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治理中的不同推理主体
2012-12-23董青梅
行政与法 2012年5期
□ 董青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法治治理中的不同推理主体
□ 董青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由于参与法律活动的人的角色不同,因而其法律推理的目的、采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作为私权捍卫者的律师应当竭力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作为制度权威言说者的法官有责任作出正当的裁判,承担教学和学术角色的法学教授则应成为法律智慧的启发者和学术知识的增量扩充者。不同角色主体的参与、争辩、对话,是聚向善治的生命活水和智慧溪流。
法律推理;律师;法官;法学教师
法院的判决为什么应当被遵守?外在的原因在于法官具有宪法所赋予的司法裁判权,判决具有制度权威,内在的理由在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1](p173)法官做出裁判时, 要反复思考、平衡各方面利益、衡量多种利弊、依靠各种权威根据,最终得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法律推理的研究从最初的形式推理到辩证推理、实质推理、可辩驳推理,对大部分研究者而言,似乎法学学者和法官、律师在法律推理中遵循着相同的推理标准。目前,对推理本身的研究,大多“致力于回答如何推理”的问题,这固然也是非常重要的,但忽略了“谁在推理”的问题,仿佛律师、法官以及法学教师的法律推理在推理赖以调用的理论资源上、推理者所追求的目的上以及所选择的推理方法上是一致的。学界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在一种无身份差别的司法场域中客观地讨论法律推理应遵循的思维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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