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合同法适用
2013-04-13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3期
关键词:法律
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36)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第58条第5项,《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第4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进行民事活动的一大原则,凡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都要受这个原则的约束”。[1](PP.79-80)然而十分悖谬的是,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却鲜有探讨,绝大多数教科书及学术研究都将其视为“公序良俗原则”来对待。公序良俗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相当于大陆法所称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①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5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356页。。“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抽象的范畴,凡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道德准则及良好风俗习惯皆应包括在内。”[2]通说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解释得很广,不仅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还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公序良俗说实际上是一种超广义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而采用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等概念,其实它们表达的都是相同的含义。”[3]
但是,值得反思的是,采用超广义说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是否妥当?合同无效规则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个人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应如何进行权衡?本文以合同法及民法立法史为中心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进行分析与界定,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路径证成狭义说,并在方法论上引入原则理论和权衡法则阐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适用,以此回应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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