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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问题的探讨

2013-04-10刘新民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政治权利量刑罪犯

□刘新民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新疆 五家渠831300)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都不够成熟,我国刑法对其犯罪的量刑,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如何把握好这些法律原则、方针政策,达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目的,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轻刑化量刑原则

轻刑化量刑原则是我国现代刑事审判改革中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基础发展出来的一种新的司法理念。[1]《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进一步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适用刑罚方面应立足教育和矫治,坚持刑罚作为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一种重要手段。

轻刑化量刑原则确立的基础是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健全以及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是将刑罚目的与刑罚与罪责相适应原则有机结合的结果。心智不成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2],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坚持从宽处罚原则。至于在个案中如何从宽,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具体幅度的确定,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法院在审判中不能忽略《刑法》条文中的“应当”二字。此处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没有例外情形。因而,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给予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参照系是成年人犯罪,即在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当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所谓“从轻”,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比照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轻一些;所谓“减轻”,就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低于法定刑的最低刑判处刑罚。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轻刑化量刑原则时,应当注意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对未成年人按年龄进行适当区别对待,即以16周岁为界限将未成年人分为14-16周岁和16-18周岁两个年龄段,分别适用不同的从宽原则。在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高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如从轻处罚,低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考虑减轻处罚。即使二者适用相同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应当给予低年龄段未成年人更大的幅度。此外,从结果上看,从宽处罚的程度应当与年龄差距成正比,即两个实施相同犯罪的未成年人,年龄差距越大,则低年龄段者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越大。二是同属低年龄段或同属高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也应当按照各犯罪人年龄的差别适当作出不同的从宽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我国刑法在设定死刑时,强调其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实行“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方针政策。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最基本的量刑原则。我国历次《刑法》草案及正式文本中都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允许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我国《刑法》这一规定的思想基础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非常严重,由于行为人尚未成年,责任能力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相对轻一些,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轻一些。同时,行为人犯罪时未成年,表明行为人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地步,尚有改造的可能。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刑罚目的,我国刑法始终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基本量刑原则。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都有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3]一方面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是一项合理的、进步的制度,已形成潮流;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刑法与世界通例相契合。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时,在年龄的计算和认定上应当严格认真核准,一是要按公历计算实足年龄,从18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少一天都不行;二是计算年龄以犯罪实施时的年龄为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案发时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三是即使未满18周岁时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满18周岁后又犯罪的,只要后罪是依法不能判处死刑的,绝不能因前罪极其严重而判处死刑。

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未规定“免除处罚”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适用免除处罚原则的。《刑法》第17条确立的轻刑化原则,强调的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犯罪案件行为人的年龄因素,即单纯从犯罪人处于未成年这一年龄段本身出发,可以考虑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一般不能免除处罚。[4]《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未成年人犯罪从犯罪人的年龄来看,就已经具备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此时,若对全案进行综合衡量,发现整个犯罪案件属于情节轻微、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当然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对行为人适用相应的强制教育措施、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一精神予以细化,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标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处理,与轻刑化量刑原则是并行不悖的。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初犯、偶犯并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未成年人,如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好或犯罪预备、中止、防卫过当或从犯、自首、立功的,一般应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原则的适用,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为那些主观恶性不深、偶一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四、积极适用缓刑,为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提供良好环境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三种情形: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司法解释在刑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量刑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对未成年犯的实际关押,有效防止了羁押期间受到其他罪犯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还可以使未成年罪犯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不与社会脱节。只要能够达到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不实际执行刑罚往往比实际羁押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以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在具体操作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缓刑,除与对待成年罪犯一样要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判刑种刑期等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其家庭和周边环境因素,判断是否具备监护和帮教的条件。如果综合考虑的结果表明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就应当积极适用缓刑,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改造环境。

五、依法正确合理地适用附加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主要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这些刑罚是否适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三种刑罚中,罚金和没收财产同属财产刑,多数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加以适用,理由是这种做法会背离罪责自负的原则。[5]因为根据我国国情,未成年人通常不具有大量的财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的财产刑,最终会转嫁到监护人身上,产生“儿子犯罪,老子受刑”的结果,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理由是:第一,《刑法》未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否则就是违法。第二,尽管未成年人拥有大量财产的现象并不普遍,但并非没有例外。从规范层面看,我国《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继承获得财产,《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社会财富,《民法通则》更进一步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法律文件为未成年人合法地获得、拥有个人财产提供了依据。如果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可以对其处以财产刑。尤其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资本实施经济犯罪时,完全可以对其单独或附加适用财产刑。这样既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又有利于防止其再次实施同类性质的犯罪。第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特别是依法尽可能多地单处罚金,可以避免他们在监管改造场所中“交叉感染”,防止“近墨者黑”,有利于挽救、矫治未成年罪犯。第四,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一般应由罪犯自己承担,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愿意承担的也可以准许。

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6]即使是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罪犯,也应当比照成年罪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而言,对未成年人罪犯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因犯罪性质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刑法》第52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论具体罪名如何,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也可以视犯罪情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比照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决定较短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应充分把握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的原则,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不机械执法。对每一起案件应当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认真考虑如何量刑才能更好地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挽救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这就要求法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确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又是刑法保护的、应当给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体的意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可以使公众对刑法规范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从而超越刑法单纯的强暴性和威慑性,科学确定刑法在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使有限的刑法资源发挥出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最大限度地得到刑法的感化、教育,由对社会有罪的人转化为对社会有益的人。

[1]郑 蕴.浅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以轻刑化、刑罚灵活化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9(16):153.

[2]康树华.犯罪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581.

[3]钱弯弯.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2.

[4]吴玉霜,张道金.浅议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EB/OL].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08/11/10/40956.html,2008-11-10,2013-03-04.

[5]於贤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的法律思考[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81.

[6]隋幸华,肖庆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探讨[J].求索,2009(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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