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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研究

2013-04-10李昌林顾伟品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司法机关审理

李昌林,顾伟品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价值,在不同的时期,社会对两大价值会有不同的权衡。现今,日益增长的办案需要与有限的司法资源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一项突出矛盾。正所谓“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快速审判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一些简单案件一味地追求程序公正而造成的案件久拖不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也许更为不正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简易程序,作为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较为快捷的诉讼程序。随后,“两高一部”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实践中存在的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这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审理系统,在实践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简易程序自产生以来,理论争议和实际操作问题一直存在。2012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出了较大的改动,在解决了一些实践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

(一)规定了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当出庭。

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简易程序,对庭审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质证等环节有所简化甚至省略。当然,在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引入简易程序是受到学术界和司法机关的认可的,但该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尽管法条用了“可以不”这样一个缓和的词语,实践中,检察机关或因为案情实在是很简洁明了,或因为检务繁忙,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几乎很少出庭。这种现象引来了学者的一片批评之声,主要的观点包括“检察官不出庭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对案件的争议问题与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把握不准,从而容易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1]、“公诉人不出庭可能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2]等。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学者的建议,在第210条中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庭”。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不但是以控诉机关的身份参与诉讼,还肩负着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若检察机关不出庭支持公诉,不但难以监督法官的审判,在发现案件有误需要提起抗诉的时候,在没有庭审参与的直观感受下,仅凭被告人单方言辞和案卷材料也难以提出起有力的抗诉意见。因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应当出庭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合理修正,有利于增强简易程序实施中的法官中立和控审分离,及时归纳案件的争议点,更好地发挥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二)统一了简易程序的形式。

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适用于部分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愿望。面对刑事案件总量的不断提升,实践中有一些司法机关开始仿照国际司法经验,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相对简化的普通程序。很快,这种游离于法律边缘的司法实践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确认。2003年3月14日,三机关联合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①,规定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用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正式确立了此类案件的速裁模式。这种程序在实践中被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采取相对快捷的审判程序,司法机关一般会给予从轻的处罚,以此及时实现司法正义,降低司法成本,在公权和私权之间达到了双赢[3]。在实践中,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受到了司法机关的热烈欢迎,其存在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这种程序毕竟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而是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三机关创设新的诉讼程序是否是其解释权的合法内容暂且不论,这种程序本身就是处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在法律上没有真正的名分,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样一种非正式程序也是有待商榷的。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两者共同组成了我国广义上的简易程序体系,它们在适用标准和操作中都存在较大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较大的混乱,也不利于我国简易程序体系的发展。因而,构建我国统一的简易程序形式,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操作规范一度为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所呼唤。新《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一项适用条件,也就是宣告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范围,统一了实践中存在的简易程序体系。这样规定虽然说只是对形式上的一种统一,但这样做可以使普通程序得到真正的贯彻,避免司法机关借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名义对普通程序作出任意的简化与省略。因此,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的时候就各自分流,不存在交错问题,以使两种程序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时,不再像以前那样以可能适用的刑罚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取而代之的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简易程序的适用三项条件。同时吸收了司法解释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对被告人行为能力不健全、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几种情形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完全没有涉及案件性质是否严重,只是模糊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即使是杀人、抢劫、强奸等性质十分恶劣的犯罪,只要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用简易程序审判这些传统的重刑犯。在我国对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本身就有所不足的情形下,对重罪案件也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显然是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况且,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不加规制的做法也是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主流法治国家的惯例不一致的②。因为重大、严重、复杂的案件,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采用较为正规繁琐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实现[4]。

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性质没有规定,甚至对于适用刑罚的规定也没有明确限制。只有第210条在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的审判组织时,采用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样的表述,没有采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说法,间接表明了简易程序中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就是有期徒刑。我们只能从这种文字游戏中勉为其难地推定在简易程序中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就算是有期徒刑,在特殊情形下其最高年限也可以达到25年。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如此之重的刑罚是难以想象的。

由此,新《刑事诉讼法》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道路上迈了大大的一步,不但取消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案件性质的限制,也大幅提高了可以判处的刑罚范围,让人不禁担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能否保证案件的基本公正。

