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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立法背景、制度架构及当代命运

2013-04-10邓立军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国务监听许可证

邓立军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广州 510320)

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1985)早在1985年7月25日就已经颁布,然而该法进入我国学者的视域却是在时隔15年以后。据文献检索来看,较早对《1985年通信截收法》进行介绍的是宋英辉教授,他于2000年5月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一文,对《1985年通信截收法》做了只有大约三百字的介绍①。此后,宋英辉教授的研究成果在有关研究秘密侦查的论著中得到较为广泛的引用,然而无论是宋英辉教授还是其他学者都忽略了一个事实:就在《1985年通信截收法》被介绍到我国的当年,该法已经被废止,并被《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The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所取代。 《1985年通信截收法》之所以被废止,当然是因为该法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难以担负起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重任,然而我国法学界并不知道,直到目前仍在有关著述中将其视为生效法律文本加以引用,以资论述,这不能不说是件很遗憾的事,其危害后果也是很严重的,在理论研究层面容易造成混淆视听,以讹传讹的不良学术之风,在实务层面还可能会对我国的秘密侦查立法工作造成误导。为了纠正误区,笔者在收集大量外文文献的基础上,以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英文法律文本为依据②,对该法的立法背景、制度架构及其当代历史命运作一探讨,以引起国内学界的关注。虽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存在不少缺陷,但是该法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利弊得失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立法背景

英国刑事侦查制度史研究表明,通信截收运用于打击犯罪活动始创于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不过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英国的通信截收工作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据史料考证,关于英国通信截收之规制,最早始于1663年,是年5月25日在英国内政部发出的“公告”中,才首次提及可以根据国务大臣发出的截收令状对邮件实施扣押、拆阅。1762年英国法官卡姆登(Camden)提出了规制通信截收之四条准则:第一,唯有在法律或普通法原则对通信截收有授权规定时,通信截收才有合法性的可能;第二,特定授权行为之范围不许随意扩张,即使官吏依据法律或普通法原则获得合法授权以实施某项行为,但并非意味着其对于与该特定授权行为极其近似之行为也拥有合法授权;第三,官吏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有时间限制,若历时过久,则此种行为难谓合法;第四,仅仅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实施的官方行为不一定具有合法性。卡姆登(Camden)提出的规制通信截收之四条准则在缺乏成文法的背景下对规范英国通信截收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当时的英国要申请实施通信截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针对重大恶性之犯罪。例如,当时授权给警察、海关、税务局的通信截收许可证主要是为了侦查大规模走私犯罪,尤其是现金走私;而授权给安全部门的通信截收许可证主要则为侦查间谍、破坏性怠工、颠覆以及反政府之暴力行为。二是必须在所有通常调查手段均告失败,而别无他法时方可运用,并且要有相当理由足以确信经由通信截收可发现犯罪。三是必须具有通信截收的必要性。后来,随着通信科技的日益发达,电话等新型通信方式的出现,1937年英国政府决定在“政策”上由国务大臣签发许可证,授权对与犯罪有关的电话交流实施截收(即所谓监听)。但这里所谓的“公告”或“政策”显然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样态,也就是说英国的通信截收活动依然缺乏明确的、清晰的法律依据。而这种由国务大臣签发的许可证,授权实施通信截收的做法就意味着通信截收行为尚处于行政机关的自我控制之下,司法审查机制尚未渗透到通信截收的领域内。在1957年到1981年间,英国政府向公众发表了三份有关通信截收的官方报告书,即 《the Birkett Report》(1957年)、《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in Great Britain 》(白皮书,1980年)、《the Diplock Report》(1981年)。 这三份报告书的内容涉及通信截收的程序,保障措施及其相关监督措施等诸多方面,但是遗憾的是,这三份官方报告书均没有提出制定通信截收法的立法建议。然而在1984年,欧洲人权法院就 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所作的判决对推进英国通信截收的立法进程[1],促使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出台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也因为彻底改变了英国通信截收无法可依的状态而在英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的来龙去脉,笔者在此对该案作一简介。原告 Malone因为涉嫌购买赃物的犯罪行为被起诉,并于1978年7月在Newington Causeway刑事法院和其他4名犯罪嫌疑人同时接受审判。在审判中,Malone发现他以前使用的家庭电话被监听,监听所获材料在警察搜查中被利用,并且监听是根据内政大臣发布的许可证进行的,目前他的家庭电话依然处于被监听状态。对此,Malone最初是想要求警察停止监听,后来决定要求高等法院先行确认监听行为的违法性。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未经本人同意就监听并记录其谈话内容,并将谈话内容向第三者披露是违法的,即使警察的上述行为系根据内务大臣签发的许可证进行的。同样,在没有获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把监听到的内容向首都警察、内政大臣或内政部职员披露也是违法的。其二,原告Malone对通过自己的电话说的话具有财产权、隐私权、通信秘密权,因此实施电话监听的行为侵害了他的这些权利。其三,电话监听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之规定,可是英国政府对此却没有任何救济方法。

