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鹿特丹规则》诉讼时效的延长
2012-08-15金彦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规则
金彦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谈《鹿特丹规则》诉讼时效的延长
金彦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诉讼时效的研究不仅仅单纯是个理论研讨的学术问题,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除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而《鹿特丹规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海商法》应当认可并借鉴《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延长合理性的做法,增加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
鹿特丹规则;海商法;诉讼时效延长
《海商法》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民法通则》还有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但《国际海运公约》却只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海商法》借鉴了《国际海运公约》的立法成果,但没有吸收《国际海运公约》规定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
一、国际海运公约之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确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海牙/维斯比规则》继承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①《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2款。,《汉堡规则》把诉讼时效期间开展到两年,并且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②《汉堡规则》第20条第4款。。
《鹿特丹规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新发展在于:依然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时效期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但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声明而延长该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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