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领域无偿性
2012-12-22刘媛
重庆三峡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创作
刘 媛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1120)
一、无偿性是公共领域的基本特性
(一)公共领域的开放性要求其具有无偿性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源头可追溯至英国的《垄断法》(1624)和《安娜女王法》(1709),二者规定了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和作品的版权在保护期届满后就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仅如此,对于公共领域,所有社会成员还不受任何阻碍,从中获取他所想要的任何内容,也可以把自己的智力成果放入其中。这种开放性是公共领域最显著的特点。在信息生态系统中,开放使用(open access)意味着自由和无拘束的使用,不需要付费或取得许可。[1](13)若要达到贫富贵贱者都能享有的开放性,公共领域就必须是无偿的。若不然,所谓的“公共领域”就会成为专供“有钱人”享受的封闭领域。创设公共领域的目的在于保持私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为后来的创造者提供平等机会,使文明能够延续和繁荣。只有无偿性才能保持公共领域的活力,使其持续发展。可见,开放性要求无偿性,无偿性成就了开放性。
(二)实现民主自由需要无偿性
公共领域的价值之一是为民主自由提供支持。著名的保护智慧公共领域发言人James Boyle说:“相比对享有产权的信息材料的依赖,我们的市场、民主、科学、言论自由的传统以及艺术,都更依赖于可自由获取材料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我们开采文化石料的采石场。事实上,它是我们文化的主要部分。”[2]公共领域保护的是公众中每个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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