英国高等法院的副大法官罗伯特·梅加里驳回了原告Malone的诉讼请求,并针对原告Malone提出的三点理由作了如下答复:

其一,针对原告Malone提出的警方电话监听缺乏法律依据,因而系违法的主张,梅加里副大法官认为,尽管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警方实施电话监听确实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此就立刻说警方实施的电话监听是违法的未免“极端肤浅”。他解释说,未获法律授权的住宅搜查行为之所以是违法的,是因为该行为构成了对住宅的非法入侵。然而警方通过邮政部实施的电话监听不包含任何非法入侵行为。电话监听系邮政部使用该部所有的器具和电话线,并且该监听行为发生在邮政部建筑物的内部,所有的一切行为都是在邮政部的支配领域进行的,对原告Malone的住宅并未构成任何非法入侵行为。同时,原告Malone也没有任何财产因警方的电话监听而受到侵犯,因为没有哪种财产权(著作权除外)可以以言辞形式沿着线路进行传输。

其二,针对原告Malone提出的隐私权受到非法侵犯,要求予以保护的主张,梅加里副大法官认为,在英国法上既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保障问题,也不存在特殊意义上的隐私权保障问题。原告Malone提出的要求对其电话交流进行隐私权保障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没有职责对原告所谓的“隐私权”加以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

其三,针对原告Malone提出的警方的电话监听侵犯了他的通信秘密权的主张,梅加里副大法官认为,无论是邮政部还是抑或监听他人的电话交流都没有义务保守所谓的通信秘密,因为:首先,由邮政部向用户提供的电话服务并非以事先订立的契约为依据,因而也就不可能暗含这样一个条款,即电话交流之私密性应当得到尊重并免受邮政部的监听。其次,由于英国不存在“应当尊重通过电话监听所获悉的谈话内容的私密性”之一般性规定,故而电话用户必须承受电话系统中与生俱来的被监听的风险。再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都有权实施电话监听,只是实施电话监听的方法不包括入侵或其他违法之情形。即使假设原告对其电话交流拥有通信秘密权,但如果存在正当的理由,并且其目的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话,在满足某些特定要件的前提下,这种“假设”的通信秘密权是可以被侵犯的。这些要件包括:警察有证据认为监听将在实质上有助于侦查、预防犯罪或者发现犯罪人,或者有助于寻找犯罪线索。不过,有一点要引起注意,通过电话监听获得材料的使用必须符合上述防控犯罪的目的,与防控犯罪无关的监听信息应当控制在最小的知情范围内,以防止不当扩散。

其四,针对原告Malone提出的警方的电话监听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主张,梅加里副大法官认为,英国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尊重个人或家人的生活、居住或通信”的公约义务,但是这应该由立法加以解决而不应在个别判决中任其缓慢地进化,作为法官的“我”,最多也只能提出这一希望而已。

其五,针对原告Malone提出的内政大臣没有权限允许监听的主张,梅加里副大法官认为英国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政府进行监听是违法的,事实上,政府的电话监听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也完全没有必要根据制定法或普通法进行任何的授权。概言之,梅加里副大法官认为,政府可以自由行使任何没有被法律禁止的权力。

