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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思考
——以新刑诉的实施为背景

2013-04-10□张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刑诉法加害人刑事诉讼法

□张 炜

(公安海警学院,浙江 宁波315801)

刑事和解在我国尝试的范围主要为轻微刑事案件,而轻伤害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典型性,成为我国各地刑事和解尝试的首要选择。[1]轻伤害案件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致使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刑事案件种类,历来在刑事发案构成中占据较大比例。轻伤害案件具有多为民间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往往存在过错、案情较简单等特有属性,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在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轻伤害案件可以通过自诉和公诉两种途径进行解决,同时在司法办案实践过程中逐步发展的刑事和解制度贯穿于自诉和公诉两种解决途径当中,使得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有了更为丰富的选择,但同时也提高了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办案难度。

一、轻伤害案件和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发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两个年轻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性事件,通过刑事和解途径得到解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之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开始探索这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调解人居间调解下,通过交谈达成赔偿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决定的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的背景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其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同时通过赔偿加害人得到宽大处理,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面小。刑事诉讼中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从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实现最佳的刑事诉讼效益。[2]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矛盾凸显期,因各种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呈现高发事态,“一刀切”式地将此类案件都走司法程序不太现实,况且走司法程序并不见得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轻伤害案件和解在我国有存在的土壤与空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被害人走司法程序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但这种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与范围都有国家相关规定,并且这些规定一旦制定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这就会出现被害人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犯罪给其带来的损失的状况,从此意义上说,司法程序不能很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通过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赔偿数额的确定摆脱了国家相关规定的束缚,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之上的。实践表明,通过协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高于甚至远远高于法院所判的数额。

(二)有利于加害人悔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

走司法程序意味着加害人要被法院判以刑罚,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被判过刑、蹲过监狱的人会被歧视,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更大,并且在升学、就业时也会因为犯罪污点而被拒之门外。如此一来,由于其很难融入、回归社会,那么这些人就很有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通过刑事和解途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就可以结案,不会给加害人留下“案底”,同时通过赔偿也给予了加害人某种程度的教育,更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

(三)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由于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严格控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因此绝大多数此类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几乎均作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判决处理。用传统的重惩罚、轻保护,重报应、轻恢复的手段处理此类案件,不仅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而且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社会效果不佳。[3]我国人口数量众多,并且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打架斗殴等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如果此类案件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势必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本来就很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将此类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是在不同的司法阶段及时、实时进行和解,无疑会大大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将“好钢用在刀刃上”,切实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二、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下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自诉与公诉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轻伤害案件有自诉与公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比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8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轻伤害案件既适用公诉程序也适用自诉程序。同时,自诉与公诉这两种方式还存在着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第二段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规定即是对自诉转公诉的规定。公诉转自诉的法律规定为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两种诉讼程序都有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自诉程序的和解法律规定为新刑诉法(与旧刑诉法的规定没有变化)第20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自诉程序的和解包括两种方式,即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私下和解,自诉和解程序的特点在于和解成功后可通过自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公诉案件和解在新刑诉法中作为一种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以一章的内容进行了单独规定。

(二)两种诉讼程序下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自下而上的方式逐渐发展起来的,即先通过实践部门的实际探索总结相关经验,然后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化。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势必存在一些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对两种诉讼程序不能进行自主选择。按照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拥有选择自诉或公诉的权利,其中《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8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但在实践执法办案过程中会出现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公安机关基于警力有限、轻伤害案件数量多且繁琐等原因推卸责任,拒不立案走公诉程序。此种倾向给轻伤害案件和解带来的不便主要是被害人凭借自身的力量难以取证,缺少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筹码”;二是“剥夺”被害人的自诉权,轻伤害案件一律走公诉程序。按现行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公诉案件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而刑事责任不能通过和解免除,而自诉程序则会通过自诉人的撤诉而结案,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加害人进行和解的积极性,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2.公诉案件的和解存在保守倾向。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在案件和解后撤案的权力,而仅规定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公安机关在整个公诉案件中处于基础地位,负责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并且从办案时间的角度来看,侦查在整个案件办结中所占用的时间最长,不赋予公安机关撤案的权力则意味着只要轻伤害案件就要经历一个相对漫长的侦查阶段,再加上目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能捕则捕”的错误倾向,这无疑会大大减弱加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和解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因为此种情况下加害人不论和解与否,基本上都要走完整个诉讼程序。

3.新刑诉中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规定与之前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刑事和解制度是在现实需求基础之上和“宽严相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各地司法机关通过执法办案实践逐步发展起来的。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的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有本地区特色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和解的相关规定,比如《河北省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暂行办法》、《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等。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已在各地实行多年,并在指导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中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这些规定中的某些条款与现行刑诉法中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出现冲突,其最大的冲突之处为上文提到的公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可否撤案的问题,新刑诉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力,而《河北省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暂行办法》第8条、《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第11条都规定了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可以撤案,在新刑诉法已开始生效的今日,各地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处境尴尬。

三、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途径

刑事和解是一种全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能较好地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其重要价值取向在于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人之主体性的复位与恢复性司法是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重大理论背景,相较于西方,虽然该制度在我国已有了一些尝试,但整体起步较晚,由此从西方制度的先进经验中找寻答案是可行的,[4]同时要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探寻适合我国的轻伤害案件和解制度。

(一)切实将轻伤害案件诉讼方式的选择权交由被害人

针对目前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两种错误倾向——当自诉的不准自诉和当公诉的不予立案,建议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立案侦查,收集证据,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只要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公安机关都应允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解决一旦轻伤害案件启动公诉程序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不能作主的情况。要想实现上述目标,首先要解决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的撤案权。上文已经提到,新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力,但是否可以尝试适用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对轻伤害案件尽量予以和解处理

首先,针对目前公民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公安机关在受理轻伤害案件后,应当首先告知轻伤害案件的两种诉讼方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以及不同处理方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让受害人权衡后进行选择。其次,司法机关要为轻伤害案件的和解提供便利。司法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自己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主持案件的和解,并且组织双方的熟人、村(居)委会人员来充当调解人。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要及时督促协议的履行,切实将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做全、做好,减少因和解履行不成,而使双方当事人再起冲突的可能性。

(三)加强刑事和解配套立法工作

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不可能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详细、全面和具体的规定,新实施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当中,以一章的内容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单独规定,但只有三个法律条文,其规定的内容原则性和指导性较强。因此,需要通过配套立法工作来将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步骤及相关内容进行系统、详细规定。从横向上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主体都可以以不同的形式进行相关立法工作;从纵向上来看,要形成从国家到地方的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各地已经制定了一些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法规、规章,新刑诉与这些法规、规章的冲突不能简单地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效力位阶原则予以解决。国家应当出台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行政解释,来对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进行说明,以免出现实践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无所适从、困惑迷茫的情况。笔者认为,各地已经制定的法规、规章是各地长期执法经验的总结,从此意义上来讲,是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的,因此,只要是与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根本上的冲突就应该保留,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1]曾显明.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1.

[2]蔡庆丰.适用自愿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探析[J].人民检察,2005(6).

[3]张永超.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0.

[4]武 艳,张 清.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论略[J].湖北社会科学,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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