(四)改变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审判期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中,审判组织的简化是重要的一部分,该法第174条明文规定,审理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由于合议庭审判案件,不但庭前要通过各种程序挑选审判员或者陪审员,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内部也需要相互协调,共同推进案件的审理,在判决前还要交流自己的意见,最终作出案件处理结果。合议庭审判对案件的公正当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由于简易程序有着案件事实清楚、性质轻微等特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对简易程序设立审判组织时,采取了单一的独任审判员模式。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较重,在设置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时采取了二元化的模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相信立法者是为了慎重起见,把合议庭引入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前提下,对审判组织采取二元的立法体制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是这个前提本身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既然重刑案件不敢冒然采取独任审判员的方式进行审判,这是否也反过来说明了简易程序对重刑案件的适用是欠妥的呢?立法者一方面大胆的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幅扩大,另一方面又担心用简易程序审理性质严重的案件会造成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于是本该简化的程序进行了保留,使得新的简易程序有点不伦不类。

同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1996年《刑事诉讼法》一刀切的规定为20日。新法在原先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一句:“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相信这同样是立法者考虑到对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冒然规定短短20日的审理期限可能过于仓促,甚至可能由于审限不足而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得不偿失。可以说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改变与审判组织一样,是基于适用条件扩大化不得不作出的一种变通,使简易程序显得并不那么“简易”了。

二、简易程序实施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刑事简易程序是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司法机关对诉讼效率的不断追求而产生的。正如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充斥着各个国家机关和各种法律价值之间的妥协的法律一样,刑事简易程序本身也是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一种妥协,因而自其产生之初就饱受正当性的质疑。反对的人基本上以简易程序降低了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为理由否定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其实这有点霸权主义的味道,想要通过和平演变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其他民众。的确,普通程序对被告人提供的程序保障比简易程序要完善的多,但完善的程序保证并不是每一个被告人所要追求的目标。由于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轻微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这种被告人或是一时冲动,或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他们一般都想早点得到确定的判决,安心“赎罪”。他们并不会寄希望于一套冗长繁琐的程序保障来逃避法律的制裁,相反,早日摆脱诉累,甚至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从轻处罚是他们所希望的。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在这个前提下,遵循被告人的意见而适用简易程序显然没有正当性的问题。还有一些反对者以被告人的同意与认罪是否自愿难以保证为由来否定简易程序,这其实是本末倒置,并不能以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的违法操作来否定法律本身。也许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在理论上仍会有所争议,但它的实施是不可逆转的,我们所要做的不是纸上谈兵,而是发现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努力解决这些问题,以使简易程序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简易程序以来长期存在的问题。

虽然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作了部分回应,并进行了合理的修正,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缺失。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在重罪或重刑案件中,对被告人权利的忽视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有建议权,而被告人只有否决权,但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启动权、否定权和变更权。尤其是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若被告人意识到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自己造成了不利却无法请求变更,只能通过提出无罪辩护等手段迫使法院变更,但这无疑会给司法机关造成反感,进而可能影响实体判决。

被告人除了程序选择权不完整,对其实体权利影响更为直接的是辩护权保障的不足。简易程序在减少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减少了被告人的权利,虽然这是以被告人的同意为前提的,但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大部分被告人既不知道他同意放弃的是哪些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不知道如何救济,因而在简易程序中辩护权不但不应当被简化,反而更应当受到重视。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选择接受刑罚的同时,一般都不会有请辩护律师以求脱罪的愿望,而在现有条件下法院又没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这就很有可能造成被告人独自面对司法机关,权利受到侵犯却浑然不知。简易程序在效率与公正的博弈中,降低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以期大幅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告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则可以用来弥补在这个过程中降低了的程序公正。

2.难以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稳定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必然影响简易程序的实施,只要案件轻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统一了原来存在的两种简易程序形式,将被告人认罪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这进一步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刑事诉讼进行的重要性。由此,在案件压力大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会对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审查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只要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就尽量“推定”口供是自愿作出的,以此换取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在这样一种被告人认罪越来越重要的背景下,法条并没有对其认罪的自愿性增加保障性的规则。实际上,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健全沉默权规则、律师帮助权等其他配套机制的必然结果,而在这些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只有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的文明办案而鲜有其他有力的保护措施。

