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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评析

2013-04-10陈小彪佘杰新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重罪加害人适用范围

陈小彪,佘杰新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事关刑事和解制度之基本,理应松紧有度。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存在多种实践探索,颇为混乱,直至2012年3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真正走向规范化、法定化的道路。然而,有关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争论至此并未尘埃落定,质疑之声仍然存在。据此,本文选取了广东省、广西自治区、重庆市、湖南省、浙江省、河北省、江苏省、上海市、河南省、山东省(烟台)市、北京市(朝阳区)等全国11个省市,研究各地以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情况,并在考察实践的基础上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做出理性评析,进而提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完善建议①。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实践探索

(一)新《刑事诉讼法》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规范梳理。

1.可以和解案件多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刑事和解在法律的夹缝中顽强生长。并没有全国性的正式法规明确规定和解后可以从宽处罚,只有部分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作了类似“在轻微案件中,考虑到被害人积极赔偿和真诚道歉的悔罪态度可以宽和处理”的规定②。司法机关能否对重罪进行和解仍然存在着法律空白,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谨慎适用重罪案件。11省市中大多数省市的指导意见保持着谨小慎微的观望态度,适用范围大多限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许多省市的规范还直接冠上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类似的字眼③,以防止带来不必要的质疑和风险。至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少数省市的指导意见,如浙江省是指其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大多省市则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期。

然而,仍然存在极少数省市,如广东省的指导意见并未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使司法机关对重罪案件进行和解存在余地④。此外,诸如湖南省和河南省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作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规定⑤。而海口市对诸如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或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群体犯罪的案件也未限制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可以适用和解,适当扩大了这些情况较为特殊的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

2.可以和解案件的类型较为灵活。大多数省市都从正反两面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类型做了规定。积极适用方面,大多数省市的指导意见采取“列举+其他”的方式。指导意见通过明确列举诸如侵害人身、财产案件特别是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或民事纠纷引发的人身、财产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偶犯、初犯、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等较为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进而在指导意见中作出类似“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规定,给予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决定。可见,大多数省市对于应该鼓励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稍有不同,但是并未对其他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完全予以排除适用。

刑事和解消极适用方面,与积极适用方面一样,省市之间的看法略有差别,同样多采取了“列举+其他”的方法。诸如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渎职案件、涉黑案件、侵犯不特定多数人人利益的案件以及累犯、惯犯犯罪的案件常常是指导意见所排斥适用的案件。个别省市还规定被害人是单位、流窜作案、犯有数罪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大多数省市指导意见还会作出“其他不适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以排除那些适用刑事和解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新《刑事诉讼法》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实践效果解析。

1.轻微刑事案件和特殊群体案件是适用和解的“主力军”。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交通肇事的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个人法益,刑罚适度的放权不损害刑事法律公法的权威,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纠正一定范围内秩序的混乱,达到社会和谐的效果。因此,司法解释或者省市指导意见对这些类型的案件都持积极适用态度。诸如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以及盗窃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自然也成为司法实践刑事和解适用的“主力军”。特殊群体案件特别是未成年案件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民众对其宽容度较大,适用和解也较为容易,因此,也是司法机关较为积极适用的刑事案件。上述案件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在各地开展得如火如荼,而且颇具好评。

2.司法实践重罪适用和解逐步推行且有其功效。12省市的司法实践,重罪乃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不少见。有些省市相关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重罪予以刑事和解的案件。河北省曾经对麦文重伤王平案进行刑事和解,本案中麦文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损失,王平谅解了麦文,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麦文,法院采纳了王平的请求⑥。河南省孟伟故意杀人案,鉴于此案系感情纠葛而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孟伟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原告的真诚谅解,郑州中院一审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减轻量刑,作出判处孟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⑦。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恢复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有其特殊功效。“虽然在处理较轻微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方案存在更为广泛的先例,但相关的证据表明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对于降低重新犯罪率更有影响”[1]。“从司法实践看,加害人特别是严重犯罪案件中的加害人如果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也接受其道歉,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更能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主体之间的严重冲突和对立”[2]。重罪和解的优势为司法机关积极尝试并逐步推广重罪和解提供了支撑。

