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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院对于无效修改的裁定

2012-11-26韩建伟梁丽超

中国知识产权 2012年10期

韩建伟 梁丽超

《审查指南》中对于无效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作出了如下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实际的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为复审委)也是按照该规定执行。在一件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为北京市高院)认为,除这几种修改方式之外还可以采用其他的修改方式,只要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于在无效案件中对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简称为最高院)支持了北京市高院的决定。本文分析了北京市高院作出决定和最高院作出裁定的原因,以及从专利权确权的角度分析了这样的决定和裁定是否会导致相关法律问题的出现。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其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为江苏先声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为南京先声公司)、第三人李平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7号】申请再审。

对于此再审申请,最高院予以驳回。最高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其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基本案情介绍

上海家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案专利),并于2006年8月23日被公告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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