基于上述理由,梅加里副大法官驳回了原告Malone的诉讼请求。

由于该案不能在英国国内进行上诉,原告Malone于1979年7月19日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之规定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no.8691/79),欧洲人权委员会于1981年7月13日宣称接受原告Malone的申诉。1983年5月16日,欧洲人权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把案件转交给了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审查后认为:从总体上看,英国并没有全面的、系统的法律制度对通信截收加以规制,但在英格兰及威尔士警察截取通信的行动已有“详细程序”可循。可是这种所谓的“详细程序”,并不具备法律的性质和样态,“不单含混不清,更易导致不同的解释”[2]。对于是否需要一张有效的许可证才可以授权实施通信截收,也没有作出清晰的规定。最重要的是,对于根据何种目的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实施通信截收才有可能获得内政大臣的授权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综上,内政大臣的酌情决定权可以说是不受任何限制。欧洲人权法院在进行上述审查后得出如下结论:我们难以肯定地指出哪些通信截收权的要素已经包括在法规之内,以及哪些要素可由行政机关自行酌情决定。有鉴于该重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含混不清,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律并没有合理地、清晰地指明政府机关行使酌情决定权的范围及方式[3]。据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法律未能对政府当局的滥用通信截收的行为提供足够的防卫措施和起码的救济手段,英国市民欠缺在法治社会里所应有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综合上述,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警方实施的电话监听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侵犯了Malone的通信自由权,并于1984年8月2日判决英国败诉。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就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所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英国必须执行,同时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负责监督该判决的执行。为了执行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所作的判决,英国政府于1985年2月发布了通信截收之白皮书(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in the United Kingdom 1985),表明英国将要制定通信截收法的意图和主张。在发出白皮书后不久,英国就制定并颁布了《1985年通信截收法》,该法首次将邮件和经由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通信的截收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

二、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之制度架构

概观之,《1985年通信截收法》由12个法律条文及两个附件构成。12个法律条文的内容包括禁止通信截收(Prohibition on interception);截收许可证(Warrants for interception)、许可证的范围(Scope of warrants)、许可证的签发与期间 (Issue and duration of warrants)、许可证等的修正(Modification of warrants etc)、 隐私保护 (Safeguards)、 特别法庭 (The Tribunal)、 专员(The Commissioner)、证据排除(Exclusion of evidence)、修正、保留与废止( Amendments,saving and repeal)、简称、生效与适用范围(Short title,commencement and extent)。两个附件分别规定了特别法庭(schedule 1)和《1984年电讯法》第45条之修正(schedule 2)等内容。为了更清楚地了解这部法律,笔者在此对该法作一详细研究。

(一)禁止通信截收。

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1条规定了禁止通信截收。内容包括:任何人故意截收经由邮政或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通信,其行为构成犯罪,并将依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经简易程序判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将被处以法定最高限额以下之罚金;对于经正式起诉程序判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将被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4]。无论是经简易程序判决的案件还是经正式起诉程序判决的案件,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须经检察总长的同意,在北爱尔兰地区,须经北爱兰检察总长的同意,始得为之[5]。但是下列四种情况下的通信截收不构成犯罪:一是通信截收行为系遵照国务大臣依法签发的令状实施的;二是截收者有合理之根据确信通信截收收受者或者发送者已经同意此项截收;三是为确保邮政或公共电信服务之供应,或者与执行此项服务有关法规时的截收;被截收之通信为无线电信,而该截收已经获得国务大臣的授权,截收之目的在于考量是否依《1949年无线电信法》核发执照,或为防止或侦测无线电信之干扰[6]。

(二)通信截收许可证。

《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2、3、4、5条对通信截收许可证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涉及签发通信截收许可证的条件,通信截收许可证的申请与签发、范围、期间及其修正等等。