尽管被告人认罪是简易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但被告人的无罪辩护,也即对认罪的“撤回”也是法院中断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被告人一旦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了否定意见,法院不得不变更程序,恢复普通程序审理。这对于满心希望通过快速审判来解决案件的司法机关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中途变更不但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反而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更为复杂,是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因此,保证被告人认罪的稳定性对简易程序的顺利进行意义十分重大,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以及辩护人将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的得失解释得十分清楚,使其在充分了解自己获得的好处与失去的权利的前提下,心甘情愿的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

(二)新产生的问题。

1.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滥用。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新《刑事诉讼法》大幅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案件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司法机关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无疑会将诉讼效率的提高置于案件的程序公正之上。况且法官通过庭前与庭后的阅卷,对于案件的处理已基本心中有数,开庭时繁琐的诉讼程序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既然简易程序的适用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对于实体结果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区别,法官当然十分乐意适用省时省力的简易程序。恰好新法的规定又顺应了法官的这种思想,给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此外,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只有少数的被告人是没有认罪的,而对于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他们也觉得无多大区别,就惟司法机关是从了。由此观之,法律的规定,法官的主观心态,被告人的心理各项条件都为适用简易程序打开了方便之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许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是看案件是否有它的排除情形,而不是看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只要没有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的,都会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可能导致辩诉交易的泛滥。我国一直对“辩诉交易”的叫法讳莫如深,也许“交易”这两个字眼对于庄严公正的法律来说显得过于市侩。实践中也有对辩诉交易的不断尝试,却始终没有得到认可,有的地方相关的探索行动也很快被最高司法机关叫停③。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没有引入辩诉交易机制,但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新设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还引入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有一定程度的“交易”性质,或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或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交易”,其中的对抗性意味已十分微弱,更多的是一种合作。而这两种制度与简易程序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个条件是简易程序与刑事和解所共同适用的,且简易程序在那些案件性质又不严重,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案件中适用率极高,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发挥作用的最大空间便是在简易程序之中。对通过和解达成协议的被告人,新法采取了较宽大的处理方式,情节轻微的甚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④。这样的条件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十分具有诱惑力的,一些不愿认罪的被告人,在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一番“劝导”之后,会妥协、作出认罪。不仅如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不足,尚不能达到定罪处刑要求的情况下,通过许诺一定的从宽处理套取被告人口供,以达到定罪的目的,这其实已经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没有实质区别了。在这些国家,检方往往在证据不足或没有十分把握的时候,通过减轻等指控、从轻处罚等许诺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与此类似,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真诚悔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比起不确定的从宽处理,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更具有诱惑力,检察机关也更具有说服被告人认罪的筹码。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简易程序结合在一起,滋生了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并随着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而逐渐蔓延开来。

三、全面发挥简易程序功能之进路

虽然简易程序在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它存在的合理性,在这个快节奏的时代,效率并不必然是处于公正之下的一种价值取向。简易程序的功能在于提高部分案件的诉讼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运用得当的简易程序不但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可以提高整个司法系统处理案件的质量,保证司法公正。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使案件各入其道,从而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5]换句话说,对简单轻微案件和复杂严重的案件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避免“杀鸡用牛刀”等浪费司法资源的处理方式,既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又能争取充分的时间与精力处理复杂的案件,达到司法公正。但现状与这种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功能的理想模式相距甚远,我们应当正确面对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并根据简易程序的特点对部分程序规则作出不同于普通程序的变通处理,以求最大限度的发挥简易程序应有的功能。

