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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里程碑之北京条约

2012-11-17左玉茹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7期
关键词:音像制品制作者表演者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里程碑之北京条约

2012年6月20日到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是我国第一次承办WIPO外交会议,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而言,这或许可以称得上是一个里程碑。或许WIPO外交会议本身并不会带给我国什么,但这个标志却不可小觑,它实实在在地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取得的成绩正逐步受世界认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三十年,从被动立法修法到主动制度建设,尽管问题依然很多,困难仍然存在,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侧目。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谈判历史长达16年,探究《北京条约》的谈判历史,权利转让条款始终是这一条约通过的最大障碍。比之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北京条约》最大的突破点即在于权利转让条款。这一条款试图解决表演者与音像制品制作者之间的授权问题。早在《罗马公约》制定时,这一问题就已经存在,《罗马公约》时期更加注重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因此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则赋予表演者权利的第7条将不再适用。在《北京条约》的谈判中,各代表团对于《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保护程度显然是不满意的,但对于如何解决表演者与音像制品制作者之间的授权问题,并没有一致意见。欧共体认为,条约中不应该做任何规制,这一裁量权应该留给缔约国,由缔约国在其国内进行协调。美国当然不能认可这种方式。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音像制品出口国家,急切地希望自己的保护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国内音像产业的发展。双方的这一争执,一直持续到2011年外交会议筹备委员会。最后权利转让条款作为一条授权性条款保留下来,这是美国为推动条约的通过和签署而作出的让步,此后美国必将想尽一切办法推动条约这一条款发挥作用,我们还需拭目以待。

我国更注重保护传播途径的畅通,因此,解决表演者与音像制品制作者之间的授权问题也受到我国代表团的关注。我国代表团的观点更倾向于将这种权利的过度规定为“法律推定”,使得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推动表演的传播。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著作权法对《北京条约》的吸收也体现出这一点。

从《北京条约》签署到《著作权法》修改,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已经逐步开始发出自己的声音,从自身发展现状出发,修订国内法,并进而影响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制定,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标志。只有这种方式逐步成熟,我们才有希望在目前国际知识经济中逐步占据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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