3.部分司法机关对侵犯公共法益案件适用和解并取得良好效果。对于包含私权的公共法益的案件,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加害人真诚悔过,积极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征得实际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也对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以实现公共权益和个人权益平衡和统一。主要包括行为涉嫌触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职务侵占、失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妨碍公务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等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如江苏省的王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行为人破坏公司的信息系统,虽然侵犯了社会法益,然而更多的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行为人后来悔罪态度良好,家属积极赔偿,因此对其进行刑事和解,判决被告人缓刑。王某重新回到单位,运用自己的知识为公司做贡献,弥补所造成的损失⑧。山东省蓬莱市张某上坟失火烧毁林木案,一起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客观上,本案中张某烧毁1125颗树,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重新种植得以恢复,且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结果。主观上,失火的原因是上坟烧纸钱造成的,烧纸钱有其传统根源,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检察机关责令张某四姐妹在烧毁的地方重新补种,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行为人通过重新种植树木恢复了山的原状,弥补国家了损失,行为人也因此免受了刑事处罚⑨。此案的处理方式带来了“双赢”的结局。这样双赢的结果,何乐而不为呢?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考察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互相谅解的诚信友爱的社会,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和解对悔罪态度良好的行为人予以轻刑化,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的潮流。由于此制度切合了社会宏观背景,得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和偏爱,刑事和解在快速、健康、和谐的轨道上前进。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1)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和财产等个人法益的三年以下案件不可以适用和解。(2)故意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并未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3)此条规定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第四章、第五章的刑事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罪两章的主观心态几乎是故意的心态,意味着这两章的罪名几乎没有适用刑事和解的余地。(4)累犯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可见,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立法机关严格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司法实践最为常用的适用范围,谨慎保守的立法态度可见一斑。这基本上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对重罪、公共法益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

(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可能弊端。

1.何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引起歧义。“民间纠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如果认为民间纠纷是指邻居、朋友等熟人间因财产和人身引发的纠纷。对于发生在陌生人间的盗窃、诈骗、抢夺等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如果认为设置此条件是为了排除刑法第四章、第五章中存在国家公职人员侵犯公民的权益的罪名(如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和被害人不特定的罪名(如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适用,那么对于民间纠纷就需要做宽泛的解释。因此,附加“因民间纠纷引起”条件会带来适用的不便。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除了适用于涉及侵犯熟人间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过失致人重伤罪案件外,对于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盗窃、诈骗、抢夺和抢劫等类型案件也积极适用了刑事和解。陌生的加害人事后不会和被害人有更多交集,如果陌生人间发生的刑事案件不能和解,赔偿的积极性会大打折扣。“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3]。刑事和解兼顾了多方利益,不失为一种“划算”的解决方式。当事人作为案件纠纷处理后利益得失的理性判断者,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自然吸引着他们的眼球。而一旦限制了陌生人间刑事案件的和解,加害人的赔偿行为并不必然带来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自然也就不会积极弥补损害结果。

2.重罪案件不适用和解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实践探索,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和考察也愈加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重罪适用和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陈光中教授对重罪刑事和解表示赞同:“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的案件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4]。陈晓明教也授认为:“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可以尽可能适用刑事和解”[5]。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采取排除故意重罪适用和解的保守做法,不利于司法机关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行个案灵活适用,僵硬的规定必然影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和功能的发挥。而且,立法规定过于狭窄会出现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不良局面,导致“刑事私了”问题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仍然游离于法治的视野之外。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私了的情况并不少见,与其让它游离于刑事法治之外,不如对其予以承认,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合理运行。

3.部分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不能适用和解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平。因为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第四章第五章侵犯财产、人身和民主案件,所以,诸如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招摇诈骗罪和聚众斗殴罪等罪名的案件,行为人即使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而没有自首、立功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人却可以适用和解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这样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不符合民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上海市杨浦区的褚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未检科”一针见血的指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实主要是通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损害结果加以体现。而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的主要依据,也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程度”[6]。实际上,对于行为人寻衅滋事后悔罪态度良好,其危害性并非一定比故意伤害案件后行为人毫无悔意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对诸如寻衅滋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并非不可。

4.特殊群体的案件不加区分适用不符合实践经验和人文关怀理念。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分主体,对所有群体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然而,未成年人由于见识、经历的缺乏,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现象的侵袭而思想观念坠落,感性有余而理性不足的人生阶段又使其容易激情犯罪,因此,犯罪的原因具有可宽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老年人、特别是农村老年人这一群体犯罪的背后往往比普通犯罪人有更多不得已的因素,他们大多因为子女不孝顺、经济没有来源等因素引起犯罪,这些人值得社会的关注和宽恕。在校学生的学业取得来之不易,是家庭的希望,也应当积极改造和教育使其回归正道。对处于特殊生理期的孕妇予以宽和对待不仅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孕妇怀中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的必然选择。正是考虑到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老人、在校学生、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等特殊犯罪嫌疑人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刑法人道主义的光辉已经照耀到这三大特殊群体,在从轻、减轻、缓刑、死刑的条件上和其他群体予以区分,给予他们轻刑化的处遇。刑事和解美其名为恢复性司法,自然也应该对这些社会危险性较低,感化塑造难度较小,社会反感态度较轻的特殊群体适当放宽适用范围。此外,刑法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年之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都不适用刑事和解,这也是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性表现,因此,未来立法只需排除累犯于和解范围之外即可,以更好协调刑法和刑诉之间的关系。

