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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指定辩护制度研究

2012-08-15杨孟尧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2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杨孟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 401147)

一、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指定辩护制度解读

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中的救济手段,新《刑事诉讼法》(以下均指2013年1月1日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对其做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标志着我国法律在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一)指定辩护制度概述

对于指定辩护的含义,目前理论界通说的观点是:“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1]这一概念界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下均指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指定辩护的法律规定相吻合,涵盖了法律规定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介入诉讼的时间。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介入时间等方面均做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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