1、双重标准并行之利

双重标准是在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被确立的,这一法律产生的背景是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在我国全面推行,大量产品由于技术等原因存在着容易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缺陷。但是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相关市场经济下的产品责任问题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在处理这类事件和案件时既缺少法律法规的指导,又缺乏已有案例的参照和实践经验,而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因其所具备的强主观性,同时其专业性较强,从普通大众到法律工作者都难以准确掌握,必须要由第三方专门机构介入认定,可操作性难度和成本都较高。因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就有了必要性。这一标准的立法思路,就是对产品安全性用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来事先予以规定,使得生产过程有章可循。这就使得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准确界定缺陷产品,并对生产者依法进行惩处,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总而言之,可将强制性标准的必要性归结为三点,即其对产品缺陷标准的判断条件进行了细化,提升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利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候准确把握审理的公平与公正;强制标准简化了产品缺陷的举证程序,使诉讼效率显著提高;生产者可以用强制性标准规范生产环节,排除隐患,降低风险。

2、双重标准之弊端

我国现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大多数分散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多个层次中,甚至在不同地方出现了有差别的表述方法,或是在同一概念中存在糅合在一起的内涵和意义相异的标准,破坏了缺陷产品判定的统一和科学性,进而给实践操作留下隐患。总结一下我国对“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大体分为两类:“不合理危险”和“法定标准”,但是由于过于笼统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问题,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标准主次的问题

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然而在实践中处于这种司法困惑的案例并不鲜见,我国立法中的双重标准现状给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产品责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困惑:双重标准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适用关系和顺序?它们是并用还是选择适用?比如说一个产品假如不符合法定标准,那么它就一定会存在“不合理危险”吗?如果它只是不符合法定标准却没有给使用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那么它还属于缺陷产品吗?再比如一个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却给使用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它可以算是缺陷产品吗?对于这些疑难和困惑,我国现有的双重标准是解决不了的。

(2)“不合理危险”的界定问题

由于目前国内过于抽象的产品缺陷界定,加之对“不合理危险”未有立法界定标准,这样就使实践操作出现了许多不便之处,对相关法律的统一与公正性造成了不利影响。可是,纵观国内司法实践,很多司法机关在对产品不合理危险做出判定时,都会参照如下因素:一是产品的一般用途,这就意味着若消费者用普通人的理解方式来使用产品却受到了损害,则就可以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保障,存在着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的标记。这是指标记能对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和能够达到的安全标准做出充分表达。三是产品的原料与结构。四是产品的消费与使用时间。总而言之,国内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还未能发展出一套能够准确界定的“不合理危险”。

(3)缺陷产品类型没有明确

目前来说,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中缺少对产品缺陷的明确规定,仅仅实在相关法律中提及而已,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具体类型所存在的不同风险与给消费者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损害,特别是在制造缺陷上存在着大量致人损害的案件,这就非常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类型进行严格区分界定。而除了制造缺陷可以给人们带来不可预知的危险,设计缺陷同样也造成风险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少之又少。

而对于警示缺陷,我国也缺乏明确的警示概念。在立法上也只是零散的规定了产品警示缺陷形式上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中对产品警示的明确要求仅限于某些特殊产品,产品缺陷认定又是双重标准,这样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多问题。

三、国外有关缺陷产品认定的相关研究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

1、产品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产品有着不一样的理解和认识。产品是随着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生存而不断运用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出现的。而在传统概念中,产品的使用价值与物质熟悉往往最为被关注,然而时代在进步,人们对产品的认知超越了传统理解,在现代意义上,产品属性的综合评价更被人所关注。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概括出来的,为的是创造出最大的利润。但是商家在追求经济利润的时候难免会因为产品自身的各种缺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这时通过法律来调整就显得尤为必要。

2、从法学角度看产品含义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制度不一样,所以法学上对产品概念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下面以几个国家或地区为例谈一下它们各有特色对产品的定义。美国在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进一步扩大了产品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本法所称商品是指交易客体之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和原组件。”相关的产品概念在国际公约里也有阐述:“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同时排除未加工的农产品。”

(二)“缺陷”概念的界定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要素之一,所以充分了解缺陷的含义是很有必要的,各国对缺陷的定义都有自己的看法和特色,但是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具体如下:

1、美国

1965年,美国在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将产品缺陷用“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做出了定义,但当时却没有对不合理危险的判定方法进行具体规定。因而,在此基础上,1979年,由美国商业部正式发表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明确将产品责任划分成以下四类:(1)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产品制造商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未给予适当警示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欧盟及其成员国家

早在欧共体时期,欧共体国家就对产品缺陷在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进行了定义:“(1)在考虑到全部情况下,若产品无法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保障,则该产品就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这一法令延续到了欧盟成立,相关成员国与产品缺陷相关的规定已然与该指令保持了一致。总而言之,欧洲国家对对缺陷的认定确立在人们对产品应该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上,但是如果新产品比原有产品更安全,则这一更新不能作为认定之前产品有缺陷的依据。

