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理论重构
2012-08-15冯杨勇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常 琳,冯杨勇
(1.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系,福建 福州 350007;2.湖北宜昌夷陵区人民法院,湖北 宜昌 443100)
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理论重构
常 琳1,冯杨勇2
(1.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系,福建 福州 350007;2.湖北宜昌夷陵区人民法院,湖北 宜昌 443100)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及新兴载体的出现,因遗嘱形式问题及不同遗嘱形式之间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有鉴于此,我国宜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考量我国的实际情形,完善我国有关遗嘱形式的立法规定。
遗嘱;遗嘱形式;继承法
遗嘱属于要式行为,即“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以一定之方式为必要之法律行为”,“此等行为不具备法定之必要方式时,其行为无效”。[1]因此,遗嘱的形式直接决定着遗嘱的效力,世界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也有所规定,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些规定带有较大的局限性。本文拟结合各国遗嘱形式的相关规定,分析探讨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现状:各国(地区)遗嘱形式规定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遗嘱形式之规定
1.德国
德国民法规定的遗嘱方式可分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两大类。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31、2232、2247、2249、2250、2251条之规定。
(1)以普通方式所立遗嘱可分为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做成记录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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