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合理的量刑衡平程序——论刑法第63条第二款的修改
2012-08-15陈姜季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陈姜季
(杭州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浙江杭州310007)
一、问题的提出:从几个案例谈起
案例一:2008年8月5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章某、孙某合谋,打电话给某镇上一个色情按摩店,让其安排一个妓女到某宾馆进行性交易,并“派车”前来接人。约定后,王某到了该按摩店,佯称自己是接人的司机。受害人刘某遂上了王某的车。王某驱车途中,章某、孙某拦下出租车并佯装是搭乘的乘客。当刘某发现行程不对,要求停车时却遭拒,遂拿出手机打电话给其男友。此时坐在她身边的章某、孙某夺下其手机并对其进行恐吓和猥亵,驾车的王某见状也不时将手伸到后座参与猥亵。一小时后车辆开到一偏僻的郊区,三人轮番与刘某发生性行为,最后三名犯罪嫌疑人将刘某扔在郊区,径自驱车回家。在批捕阶段,本人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当时对该三人作出批捕处理。到了公诉阶段,科室集体讨论时发生了意见分歧,不同意起诉的同事主要持两个观点:一是刘某属于性工作者,因此该事件属于嫖资纠纷;二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的使用暴力表现。最后该案被公诉部门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但是,本案中的强奸情节却是很明显的,犯罪嫌疑人使用欺诈、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将受害人骗到荒山野岭,使其客观上处于不能反抗,精神上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明显违背其主观意志;另一方面刘某从未索要过嫖资,甚至也不敢提出要回自己的手机,在危险境地中,她提出的条件仅仅是将自己带回镇上,怎么能以“嫖资纠纷”来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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