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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三性”刍议

2012-08-15廖祥正

天中学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能力

廖祥正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刑事证据“三性”刍议

廖祥正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刑事证据能力包含三个要素:关联性、可印证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是指从逻辑上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实质性联系;可印证性是指从主观经验上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合法性是指从价值上看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没有关联性或可印证性的证据首先排除有证据能力,不论其合法性有无。可印证的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需看其是否合法。证据的“三性”具有不同质性和相对独立性。

证据能力;可印证性;合法性;价值判断;不同质性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作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该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可能性[1]150。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证据价值即实务上的政策要求,对证据资格性问题设置了一般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资格表现为证据的可采性或许容性。大陆法系国家,为发挥职权主义效能,对于证据能力较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除德国按程序禁止与证据禁止之法理处理证据资格问题外,其他国家一般仅在承认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基础上设置一些例外,而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一般的排除规则[2]85。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专门规定证据能力问题。对于证据能力的要素,理论上一直都存在“两性说”与“三性说”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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