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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数据之独立证据地位的几点思考——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2012-12-22刘素霞

理论导刊 2012年7期
关键词:法律

刘素霞

(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710061;西安交通大学,西安710049)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电子化生存”的风暴席卷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1]电子数据正越来越渗透或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其在诉讼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多见。如,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商务合同诈骗案、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盗窃案件等网络犯罪案件逐年上升,其诉讼中都会应用到电子数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13条比较显著的变化是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应该看到,刑诉法修正案只将“电子数据”这一名称纳入法律并与视听资料同条并列,却未对电子数据独特的内涵和外延、特有的证明规则等加以规定,为实现修法初衷,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刑诉法修正案对电子数据的条文设计

刑诉法修改后的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条文将原来的七种刑事诉讼证据设为现有的八种,在原有的传统证据种类之外增加规定“电子数据”这一种类。在条文设计上,将原来的第(一)项物证和书证分立为独立的两项,而在原来的“视听资料”后加上“电子数据”共列为第(八)项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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