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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民法对不动产二重买卖中第一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2013-03-31朴常赫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4期

[韩]朴常赫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论韩国民法对不动产二重买卖中第一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韩]朴常赫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不动产二重买卖”原则上有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会导致第一买受人的法益受到损害,虽然通过其他方式可以救济其利益,但是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实现本来的合同内容。在不动产二重买卖中,韩国民法第103条反社会性条款试图解决一般债权理论产生的对保护第一买受人的限制。可是在韩国民法系统中,就此会产生跟第746条不法原因给予的关系的问题,进而产生债权者代位权成立与否的问题。虽然反社会性无效合同因不法原因给予不可请求返还,但是为了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按照如上条款的立法主旨,通过对法条的再解释可以认定其返还,进而可以达到使第一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目的。

不动产二重买卖;反社会性无效说;债权者代位权;债权者取消权

不动产的二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签订合同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在还没完成不动产转移的状态下,又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1]但是,一般来说,不动产二重买卖不仅指单纯的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更是指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二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契约关系之中发生的法律上的问题。在民事交易中,根据民法的私人自治原则与由债权相对性产生的平等性原则,二重买卖当然有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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