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法治
2012-08-15戴春涛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7期
戴春涛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1150)
法治,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当前这个以国家、国际组织为主要主体的国际社会,是否可以建立国际法治这一问题从二十世纪后半叶就为国际法理论界所广泛讨论。
一、法治的概念
(一)法治的内涵
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人治和法治两种。所谓人治是指由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统治者来治理国家。而法治又可分为形式法治(rule by law)和实质法治(rule of law)两种类型。前者暗含“一个不专制的统治者在法律之上用法律治理”之意,即所谓“人治下的法治”,而后者则有“人人在法律之下”之意。[1]
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所提出“法律主治”的概念,被认为是对法治这一概念的权威解读。戴雪认为法律至上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货财受累,有一于此,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实已破坏法律不可。
第二,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
第三,我们尽可断定英宪是完全被法律精神的优势浸淫弥漫……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人权利而发生。[2]
戴雪的法治的三个方面——限制政府权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程序优先,是理解现代法治概念之关键。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