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浅谈

2012-12-21张朝霞王锡明

人大研究 2012年6期
关键词:违宪宪法法院

□ 张朝霞 王锡明

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宣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1]。违宪审查的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秩序[2]。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就是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3]。世界各国根据各自国情既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规定了各自监督机关的职责范围,也规定了违宪的审查方式。

一、西方对违宪案件的审查方式

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4]。

(一)事先审查制。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5]。这是为了防止法律违宪事件的发生,在法律未颁布之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6]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7],如法国。

(二)事后审查制。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这是在法律颁布之后且发生了违宪事件以后,为了处理违宪纠纷应请求而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也称为惩罚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后进行审查。实行事后审查一般在法律尚未引起具体诉讼时进行,并且必须在政府或议会提出请求的条件下进行,凡经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即失去法律效力。德国宪法法院既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而意大利宪法法院则是在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期限内进行审查[8]。

(三)混合制。这是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一种审查制度,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使用。

二、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

(一)立法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案件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也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因此,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也缺乏普遍意义。”[9]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等[10]。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这种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不足,因为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实际效果,难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此外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集中,事务繁忙,难以切实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11]。

(二)司法审查模式。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又称美国模式,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的。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三权分立原则和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三权中最弱的一支,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为了保证三权的制衡,必须由司法机关“审查执法甚至立法机构的决定,从而保障政府在法定轨道内行动”[12]。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实行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属普通法系的国家[13]。司法模式的优点:一是通过这种方式审查宪法,可以将宪法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中,将违宪审查纳入普通的司法活动之中,也可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二是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条文进行判案,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违宪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使违宪审查经常化,从而更有利于宪法意识的形成,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宪法的良好风尚[14]。不足:一是这种审查方式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院的威信很高,必须建立在法院的地位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保障这一模式的正常运转,因而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大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二是这种模式属于事后审查。如果没有权利主体起诉到法院,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审查,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是一种消极的事后审查方式。三是这种审查由于受审查法院的级别限制,往往审查的效率比较低[15]。

(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16]。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一方面保证了审查机关相对于议会的独立,另一方面事前与事后审查模式的结合(主要是德国)也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严密。缺点在于脱离或干扰司法实践,导致普通法院法官审查案件不得不依赖于宪法法院的判决的状况;容易对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容易导致审查机关凌驾于其他机关地位之上的结果。

三、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在英美通常被称为“政治问题原则”,在欧陆则称为“统治行为原则”。从理论上而言,政治问题属于政治部门的权限,根据宪法,应当由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者由两者共同协商、斟酌、运用裁量权决定。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就应当尊重政治部门的意见,不干预或者不介入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的纠纷,这就是所谓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17]。违宪审查制度中之所以确立“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原因固然很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法官不是政治与行政专家,在收集、整理、分析各种情报与资料方面,难以与国会议员和行政官员相比,因此要求法官凭借自身的情报收集、整理能力来发挥决策的机能,实在强人所难。其二,法院或者法官如果干预政治问题,必然会导致宪法审判机关卷入政治漩涡,司法权之独立性及中立性将受重大影响,宪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难免不受到损害。其三,基于三权分立的原理,宪法审判机关不宜介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政治决定,否则将动摇权力分立的基石与信念。其四,基于民主主义思想的责任政治原理,参与政治问题的议会议员或人民代表和行政官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政治责任,一旦失信于民,则面临罢免落选的政治后果,而法官并非来自选举,不承担政治责任,若政治问题不由负政治责任的议员或人民代表、行政官员作出决定反而由不负政治责任的法官作出决定,实在有悖于“责任政治”的理论与逻辑。基于以上四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18]。从实证层面而言,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一项案件的判决中[19]认为“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的政治权能,总统自得以自己之裁量权行使之,并以政治的资格对国家负其责任,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任命若干官吏之权限……这些官吏之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其权能既委任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之决定系终局之决定……绝非可由法院加以审查者。”从此,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避免卷入政治漩涡的避风港,因为法官如果超越合理的司法权界限,无视其资格或能力,恣意过问政治,政治司法化的结果不但不会出现,反而会致使司法政治化的恶果[20]。

不过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无分明的界线,例如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为国会自律之事项,均属于政治问题,与宪法无关,不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原则,如议会议事程序明显抵触宪法或与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相背,则该项政治问题就会蜕变为法律问题,自然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又如,在美国,州议会选举中的选区划分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时认为该问题是政治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但到上世纪60年代,它又认为选举中选区的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的实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判断。我国台湾省也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第328号解释文指出:“国家领土范围之如何界定纯属政治问题;其界定之行为,学说上称之为统治行为,依权力分立之宪政原则,不受司法审查。”[21]

四、违宪审查的制度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审查顺利、有效地进行具有保障作用,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司法审查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规定或确认,司法审查机构就无法正常运转[22]。

“在普通法院审查的模式下,普通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工作,法院的建立、法官的选任、职责、职务保障、司法审查的手段、方式往往是由宪法和有关法院、法官方面的单行法规规定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则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一致,故往往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法,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刑事诉讼法规和行政诉讼法规,司法审查原则往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一整套判例和惯例加以确立。”[23]以美国为例,1787年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任职期限及报酬,第三条第二项划定各级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案件、上诉案件的管辖范围。联邦法院经过实践操作,总结出一系列司法审查原则,如政治问题拒绝审查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宪法判断回避原则等。可见,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相当完善、健全的[24]。

在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下,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权力、提起诉讼或审查主体、审查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宪法会议(又称宪法委员会),它还规定了宪法会议的组成、任命方式、职务限制、职权范围、审查方式、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裁决的权限和效力。第二,制定规范司法审查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在1951年3月12日制定《联邦宪法法院法》,以后多次修正,该法共4章107条,4章内容依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与管辖权、法院的地位、法官的资格、任期、回避、法院的管辖权、对法官的保障等内容[25]。

注释:

[1][6][7][8][22][24][25]蔡东丽:《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6期。

[2]参阅王霞林主编:《地方人大监督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金华:《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载《人大建设 》2006年第5期。

[4][5]王申:《法治的理念与实践》,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0期。

[9]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4页。

[10]傅玮:《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之重构》,载《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5月1日。

[11][14][15]郭洪:《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刍议》,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2]参见杜钢建:《外国宪法法院制度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第2卷),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

[13][16]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17][18][19][20][21]胡肖华:《违宪审查原则论》,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3]李军明:《国外议会》,科技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猜你喜欢

违宪宪法法院
宪法伴我们成长
百姓拆迁心结一朝化解法院主持调解握手言和
《宪法伴我们成长》
班里设个小“法院”
尊崇宪法 维护宪法 恪守宪法
我国法院在线调解的兴起、挑战与未来
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西班牙提交“独立公投违宪”议案
三十而立:“八二宪法”的回顾与展望
中国、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