(一)对现有问题的解决。

1.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只限于否决权,而没有建议权和变更权。在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虽然简易程序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程序公正,但对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比起形式上的公正,他们更愿意得到迅速的裁判。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并尊重其意愿也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另外,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若发现自己之前没有充分了解简易程序的特征,实际上并不同意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有程序的变更权,及时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如果说程序选择权影响的是被告人形式上的权利的话,那辩护权的缺失对他的权利就有实质性的影响。在大部分被告人眼里,认罪就相当于把自己交给了司法机关,任由他们处置,因而在简易程序之中被告人很难意识到哪些权利是由于简易程序的实施而简化或丧失,而哪些权利是被不当侵害的。为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并加以保护,应当将指定辩护制度引入简易程序。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本身就是选择了一种对自己不利的程序。作为一种回馈性的帮助,人民法院在简易程序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的情况下,为其指定辩护人将更有利于简易程序的顺利进行。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简易程序本身就是为了庭审的简便而设置的,若引入强制辩护制度岂不使诉讼复杂化,有违简易程序的初衷。这种观点把律师辩护人完全看成了司法机关的对立方,殊不知律师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条件下,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及时归纳案件的争议点,使庭审集中在双方意见分歧的地方,不但可以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性,还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把时间浪费在不必要的环节,完全顺应简易程序的本意。

对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律师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在短期内也无法加以规定,但法律也没有否定被告人的这些权利。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保护,所以,被告人权利保护最重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运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意识到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既有利于对他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真正发挥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2.理性看待被告人认罪,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与稳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稳定性,既要增强司法机关文明司法的思维,正确对待被告人口供的作用,也要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在全面衡量之后再进行认罪。

对于司法机关思维的改变虽然没有立竿见影的方法,但法治教育的贯彻总会逐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除了自律以外,更有效的是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可以借鉴国外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与稳定性的保障措施。在法国,法官需要审核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证程序的要求,其中包括被告人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到外来的压力。[6]我国也可以详细规定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的程序,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强制获得的被告人口供没有证据效力。通过积极的审查与排除,使司法人员理性看待被告人认罪的重要。

被告人对认罪法律后果的全面把握无疑需要律师的帮助,因而被告人作出认罪的,必须有律师在场。这也符合许多法治国家的惯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等。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但法官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时候却可以参照这些规定对被告人有无辩护律师帮助进行审查,对被告人在没有辩护律师在场时作出的认罪采取无效的认定。

3.严格把握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无论是在简易程序的发源地英国,还是在那些早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治国家,他们都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控制在案件清楚,性质轻微的案件。虽然之前有些学者呼唤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认为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太低。但这种观点并没有正确认识到我国刑法与这些国家刑法的区别。国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大,这是因为国外把在我国属于治安处罚、行政处罚的案件都纳入刑法的范畴。我国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扩大刑法的范围。[5]因而两者的简易程序适用率是根本没有可比性的。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顺应了司法机关的愿望,大幅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简易程序是牺牲部分公正来换取效率的提高,在重罪重刑案件中,所牺牲的公正难以由效率来弥补,严重的结果与简便的程序极不对称。既然法律已经作出这样的改变,简单的批评徒劳无益,只能尽力控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保持司法的基本公正。

一方面,如上文所说,法官必须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保证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对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条本身就采取了较为谨慎的程序规定,要求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且可以延长审限。既然法条都有了严格的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更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不但对其准入要严格审查,在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对各个争议点都要认真对待,对不能省略的程序绝不省略;对可以省略但在个案中查清定罪量刑事实有帮助的程序尽量不予省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希望进行的程序应当听取其意见不予省略。

4.合理控制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在世界范围内不但不是什么违法行为,还被许多国家所承认和鼓励。在我国虽说也没有明确禁止辩诉交易,但毕竟不为法律所明确,其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也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因而对于简易程序中很有可能出现并扩大的辩诉交易需要进行合理控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有明确的罪名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只规定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所以限制辩诉交易实施最基本的是要将这两种制度的实施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于主持人的角色,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快捷而鼓动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应当合理把握自由裁量权,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严格审查,不能滥用自由裁量,使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演变成为变相的定罪权。虽然说简易程序给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适用的温床,但这是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重要区别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用定罪量刑权进行交易的权力。在控制辩诉交易泛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任重而道远。

(二)设置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则。

为了保证简易程序能提高诉讼效率,又保证司法的基本公正,简单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不够的,应当针对简易程序的特点,对普通程序中的部分规则进行法律制度内的适当变通,“因地制宜”才能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