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理论探讨

从上文司法实践和新刑诉的法条分析,可以初步得出未来刑事立法需要拓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删除侵犯个人法益案件设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不合理限制条件,给重罪案件、公共法益案件留适用的余地,对特殊群体给予更广适用和积极引导适用。从功利主义角度看,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确要考虑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适用效果和理性需要。然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要兼顾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非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不宜适用和解,重罪案件适用和解会导致“花钱买刑”和破坏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以及市场管理秩序法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法益具有公共性,当事人没有处分权的论断,仍然需要进一步予以回应。

(一)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

1.涉及陌生人间的刑事案件适用和解可以减少司法成本。陌生人间发生盗窃、诈骗、抢夺等案件的发案率较高,且案件争议一般较小,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减少公检法的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很多地方的公安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常常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执行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7]。在司法资源远不足以顾及所有的刑事案件时,集中力量办大要案,对陌生人间轻微的盗窃、诈骗案件应该积极采取简易、和缓的刑事和解程序,而不是采取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条件,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否则,公安司法机关就会陷入捉襟见肘的尴尬状态。因此,法律可以鼓励诸如邻居、朋友等熟人间因财产和人身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适用和解,但是没有必要限制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民主和财产刑事案件才能适用和解。

2.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同样存在适用和解余地。比如挪用资金案件,严格上并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并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如果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当事人积极退还资金或者主动交待资金的流向,能够更好挽回公司损失,恢复被损害的法益,也间接实现了本罪设立的目的。追本溯源,类似挪用公款罪、聚众哄抢罪等罪名规定在侵犯财产类罪,表明加害人的行为主要侵害的仍然是个人或单位的法益,因此,赋予被害人刑事和解的权力并不会损害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钓鱼岛事件引发的民众示威游行,一些爱国民众非理性的表达爱国感情(当然不排除其中一些人动机不纯),砸烂了他人私有的财产的案件,根据现行法规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或许不同人有不同见解。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通过加强对加害人的教育使其明白爱国需要在法律限度内表达,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悔过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司法机关做出较轻处罚的处理方式,效果是良好的,不仅不会引起加害人对于刑法的目的误解,也不至于压制民众的爱国情感。

(二)故意的重罪案件。

1.重罪适用和解是“花钱买刑”的论断不理性。一方面,正如宋英辉教授所认为的,刑事和解并非当事人就行为触犯的罪名和应受的刑罚进行协商,而是加害人对损害行为进行民事赔偿行为而间接给予司法机关一个从宽处罚的依据。“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8]。许多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知只是单纯从电视报道中略知一二,对其并没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认识。他们认为刑事和解的着眼点在于“花钱后就可以减轻刑罚”。一旦民众仅仅从“和解”与“金钱”的表面联系上看刑事和解制度,误认为此制度是一种“花钱买刑”的制度就在所难免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必须考虑多重因素,刑事和解不是也不能仅建立在加害人“赔偿多少”的基础上。和解情节注重的不仅是被害人接受赔偿的满意度,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只有相关行为表明了加害人真诚悔改,公安司法机关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另一方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达成刑事和解的一个因素,富人进行刑事和解比较有利,这也使得民众产生了“花钱买刑”的印象。当今社会贫富差距较大,社会弱势群体对于富人或者官员存在防御和抵制心理。一旦富人或者官员更容易从相关制度的获得利益,民众往往会对制度产生反感和偏见的心理。理论上,刑法的平等原则强调的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赋予经济、社会地位占优势的人们更多特殊待遇,而是由于社会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了结果的不同。然而,本文认为刑事制度的设计必然需要考虑结果上平等。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和扩大和解后的处罚方式,让加害人承担一些社会公益服务活动以防止“赔偿即完事”的现象,从而缩小富人和穷人在刑事和解问题的差别,调整民众认为制度不公平的心理。司法机关可以对于加害人无法一时完全赔偿,而被害人予以原谅,愿意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的情形适用和解制度,以平衡贫富差距导致和解难易的问题。

2.重罪适用和解违背刑事理念的论断不正确。一方面,重罪适用刑事和解没有突破刑法的基本原则。对行为人科以刑罚既要考虑行为人造成的后果,也需考虑行为人事后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加害人的自觉赔偿行动实际上也间接反应其悔罪之意和人身危险性降低,这显然可以作为类似于自首、立功等事后的量刑情节看待予以减轻处罚。有学者以一种全新视角解释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不会违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应该把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基于和解达成而减轻刑罚,其实质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内在转换,是以和解之实现方式部分代替了刑罚”[9]。实际上,不管以何种角度予以反驳,归根到底是在于现代刑法学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已经有所变动,不再坚持绝对的、形式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原则,而是相对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10]。

