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应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对策
2013-08-15王洪淼张红颖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王洪淼,张红颖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对我国历经十六年的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次重大修改,其中关于证人制度的修改和补充尤其值得公诉部门关注,笔者作为公诉人将结合办案实际对证人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的规定
1.明确了出庭证人的范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明确为:(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2)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2.明确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证人的惩罚措施。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表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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