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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界定

2012-12-23王翠敏

行政与法 2012年7期
关键词:法律

□ 王翠敏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界定

□ 王翠敏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在一个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民事诉讼需要对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即确定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社会性组织受理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本文结合现实,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界定上存在的误区,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界定有所裨益。

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诉的利益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与权限。”[1](p98)民事诉讼的主管是指审判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从权力的角度讲,它规定了国家审判权的空间范围;从权利的视角看,它关系到公民诉权行使的空间范围。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诉诸民事诉讼救济的范围。它直接关系到国际人权基本标准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尤为重要。

一、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界定上的误区

(一)以制定法作为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标准尚缺乏开放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实践中,纠纷是否可诉,一般情况是看其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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