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中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的适用问题
2012-08-15廖益新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廖益新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对于企业跨国提供劳务取得营业利润的课税权益分配,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大多数采用了联合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主张的协调方式,即在适用常设机构原则确定跨国劳务所得的来源地国的征税权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企业跨国提供劳务规定了三种可能在来源地国(劳务履行地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第一种是如《联合国范本》第5条第1款定义的常设机构,即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在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境内通过某种固定营业机构或场所从事提供劳务活动,可能构成所谓“场所型的常设机构”;第二种是如《联合国范本》第5条第3款第1项针对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规定的建安类常设机构;第三种是如《联合国范本》第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所谓“劳务型常设机构”。为了指导各地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工作中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国与有关国家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条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7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指示,《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具有一般适用的效力,中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的相关条款解释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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