3、日本

日本在其《制造物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做出了界定,即:“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会”在其《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的缺陷进行明确定义,同时提出了要求,即“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之危险。”。此外在其《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又具体解释了“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并且明确规定,如果服务或产品已经到达当时的科技水平顶峰,无法再进行提高,则可视情况对其免责。

总的来说,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含义所有不同之处。但是在一个方面达到了统一解释:国际上大部分国家都将存在着“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或“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认定为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在这一认定中,有一个很关键的概念就是“安全性”,因而在这里可以将产品安全性理解为:“(1)产品的安全性指的就是产品不存在对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2)倘若产品不得已会对消费者或第三方权益具有损害风险,只要其所存在的危险是与人类的安全健康可以并存,同时这些危险能够被降低到最低点。(3)危险的判定要以产品在保质期及在通常合理适用的前提下才成立;(4)在实践中,对产品危险性的判定要充分考虑到产品的特性和不同产品间的相互影响以及使用者自身的情况等等诸多因素;(5)不能因新的产品能够具备可能的更高的安全性而对现有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否定。

(三)关于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具体标准

综上所述,产品的缺陷指的就是,当产品正处在对消费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着不合理危险风险,或者存在着无法给使用者提供理应期待的安全。可是,因为这一定义概括性太强,且非常抽象,如果就根据这一定义来界定产品缺陷,同时完善相关法律的适用,就必须要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消费者期待标准、“两分法”标准“及风险—效用”平衡标准三种更为可行性的界定方式和评判标准。

1、消费者的期待标准

在这里所指的消费者期待标准一般用来对产品安全性做出评估,在产品缺陷判断中主要起到判定产品是否具备消费者所期待的相关产品质量或得到正确的警示信息等。消费者期待标准源于著名的Weste V.BlueShip Tea,Ine.案。这起案件中的原告在一家餐馆用餐时,被杂烩鱼汤中的鱼骨头卡住喉咙,后因此起诉该餐馆,而当地法院两审均判原告败诉,原由是当地法官认为杂烩鱼汤食用历史悠久,消费者对其含有鱼骨头应具有预见性。这一案例为该国普通法院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案例参照,进而其内涵发展成为了现代消费者期待标准。将“消费者期待”为标准,可以邀请消费者参与到认定产品缺陷的过程中,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自身权利。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的期待标准因其具备有较强的直观性与可操作性,长期以来备受法官的青睐。不过对此标准不同的学者却有着互不相同的看法,部分学者指出,由于消费者期待标准自身定义的不明确,加之法官的经验不同,因而这一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但多数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客观标准。我的观点结合了两者,认为它兼具主观和客观的性,并将客观性作为这一标准的主要性质。总而言之,作为一种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心理为参照依据的产品缺陷判定标准,消费者期待标准能通过性能、使用期限等一系列指标来对具体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期望来进行判断。而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产品技术含量的愈发复杂,普通消费者已经很难以用一般的常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因而,“风险/效用”的认定模式这一对消费者本身识别能力几乎不存在依赖的判断标准就应运而生了。

2、风险/效用标准

作为一种用有用性与危险性以及相关因素来衡量产品质量,风险/效用标准是通过比较危险的避免的成本与收益来对产品的缺陷进行界定的一种判断方法。具体而言,这一标准是通过在产品保持有现有问题而带来的危险程度同制造更安全产品的成本进行比较而获得的结果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即假如改进产品需要的成本远超保持问题存在而产生的问题成本,那对现有问题的保持所产生的收益就会超过危险,该产品就不存在缺陷;反之,倘若当前的产品所存在的危险远大于改进产品所需成本,那危险所带来的成本就会远超保持现状的收益,那么保持现状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同消费者期待标准相比,“风险/效用”平衡标准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可是这一标准依旧在适用上存在问题,特别是在衡量对象的非经济性评判上。这一标准在现实中无法为产品致害归责提供合理和系统的标准体系,其涉及的如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等参考量很难被客观量化并和其他成本做比较,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通过这一标准评判时,依然会受到主观影响。同时,“风险/效用”平衡标准容易导致对效益价值的过度偏移,这一标准所倡导的利益最大化判断,往往很难给人的生命安全赋予准确的价值,从而致使很多产品制造商容易忽视人的生命安全,故意对一些带来的危险程度不高或只会催生偶发危险事件的产品缺陷选择性失明,进而使产品潜在的缺陷被忽视,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在缺陷判断时带来困惑。

3、两分法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都有各自的不足之处,为了公正的审判,就产生了兼顾这两种标准的两分法标准,即同时参考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来把主观判断同客观判断融合在一起,来灵活地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但是,由于两分法标准结合了两个标准,所以每一种标准的缺点也都还存在其中。同时,由于在双重标准下,会更侧重于在双重标准风险/效用分析判断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因而这种判断就成为了“无限制的方法”,在司法进程上存在着对被告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影响了司法判断的合理谨慎。因而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发展出了修正后的两分法标准,从而避免司法机关在法院审理环节采用该标准时不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四、我国缺陷产品认定制度发展和完善的路径——借鉴他国经验

