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2012-08-15赵明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规则
赵明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赵明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正确界定网络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以平衡版权人和网络服务者的利益,对互联网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诞生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就是平衡版权人和网络服务者之间利益的产物。我国以美国国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为参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条例》规定的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认定上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为例,详细分析了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和“通知—删除”制度。同时,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总结分析,对相关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避风港规则;适用;主观条件;客观条件;通知—删除制度
美国的Netcom案是促使避风港规则形成的经典判例,美国国会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对该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1]它的出现改变了美国以往对网络服务商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做法,藉以避免无条件地使其承担严格责任。我国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其基础上,于第20条至第23条中对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具体条件。其中,第22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到,而且其规定的适用条件也最多,其他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均在其范围之内,本文即以此条规定展开对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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