一是签发通信截收许可证的条件。根据《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2条之规定,国务大臣签发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为了防止或者侦查重大犯罪;为了维护英国国家的经济福祉[7]。这里所谓的“重大犯罪”,依据《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10条第三项之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即属重大犯罪:暴力犯罪、获得大量财务收益之犯罪、或多数人追求共同目的之犯罪;犯罪行为人年满21岁,无犯罪前科,但仍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8]。这里所谓的“维护国家经济福祉”,系指被截取通讯者的行为对英国国家的经济造成重大威胁,而必须通过收集有关外国的情报作为英国政府外交政策的参考,以保障英国国之经济利益,因此,只有为了收集英国国境以外对英国国家的经济造成重大威胁的行为时,才可以签发允许截收之令状。此外,国务大臣还必须考虑通过通信截收去获得的材料是否可经由其它合理方法取得,换言之,如果通过其他合理方法也可以获得的话,国务大臣就不得签发通信截收许可证。

二是通信截收许可证的申请与签发。关于通信截收许可证的申请问题,《1985年通信截收法》并未明文规定由何机关提出截取通信的申请。不过根据1980年英国政府通讯截收之白皮书《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in Great Britain 》(白皮书,1980年)来看,申请实施通信截取之机关主要有警察、海关以及情治单位。由警方所提出的通信截取的申请,主要是为了侦破上述之“重大犯罪”,同时还需满足“必要性”条件,即通过通常的调查方法已经失败,或从案件情况来看,即使尝试亦不可能成功者。由海关所提出的通信截取的申请,上述条件亦须同时具备,提出通信截取的申请的目的主要系针对毒品走私案,以及将严重损及国家税收或国家经济之欺诈案件的调查。由情治单位所提出的通信截取的申请,主要系颠覆政府活动、恐怖活动、间谍活动等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其目的乃为收集相关之情报。至于通信截收许可证的申请方式《1985年通信截收法》亦未明文规定,依1980年英国政府通信截收之白皮书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in Great Britain》(白皮书,1980年)之记载,所有令状之申请,应以书面为之。通信截收许可证原则上只能由国务大臣亲自签发,如果情况紧急时,助理国务大臣以上官员也可以代为签发,但必须获得国务大臣书面明确授权[9]。

三是通信截收许可证的范围。《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3条对通信截收许可证的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包括:许可证必须特别指明即将截收的通信的发送或收受之地址;许可证必须指明被截收人的姓名、住所及电话号码或者单位的名称、处所,等等。但是如果所要截收的通信属于国际通信,或者是为了截收国际通信而有必要截收其他通信时,国务大臣还必须另行签发证明书,以证明所要截收的资讯确实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对于该另行签发的证明书,勿须特别指出欲截收之通信在英国国内的地址[10]。

四是通信截收许可证的期间及修正。《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4、5条对通信截收许可证的期间及修正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首次签发的许可证的期间。一般来说,国务大臣亲自签发的通信截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个月,自许可证被签发之时起计算。情况紧急时,助理国务大臣以上官员代为签发的许可证的期间自签发之日起至第二个工作日届满。2.许可证延长的期间。如果首次签发的许可证的期间不能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就有必要延长。如果申请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件载明了仍然继续存在保卫英国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福祉的事实,并且确有必要续展期间,那么有权之官员可以批准续展6个月,相反如果申请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件没有载明上述事实的话,那么有权之官员最多可以批准续展一个月[11]。3.许可证的撤销与更正。国务大臣认为没有必要继续截收时,应该立即撤销许可证。国务大臣可以在任何时间修正许可证或者证明书以使其符合通信截收的法定条件或者更加便利于通信截收活动的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国务大臣也可以授权有关官员对许可证或者证明书加以修正,但有效期只限于5个工作日[12]。

(三)隐私之保护。

为了防止通信截收所获材料的不当扩散而损害当事人的隐私权,《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6条规定了保障隐私权的相关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国务大臣在签发通信截收许可证时,必须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证截收材料被披露的范围,获得该材料的人数,材料被复制的程度,材料被复制的份数,均已被限制在最小限度内。如果材料的保存已经不再必要时,应当立即予以销毁[13]。

(四)通信截收之法律监督及其违法通信截收的救济渠道。

为了防止通信截收权力被滥用以及当该权力被滥用时能够给受害人以赔偿,《1985年通信截收法》设立了两个法律监督机构,一个是特别法庭 (tribunal),另一个是通信截收专员(commissioner)。