(一)取消双重标准

由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远远无法赶上不断提高的产品科技与制造水平,而现行通用的产品缺陷双重标准认定方法又对强制性标准有着过分的依赖,这就导致了双重标准愈发难以满足现实市场的需求,同时这种过分依赖又使得这一标准的实行存在很强的行政色彩,这就给部分行政部门干涉产品的缺陷判断留下了漏洞,影响了判断的公正性。倘若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地予以保护,跟上现代国际社会产品责任立法之潮流,就应该对现行的产品缺陷双重标准进行重新评估,甚至取消这一并行标准,而真正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缺陷认定的辅助手段,即作为间接证据来证实产品缺陷,而非作为直接的法律参考依据。

(二)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引入风险/效用标准

对“不合理危险”含义的明确对于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一点,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是非常不清晰明确的,这样就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困扰。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明确“不合理危险”,梁慧星教授认为,对该界定的认定应采取比较法解释方法,参照美国判例和学说,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立;石慧荣先生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以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多因素;经过上述分析,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该危险是否“合理”。若合理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存在缺陷。

应该在确定何谓“不合理危险”的时候,综合多种相关因素来评判。例如: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可以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方法进行借鉴,用列举的方法对不合理危险进行细化分类,用兜底式条款来更明确的界定产品责任归属,明晰产品的缺陷认定。

我国的有关产品缺陷认定,主要是以从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合理的期待为中心,将产品应当具备的适用性能、产品的说明或标识等方式作为参考标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我国当前的产品缺陷集中于警示缺陷与制造缺陷上,因而在实际中,司法机关的认定要以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出发,同时辅助参考产品的使用性能、标识或警示说明。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商品的大丰富,产品基数的飞速增加致使有缺陷的产品也成倍增加,致使相关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投诉案件逐年倍增,特别是对产品设计缺陷的投诉与日增多。例如通用公司的科鲁兹汽车爆震事件,消费者对通用公司所宣传的油品问题保持普遍质疑,而主张通用公司应尽快从自身设计上找原因,来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解释。因而,目前“不合理危险”这一标准的单纯使用,实际上已经难以满足产品缺陷认定的现实需要。纵观外国的立法经验加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综合使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分析方法来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具体内涵。当难以使用主观标准认定缺陷产品时,则用客观标准来辅助,来对产品安全性的各个方面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加以分析,用此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三)依据不同的产品缺陷类型制定认定标准

即使在产品缺陷的认识上,世界各国各不相同,但这些认识在本质上具备高度的一致性,即都认为产品缺陷指的就是产品存在着危险因素。而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虽然已经涉及到一些缺陷种类,可是对产品缺陷缺少明确的分类,进而使司法部门与普通大众产生了缺陷界定的困惑与责任追究上的分歧。因而在这里,可以参照国外现有的产品缺陷类型的划分,同时充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将产品缺陷明确划分为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三大类型,同时通过列举具体、客观的认定标准有选择的加以认定。不同缺陷要配备和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比如制造缺陷适用的是消费者预期标准,而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则要参照美国风险效益分析标准来进行判定。特别是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经济体制的变革,经济结构将不断被优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正在不断提供,这就使得各类产品的设计将更趋于复杂。可是,产品设计缺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用规定加以界定,因而就有必要在立法上结合产品设计缺陷对能够适用于其的风险效益分析标准进行制定,同时参考到替代设计的可能性及其成本、产品的社会效用等一系列复杂的相关影响因素。

五、结语

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在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上,仍然采用着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双重标准的并行,在两种标准中,不合理危险标准的执行符合目前国际普遍通行的做法,相反强制性标准则一向是国内理论和实务各方的争议焦点。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这种双重标准的并行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必要性,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作用和地位一时还很难被不合理危险标准所替代。因而,可以把“法定标准”作为“不合理危险标准”辅助手段。此外,如果要更为方便地对产品缺陷进行准确界定,应该有必要参考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有效措施进行借鉴,在立法环节就对产品缺陷进行准确划分,分为警示缺陷、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同时配备不同的认定标准,且将“风险/效用”标准引入具体认定工作中,进而明确界定什么叫“不合理危险”。

综上所述,在产品缺陷的具体界定中,既要综合考虑到效益与公平以及其他多种社会价值,又要充分考虑到尊重生产者的利益而同时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理应加快产品缺陷界定标准的理论研究工作,同时将理论成果转换为实践成果,最终推动产品缺陷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

[3] 陈永广:《消费危险与产品缺陷》,中国标准出版社,2005年版。

[4] 陈璐:《产品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二、期刊论文类:

[1] 贺光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载《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3期。

[2] 李士林:《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3] 季连帅:《中美应对产品缺陷之法律比较》,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5期。

[4] 王清木:《试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36期。

[5] 曾莹:《论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以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为鉴》,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6] 姚剑:《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7] 宋冬梅:《论产品及其缺陷》,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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