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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立法节制——以如何确保“所立之法是当立之法”为视角

2012-12-21董占峰

人大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法律

□ 董占峰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法治已经被实践证明是相对优越的社会治理方式。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工作也是千头万绪,但确立立法对象作为立法决策的重要内容,是各项立法工作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也是各项立法工作的基本立足点。法律[1]虽然有以其强制力为支撑的一系列优点,但是否也会有其自身的缺陷和鞭长莫及的领域;在法律和其他的社会规范都能调整的领域,是否也一定都要由法律进行调整;以及哪些领域由法律调整更为合适,而在哪些领域法律应该“放手”,也是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法律并非唯一的社会调整方式

社会调整是指人类社会通过一定的规则、制度、组织、程序,将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规范体系,从而形成社会秩序的过程[2]。虽然在当下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撑、利用法律进行社会控制的方式在整个社会的调控体系中也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但法律并不是社会的唯一调整方式。维持社会进行正常的运转需要诸多条件的支撑,在这个过程中,也绝非是法律一个事物的独角戏。从个人到组织再到社会,从具体的地点到地区再到整个国家,单纯的倚重法律进行调整,要求法律包罗万象是不可能实现善治的。法律的实现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撑的,是公权力参与社会治理的典型方式。然而,伴随着社会民主化的进程,私权力逐渐地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公权力在诸多社会领域面前的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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