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风扇”无效案看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变化
2013-04-21李秀娟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3期
文 / 李秀娟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从“电风扇”无效案看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变化
文 / 李秀娟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专利法》修改后,我国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内涵发生了变化。为说明该变化,结合“电风扇”无效案的案情分析我国外观设计新颖性认定。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外观设计保护模式并分析外观设计授权的新颖性要求,深入分析并反思我国外观设计新颖性的相关规定。
外观设计;新颖性;个性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产品富于美感的视觉效果增加了产品的交易或者商业价值。外观设计授权, 依据我国《专利法》,申请设计不仅应具备新颖性,还应满足 :“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1在“电风扇”无效案中,无效请求人就“隐藏风叶式电风扇”的外观设计,以相同产品、在先授权外观设计为证据,与被请求设计单独对比,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判定被请求外观设计无效,相关设计见图1。该案合议组指出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最终该案合议组认定被请求设计无效。但是该案情形下,能否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认定被请求设计不具新颖性?该案情形下,外观设计创造性与新颖性审查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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