1.构建量刑为主的庭审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定罪与量刑共同构成了审理程序的主体,法官通过对案卷的阅读,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事实的辩论,最终确定判决内容。而简易程序之中,被告人已经认罪,控辩双方的争议已不是是否构成犯罪,而是该判处何种刑罚,也即量刑程序成为了简易程序的焦点所在。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过程只概括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并没有要求法官在审理中有何侧重。在那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不仅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而且对于量刑情节的采纳也很少存在太多的异议,即使在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辩护方最多也只是要求法庭对某些量刑情节予以注意。而这些量刑情节则很少超出控方案卷笔录的范围。[6]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应当把量刑程序作为审理简易程序的重点,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而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将有限的庭审时间集中投入到量刑裁判问题上,大幅简化定罪程序,使有限的资源集中在需要的地方。

2.适当变通证据规则的适用。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通过认罪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选择了快速审判和一定程度上的从轻处罚。因而我国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显得不那么激烈,司法机关尊重了被告人的选择,双方之间有某种合作。而以无罪推定为龙头,以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一整套刑事诉讼理论都是在控辩对抗基础上为了维护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为被告人提供有效司法救济而作出的制度设计[7]。所以在对抗性不那么激烈的简易程序之中,前述建立在对抗性司法基础上的制度的合理性便受到了挑战。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无疑有利于程序的公正和我国刑事法治的建立。但在简易程序之中,被告人本身就选择了程序公正上有所简化的程序接受审判,诸多证据规则所适用的前提有所变化,若仍生搬硬套适用于简易程序的话,无异于违背简易程序的设置初衷,大大影响审判效率。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有所变通,对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的把握有所放宽。如对侦查人员通过轻微程序违法所得到的证据,又对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应当予以采纳;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传闻证据予以采信等。

3.合理限制上诉与抗诉。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性质轻微,但仍有发生错案冤案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对其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但若对简易程序适用一般的上诉抗诉程序,又有违其对效率的追求。因而对简易程序设置怎样的救济程序又不至于使其丧失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成为一个操作难题。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走向有些学者提议的一审终审的极端,也不应该停留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救济程序。在现有二审与再审启动机制上进行必要的限制才是符合当前条件的理性选择。

首先,应当对二审的提起设置合理的限制。一方面,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应当设置合理的理由。普通程序之中,被告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就有权提起上诉,这个理由相当于没有理由,若在简易程序之中适用同样的上诉理由,对被告人的上诉不进行限制,使得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走向二审的话,简易程序能否提高诉讼效率的主动权将完全掌握在被告人手中。而对于上诉的理由又不宜设置得过于狭窄,不能因为立法者的疏忽而堵住了被告人的救济之路。由于简易程序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最有可能出问题的便是认罪的自愿性与量刑,故可设置这样的上诉限制:被告人有证据证明认罪是非自愿的或者量刑明显偏重的可以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于二审抗诉,法条本身就有裁判确有错误的条件限制,在简易程序之中不宜作出更大改动。

其次,应当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设置必要的限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发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原本就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才有可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在简易程序中不需设置额外的限制;对人民法院的启动权则应当取消,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可以说达成了一定的合意,双方都有某种处分权,在双方“当事人”都对结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但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还与简易程序的适用目的背道而驰;对于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应当进行合理的限制,要对其提起抗诉的期间进行限制,由于通过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大多数都判处了较为轻微的刑罚,较短时期内就能完成处罚。若在被告人已经服刑完毕回归正常生活之后,检察机关才提起再审抗诉,对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制造新的不稳定,将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目标。至于具体的限制期限,可以直接定位三年等具体数字,也可以规定应当在被告人服刑完毕前提起等。

四、结论

本次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既有针砭时弊的亮点,也随之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给简易程序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最根本的问题还是在于简易程序的扩大过于严重,这不但可能直接引起重罪重刑案件审理的不公正,还可能异化为导致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辩诉交易扩大化、审判组织复杂化的诱导因素。因而今后在简易程序的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合理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既然在短期内再次修法是不可能的,想要尽力解决问题,最重要的还在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于简易程序的把握,既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又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去适用简易程序。

【注释】:

①两个司法解释为《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②如1994年在巴西召开的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

③如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件。

④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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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 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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