特别法庭的职责是处理其通信被截收的个人提出的申请。在通信截收违法时,特别法庭可以向申请人说明截收违法,并可以向首相提出调查报告。特别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出以下命令:撤销关于截收的令状或相关的证明书;禁止复制通过截收所得到的资料;向内政大臣提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特别法庭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即使对该裁决不服,也不得向法院起诉[14]。此外,《1985年通信截收法》还对特别法庭成员的薪水及津贴等作了规定。

通信截收专员主要负责通信截收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审查授予国务大臣的权限是否得到妥当执行以及所作的决定是否适当;协助特别法庭执行授予他的职能[15];调查违法截收[16];三是提交年度报告书。专员每年度都要向首相提交关于通信截收实施情况的报告书。如果报告书记载的内容可能威胁国家安全、妨害对重大犯罪的预防及侦查,以及使国家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时,可由首相与专员协商,将其从报告书中删除[17]。

(五)证据排除。

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规定,任何国王所委任之公务员、邮政局及任何从事邮政业务之人、任何公共电讯接线生及公共电讯系统之从业人员,如果故意截收经由邮政或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通信其行为构成犯罪时,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之诉讼程序中,有关通信截收所获材料不得在法庭加以引证或者针对通信截收所获材料开展交叉询问活动[18]。这就说明《1985年通信截收法》没有确认通信截收所获材料的证据许容性。

三、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评价及其当代历史命运

(一)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评价:侧重于缺陷的分析。

英国《1985通信截收法》的出台对于加强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力度,消弥英国政府当局通信截收无法可依的危机与困局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过于仓促,加之随着时代的发展,通信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使该法的不适应性更是日益凸显,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法功能的发挥。概而观之,《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诸多关键性专业术语未加以界定导致了理解上的歧义与执法中的混乱。《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10条对15个法律专业术语进行了解释和界定,但是真正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只有10个,包括 “1984年法”( the 1984 Act)、“地址”( address)、“复制件”( copy)、“国际通信”( external communication)、“截收所获之资料”(intercepted material)、“人”(person)、“公共电信服务”(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service)、“电信服务”(telecommunication service)、“特别法庭”(the Tribunal)、“工作日”( working day),其余五个专业术语:即“高级司法职位”(high judicial office)、“公共电信接 线 员 ”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operator)、 “ 公 共 电 信 系 统 ”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法定最高额”(statutory maximum)“无线电报”(wireless telegraphy),《1985年通信截收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而是要求比照《1984年电讯法》、《1876年上诉管辖法》、《1982年刑事法》、《1949年无线电信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理解和执行,但事实上这些法律原本就没有对这些专业术语做出明确解释,从而使这种混乱延伸至《1985年通信截收法》。此外,《1985年通信截收法》对何谓“截收”、何谓“通信”等诸多关键性专业术语也同样未能加以界定,从而导致了理解上的歧义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

