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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主体

2012-08-15王爱群

大连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主体污染国家

王爱群

(大连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度开发增长,与海洋资源开发同步产生的是对海洋环境和生态系统污染和破坏,尤其是海上石油开发和运输,在产生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对我国海域以及沿海地区的环境形成潜在压力。当前,在中国海域发生的漏油污染事件越来越频繁,但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而这些极少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一旦进入诉讼却往往成为争讼,久拖不决,这充分暴露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海洋生态价值的评估问题,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问题。比如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赔偿标准尚不完备等问题。而这导致的后果是海洋生态损害的无人买单,使得我国本已恶化的海洋生态环境更加严重。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下面将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性、请求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与之相关的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

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已有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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