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司法实务中罪与刑的尺度
2013-08-15刘少伯王美丽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刘少伯,王美丽
(1.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天津301800;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立法方式上,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罪状形式,因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认识和把握存在一定分歧。为实现法律的权威性,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聚众斗殴罪入罪与出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
一、聚众斗殴罪的立法辨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立法背景
聚众斗殴罪的设立最早可追溯至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作为流氓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出现在刑法的视野。但由于“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兜底性规定,使得流氓罪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口袋罪,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鉴于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流氓罪分为4个部分共19种行为。在关于聚众斗殴的阐述部分中,列举了五种聚众斗殴构成流氓罪的情形,前四种为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聚众斗殴情形,成为现今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形,第五种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从以前的流氓罪中分裂出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