另一方面,重罪适用刑事和解不会损害司法权威。重罪案件的量刑幅度存在较大的空间,对于案件判决结果常常会存在争议。一般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并没有太大的参与权,无法理解和接受法院判决结果,缠诉缠访现象频繁。刑事和解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此过程中也深入了解法律,对案件处理结果相对满意,避免上访、控告、甚至采取极端手段泄愤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一种当事人广泛协商、表达的机制,能够给人看得见得公正,社会的效果也会随之而来。而且,重罪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减轻意见,两机关之间达成一种“沟通”,减少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发生,使得判决更加合理、确定,防止公众对司法确定性的质疑,维护了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三)公共法益的案件。

1.公共法益案件可能包含个人法益。“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的两种性质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水火不容关系。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则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后者的存在,前者就是虚的”[11]。部分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名看似侵犯了抽象的社会公共秩序,实质却也给个人和单位造成直接可见的实际损害后果。个人私权和国家公权之间并非总是相向的,它们完全可能因为制度的设立而得到双重落实。加害人通过其和解行为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一来平息了案件当事人间的纠纷,恢复受损害法秩序,二来对社会表明了自己悔罪和不再犯的态度,有助于缓解区域内因发生侵犯公共秩序法益案件给人们带来的恐慌。“既然作为保护对象的个人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不要求受到国家的保护,那么,国家就应当尊重个人的这种要求,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的基本目的,有画蛇添足、狗尾续貂之嫌”[12]。因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罪中,许多罪名既有包含市场经济秩序法益和公共法益,更涉及个人法益,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以更好实现当事人的权益。

2.公共法益案件和解弥补了我国忽略被害人保护的缺陷。“对犯罪人的惩罚可能是向被害人展示了:国家把针对被害人的错误行为当做严重事件而对待;但是它并没有清楚地向被害人表明:社会确实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13]84。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使我们的目光开始注视这个长期被遮蔽的权利,我们不仅要关注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也要关注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国家的统治秩序和市民的自由发展之间需要妥协和融合,否则带来的将是国家对人民自由的过多干涉和人民对国家的反感、蔑视甚至仇恨。在刑事领域中,合理的态度是坚持国家掌握刑罚权主导权的前提下,适度协调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赋予当事人表达意愿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应有的权益,以免造成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不公局面。转变传统过于强调公共法益而忽略个人法益的思想,我们会猛然发现,对于公共法益的保护的终极目标实际上是为了个人能够在社会、经济市场上自由、平等的行使权利。一直以来我们太过沉浸于高举保护公共法益的美名,导致了个人法益被边缘化了。

四、结语

对刑事和解的范围作出更为广泛的规定是司法实践所需,也具有理论上的支撑。当然,“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惟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14]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需要做一定的限制。通过严格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造成的客观后果,考察行为对公众生活的干扰程度、社会稳定的冲击大小以及国家秩序的损害轻重,排除适用和解会带来不良社会效果的案件。刑事和解“既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因为同时以多种标准来划分案件范围也许更为合理。除了明确积极的范围规定外,还要作出消极的限制性规定”[15]。本文初步认为,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可以做如下规定:

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累犯,渎职犯罪,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

对于未成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校学生、孕妇等特殊群体犯罪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亲友、邻里、同学或者同事等特殊关系的刑事案件,以及其它轻微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可以积极引导适用。

[注释]:

①本文参考了笔者之一佘杰新在广州大学读书期间,和杨燕珍、林洁玲、余俊贤、王元媛撰写《刑事和解百案实证研究》过程共同收集、讨论、整理的部分案例和材料,使得文章撰写方便,论证充分,在此对杨燕珍、林洁玲、余俊贤、王元媛同学和广州大学法学院邵维国老师深表感谢。

②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就限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于轻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③如河北省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调解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等。

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五款列举出了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如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这从反面可以看出其他案件(包括重罪案件)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至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就可以适用,东莞市司法机关也有对重罪进行刑事和解案例。

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⑥每日甘肃.刑事和解:诉讼双方“双赢”? [N/OL].(2006-07-31)[2013-02-26].http://gansu.gansudaily.com.cn/system/2006/07/31/010091526.shtml。

⑦韩景玮.河南首次轻判故意杀人者 法院推刑事和解制度 [EB/OL].(2009-10-15)[2013-02-26].http://news.qq.com/a/20091015/000626.htm。

⑧案件详见: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01.

⑨案件详见: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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