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
2012-08-15余中根
红河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法律
余中根
(保山学院,云南保山 678000)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规定了一个新的规则,叫做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也叫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这一条款解决了一个焦点问题,即侵权人同时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应该怎么办的问题。
一 何谓侵权责任优先原则
侵权责任优先原则指的是,当侵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即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人完全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如果其财产还有剩余,才可以继续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1]
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三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难以同时适用,必然会产生哪一种责任优先适用的问题。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就是解决这类责任竞合时的法律原则,即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冲突时,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如一企业生产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需同时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责任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金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优先于罚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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