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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权力关系在教育领域的运用及其修正

2012-08-15卢护锋

关键词:规则法律

卢护锋,张 闯

(1.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521;2.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一、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内涵及其在我国高校中的应用

按照一般理解,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公民因为强制或者自愿进入某一特定行政领域,而与国家之间形成的特殊行政关系。这种关系较之于一般行政关系具有如下显著特点:[1]第一,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本是现代宪法和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权力主体可以基于某种行政目的或者自身的权力,来设定限制相对方权利行使和惩治相对方的规则,而无需法律的专门授权。第二,特别权力关系被排除在救济的范围之外。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即便是权力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产生了争议,由于所针对的是特定内部关系而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尽管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上从没有明确确立过特别权力关系这一舶来概念,但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中,一直在事实上运用着这一理论。它表现在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和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两个方面。首先,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申诉”的权利,申诉的对象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是人民政府,至于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将其作为内部行为排除司法救济。其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目前,学校对学生的管理除了《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规范之外,更多更直接的是根据法律的概括性授权而制定的章程等内部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往往伴蕴含着学校自主、学术自治等现代大学理念,外部力量不便也不宜介入,从而使得学生处在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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