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的法律内涵为环境利益
2012-08-15韩卫平黄锡生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2年12期
韩卫平,黄锡生
(1.山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临汾 041000;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对象的本质属性,有时又称为概念的含义,即概念反映的对象是什么样的。”[1]因此概念和内涵是分属两个不同层面的思维形式,内涵是更高层次的对概念的抽象,抽象出能直接反映事物内涵的概念是概念思维努力的终点。法律内涵就是以法律思维的方式去探讨某一事物在法律语境或法学中的本质。关于环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作如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条只是对环境概念的一般表述,未能揭示环境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环境的法律内涵并不是作为客观存在的环境本身,而是隐藏在其背后的人类利益,即环境利益。
一、法学的学科性质决定了环境的法律内涵为环境利益
不同的概念主张具有不同的目标,不同的学科对环境概念的总结所反映的环境的内涵是不同的。自然科学的任务在于揭示自然界发生的现象以及自然现象发生过程的实质,进而把握这些现象和过程的规律性。在自然科学内部由于研究对象的不同,其对象周边环绕的环境也就有所不同,但其本质应该是一致的,其所涉及的环境的本质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即客观存在的场所,场所中包含着的一系列的自然因素),不同之处在于围绕的中心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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