2.只禁止截取籍“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通信,在价值取向上流于狭隘。在这里首先要对何谓“公共电信系统”做出解读。“公共电信系统”虽然在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中出现过,但是该法并未对这一术语做出明确解释,于是从判例法途径探讨“公共电信系统”的涵义就不可避免。1994年女王诉埃弗克[19]就是探讨“公共电信系统”涵义的典型判例。在该案中,法官裁定,警方截取电话谈话的行为并不属于《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1条的调整范围,因为该法的目的是“通过将那些截取藉由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电信的行为规定为独特的罪行,立法维系那个由政府控制(而非私人控制)的通信系统的诚信……该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提供任何一般性的保障,使人们免受监听以及使个人隐私免受任意侵扰,该法也并没有规定什么人可以在获得授权后对私人处所内进行的电话谈话进行监听[20]。至于为什么只禁止截取籍“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通信,而对于“私人电信系统”却不需要加以保障,法官的理由是,“把自己的私人器材接驳致公共电信系统的人,完全有能力保障其器材免受干扰,但是他却不能保障该公共电信系统免受干扰。如果公共电信系统受到干扰,其私人器材将变得毫无用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公共电信系统加以保障”。显而易见,该判决的理由的“潜台词”就是“私人电信系统”是不需要加以保障的,针对“私人电信系统”实施的截取活动也无需获得国务大臣的授权,而藉截取行动获得的证据却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那么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欧洲人权法院所宣称的法治精神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也是《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重大弊端之一。尤其是自《1985年通信截收法》制定颁布以来,电信业的变革浪潮日渐汹涌,电信科技以及通信服务业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如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网络通信日益普及,私人电信业务不断扩展,以及提供包裹和文件邮递服务的私人公司的数量的大规模增长等等问题都已超出了《1985年通信截收法》所能调整的范围,其缺陷与不适应性日益显露,公民的隐私权再次面临被侵犯的巨大威胁,要求改革现行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3.“绝对排除”截收电信行动所获材料之证据能力,严重削弱了检控犯罪的能力。根据《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截收电信行动所获材料之证据能力,在价值取向上持一种“绝对排除”的态度。尽管法律有如此规定,但是英国国内对此却存在重大争议,观点冲突也异常激烈。检视英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较早对“绝对排除”截收电信行动所获材料之证据能力问题进行探讨是从有关判例开始的。在这方面“佩斯顿案”堪称典型。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指出,保障目标人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那些无辜但与他们有按触的人的隐私,以及保守截取通信的秘密,较之将不曾使用的资料全面披露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进行监察和将监察行动保密的需要是不容否定的。此外,亦有必要在可行的情况下尽量保护那些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其谈话被监听的人的隐私。这便是《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2条和第6条之规定的缘由。这种立法处置与目前要求审判过程应当增强‘透明度’的舆论存在冲突。其中一样必然要放弃。基于该法律的历史、结构和内容,我深信要舍弃的是全面披露不曾被使用的资料的责任。虽然这个折衷的办法易于受人批评,但这也许是最佳的做法”[21]。

1999年6月,英国内政大臣向英国国会提交的《英国截取通信活动》的咨询文件中,对于是应该保留还是废除《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进行了集中讨论。该咨询文件汇集了英国国内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其中主张保留论者的论据主要有:一是使用截取电信所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系指控那些雇佣他人犯罪的幕后策划人的少数几种方法之一。二是反恐怖主义行动的现实需要。在劳埃德勋爵(Lord Lloyd)负责的《反恐怖法调查研究》中,讨论了关于截取电信所获得材料证据的能力问题。该调查研究建议《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应予修订,以容许控方遇到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况时,可以援引截取电信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 。三是《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的规定破坏了“平等武装”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人人有权得到公正的审判,其内涵要求即是控辩双方必须处于“平等武装”状态,任何证据或程序规则若使其中一方比另一方占有优势的话,就是对该原则的背离。《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的规定使控方获悉截取通信所得的材料,从而令控方在准备案件时占据从显优势,也是对“平等武装”原则的损害和破坏,进而导致法律程序有欠公允。四是其他许多国家都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使用通过截取通信而获得的证据进行犯罪检控,放眼全球,除了英国和爱尔兰之外,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使用截取所得的证据,而且这种做法也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实质。

在主张废除《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的呼声高涨的同时,也有不少人主张保留该条规定,认为应当禁止将截取电信行动所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其依据主要有:一是可以有效避免暴露执法机关截取通信的能力与风险;二是限制了在检控过程中传播截取通信材料的范围和程度,从而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无辜者的隐私的保护;三是许可截取通信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可能在短期内对提高检控案件的成功率带来好处,但同时也会使犯罪分子了解和掌握执法机关的截取能力,从而增强了反侦查的伎俩和能力,从长久来看就必然会降低检控案件的成功率;四是许可截取通信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可能会暴露情报的来源,或收集情报的能力和方法,还有可能会危及情报提供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而损害公共利益[22]。

