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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

2013-04-13王雷

关键词:主体法律

王 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陈寅恪在1929年所作的王国维纪念碑铭中首先提出:“惟此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历千万祀,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自此,独立之精神和自由之思想也日渐成为学者所自觉追求的学术精神和价值取向。而民法上最重要、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正是平等原则与自由思想,对独立法律人格之承认又是平等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就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并非民事主体经济地位或者经济实力的平等,而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之内涵不断丰富、作用不断扩大。

一 作为民法平等原则前提的独立人格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古代社会存在阶级的不平等和性别的不平等。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阶级与奴隶阶级之间、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都不存在所谓的平等关系,也就没有民法生存的土壤。中国古代社会有关户婚田宅关系的规定很大程度上都属于刑法的一部分。

就阶级的不平等,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经指出:“任何人,只要心智健全,都有权以自己喜欢的合法的方式对自己的奴隶动武,同样也有权抓获任何同胞或朋友的逃亡奴隶,为的是保障他的财产安全。”[1]可见,奴隶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其仅仅是法律上人格者(caput)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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