尽管主张废除和保留的观点争论已久但依然难以分出高下,没有得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结论。“政府欢迎大家提供建议以建立一个机制,容许截取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并允许向辩方作适当的披露,但提供建议者请注意到新机制对敏感资料、资料来源,认为对刑事司法制度有效运作所造成的影响”[23]。但从英国政府的立法取向来看,很显然是倾向于保留《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的规定,因为保障有关人员的隐私和保守侦查机密的重要性远胜于对犯罪的揭露和证实,对于那些鼓吹取消禁用截取电信作证据使用的人士提出来的修法建议,英国政府拒不采纳。从立法上来看,虽然《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的出台,宣告了《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终结,但《1985年通信截收法》第9条的规定却得以沿袭,这就是《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的第17条③。从第17条的规定来看,截取电信所得材料依然被排除在证据范畴之外,这就决定了有关“截取电信所得材料可否为作证据”的讨论还将继续下去。

(二)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当代历史命运。

欧洲人权法院就 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判决英国败诉促使英国制定并颁布了《1985年通信截收法》,从而改变了英国通信截收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弊端日益显露,民众要求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2000年7月28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并经女王批准颁布了《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同时宣布废除《1985年通信截收法》。较之于《1985年通信截收法》,《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是一部规制秘密侦查的较为全面的法律,除继续对通信截收的秘密侦查行为规制以外,还将秘密监视、秘密人工情报源行为等秘密侦查行为纳入了规制的范畴。就通信截收的立法而言,《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在规制通信截收的范围、程式、步骤等诸多方面显得更加完善和成熟,在加强打击和惩治犯罪力度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公民必要的、合理的隐私权的保护。英国《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的颁布不仅有力克服了《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诸多弊端,也使该国的通信截收制度更加完备和发达,是英国通信截收制度步入法治化轨道的标志,堪称当世之典范。

四、结语

抛开价值因素不论,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英国的通信截收大体涵盖了我国“技术侦查措施”领域内的两大秘密侦查行为,即邮件检查和秘密监听。但无论是邮件检查还是秘密监听,长期以来在我国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这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威胁,我国技术侦查实践中公民隐私权屡遭侵犯而又无从得到救济就是再好不过的佐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是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此次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依然存在不少问题,这集中表现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边界不清;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未能遵循必要性原则;缺乏起码的法律监督机制;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未能建立起司法审查机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期间设计不合理;技术侦查措施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机制付之阙如;等等。如果将《1985年通信截收法》与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立法进行比较,《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先进性、科学性是非常明显的,这集中表现在:以重罪为原则严格界定通信截收的适用范围;通信截收的适用严格遵循必要性原则;建立了非常严密的监督机制;通信截收的法定期间受到严格限制;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建立了非法通信截收的赔偿机制等等,而这一切都是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所缺失的,因此,我国技术侦查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与优化。在实现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宏伟蓝图的过程中,英国《1985年通信截收法》无疑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注释]:

①宋英辉教授在《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一文中将《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翻译为《通讯截获法》(参见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此外,我国大陆地区对《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还有其他三种代表性译法:《通讯窃听条例》(参见汪建成、董伟明:《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1985年通讯窃取法》(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1985年通话拦截法》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② 《1985年通信截收法》的英文法律文本可以通过登录英国法律网 (www.legislation.gov.uk)或者英国议会网(www.parliament.gov.uk)获取。

③有关《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的第17条的介绍参见邓立军:《全球视野与本土架构——秘密侦查法治化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164页。

[1]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8691/79[1984]ECHR 10(2 August 1984).

[2]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 ,(1984)7 EHRR 14,Para85.

[3]Malone v.the United Kingdom ,(1984)7 EHRR 14,Para79.

[4]see section 1(1)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5]see section 1(4)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6]see section 1 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7]see see section 1(4)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8]see section 10(3)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9]see section 4 (1)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0]see section 3 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1]see see section 4 (6)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2]see section 5 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3]see section 6 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4]see section 7(3)、(4)、(5)of 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5]see section 8 (1)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6]see section 8 (5)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7]see section 8 (7)、(8)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8]see section 9 of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 1985.

[19]R v Effik[1994]3 WLR 583.

[20][1994]3 WLR 583,at 592.

[21]R v Preston[1993]4 All ER 638,at 669.

[22]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ara8.1-8.8.

[23]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para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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